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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0號原 告 BA000-A112039(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BA000-A112039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BA000-A112039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酩文律師被 告 ○○○ ○○○○○○○○○○O○O○

O O O O O ○○○○○○○○○○○○○○○○○○○

○○○○○○○○○○OO○O○○○○○○○○○○○O○O○O○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BA000-A112039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BA000-A112039之母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BA000-A112039之父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決第一項於原告BA000-A112039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BA000-A112039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決第二項於原告BA000-A112039之母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BA000-A112039之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決第三項於原告BA000-A112039之父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BA000-A112039之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乃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罪名,依照上開規定,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及其親屬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故製作對照表密封附卷,本判決以代號BA000-A112039、BA000-A112039之母、BA000-A112039之父記載原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被告○○○即○○○○○○○○○○○○補習班(址設○○○○○○○○○O○O○O○;下稱被告補習班)之教師,專職教導國中學生之數學及自然科目。未滿18歲之原告BA000-A112039為國中學生,自民國110年起迄112年4月間,在被告補習班補習英文、數學、理化、國文、社會等學業科目,假日亦會留在被告補習班之教室內自習。被告○○○明知原告BA000-A112039係未滿18歲之少女,竟自111年2月間起至112年4月20日間,在被告補習班上課或自習期間,藉口需討論學科成績,單獨叫喚原告BA000-A112039至茶水間內談話,利用並肩坐在長椅上時,伸臂自原告BA000-A112039背後以手掌撫摸其腰部及胸部下緣部位,原告BA000-A112039因懾於需受被告○○○教導學業而隱忍,被告○○○以此方式對原告BA000-A112039為猥褻行為得逞,次數共10次。另於上開期間、地點,或在教室內較無人注意之處,違反原告BA000-A112039意願(原告BA000-A112039於被告○○○撫摸其身體時以手撥開方式以為反抗),強行以手撫摸其腰部、腹部、大腿部位,以此方式使原告BA000-A112039行無義務之事,次數共90次。對原告BA000-A112039為猥褻行為至少100次。

(二)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侵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教育、訓練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共22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共93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下稱刑案;判決包括其餘被害人受害之部分)。而原告BA000-A112039僅係13、14歲之學生,其身體、智識發育未臻健全,被告○○○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BA000-A112039之身體、貞操及性自主權,致原告BA000-A112039身心受創;又原告BA000-A112039之母、原告BA000-A112039之父,係原告BA000-A112039之法定代理人,而被告○○○之行為亦侵害原告BA000-A112039之法定代理人基於父、母身分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監護權等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是原告BA000-A112039、BA000-A112039之母、BA000-A112039之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自得分別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80萬元、40萬元、40萬元。又被告○○○於被告補習班擔任教職,並於被告補習班內對原告BA000-A112039為上開猥褻犯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亦得請求被告補習班與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1.刑案審理之過程,已傳訊包含本件原告、訴外人乙女、丙女、丁女(按:原告BA000-A112039之補習班同學,以上開代號稱之)、BA000-A112039E(按:原告BA000-A112039之補習班同學,簡稱39E)、BA000-A112039G(按:原告BA000-A112039之國中老師,簡稱39G)到庭作證,並有被告補習班之學生於本案發生期間於課間攝得被告○○○影像並討論其行止之證據,足證被告○○○對原告BA000-A112039所為之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原告自得請求鈞院援引刑案全部卷證作為本件民事訴訟之證據,並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曲解最高法院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認定,不同意鈞院援引刑案全案卷證,甚至要求原告逐一指出需要之證據方法,所辯全屬無稽。

2.被告辯稱原告BA000-A112039、乙女、丙女、丁女經常聚集、且結交異性朋友、原告BA000-A112039尚傳送黃色訊息給補習班○○○老師、原告BA000-A112039等人生活並非單純,渠等於刑事庭指述不無因受汙染或其他因素介入而有勾串可能云云。然:

⑴原告BA000-A112039與乙女、丙女、丁女並非均係同校同班同

學,並無被告所稱「經常」接觸聚集之事實,原告BA000-A112039亦無交往之異性朋友,被告所述並非事實。

⑵被告提出原告BA000-A112039與被告○○○或其他老師傳送之訊

息,均為截圖,無法還原傳送當時之情境及起因,更無法確認係原告BA000-A112039所傳,原告否認文書真正,縱使該等文書係原告BA000-A112039傳送,亦難認係屬黃色訊息,更與本件猥褻等侵權行為無涉。

⑶被告自刑案審理期間已多次詆毀、汙衊原告BA000-A112039,

並質疑其提起刑事告訴之動機,然此均已經刑案一審判決理由所否定。被告於本件民事侵權行為事件又為相類似主張,所言顯屬無據。

3.被告辯稱依照原告BA000-A112039性格,不可能於受猥褻後猶對被告○○○長期隱忍,甚至態度肯切、語氣平和對待被告○○○云云。惟被告雖以原告BA000-A112039曾丟擲寶特瓶,辯稱其有反抗性格,然此事件與本件侵權行為無關;況且被告提出不連貫、單一之訊息,亦與被告○○○有無對原告BA000-A112039為侵權行為無涉。

4.被告補習班係被告○○○之父親○○○設立,補習班4名老師分別係被告○○○、○○○、被告○○○之母○○○、被告○○○高中同學即被告補習班受僱人○○○,而補習班之地點之樓上即係被告一家之住所。是被告一家課後即可返家,丙女亦已於刑案時證述其他老師並非必然會待在教室當中、39E則證述有見聞被告○○○單獨叫學生至茶水間、對原告BA000-A112039或其他被害人猥褻之行為,足見被告所言與事實不符;又上開4名老師均係親友關係,難認渠等有監督、阻止被告○○○為本件猥褻行為之可能。至被告補習班提出被告○○○之學、經歷資料,固於形式上可證其學經歷為何,然對於其道德上是否堪任未成年人之補習班教師,則未見被告補習班有何實質之評估及考核,難認選任被告○○○擔任被告補習班老師時已盡相當注意;況且,被告補習班之教室、茶水間內均無監視器設備,係遲至本件爭議發生,方改裝茶水間並加裝監視器,顯見被告補習班對被告○○○之監督、管理確有疏漏,是以,被告補習班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所為亦未符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免責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又倘鈞院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能受償者,原告則聲請鈞院斟酌依民法第188條第2項規定命被告補習班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四)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等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BA000-A112039 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BA000-A112039之母、BA000-A112039之父各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本件乃獨立之民事訴訟,不受刑案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所拘束,故原告就其主張,應負舉證之責,如就其主張被告○○○所為之事實,不能先舉證以實其說(並基於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民事訴訟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訴訟經濟原則,具體指出其主張刑案卷證內之何頁碼、哪一行、何證據、何內容、以作為何有利於己之事實之證明方法,方屬適法),鈞院猶應駁回原告所請。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對原告BA000-A112039有猥褻之不法行為,然參被告○○○任教之被告補習班學生眾多,原告BA000-A112039及訴外人乙女、丙女、丁女均為同校同學,經常聚集且均有結交異性友人,自不得僅憑原告BA000-A112039、乙女、丙女、丁女於刑案之片面陳述(就渠等證述之內容,實際上未證稱被告○○○有對原告BA000-A112039做何猥褻或不當之強制行為),作為原告有利之證據;至其餘證人包含39E在刑案審理中所述不實、39G亦未親自耳聞目睹被告○○○有何不法行為、原告BA000-A112039之母所為證詞亦難免偏袒其女即原告BA000-A112039,亦無足為原告有利之證明。況原告BA000-A112039曾於110年5月14日傳送黃色簡訊予被告補習班之訴外人○○○老師、同年6月2日私下拍攝被告○○○之腿毛照片傳送予○○○老師,可見原告BA000-A112039生活已非單純,且對性或性別之事並非全然懵懂,以現今社會教師常淪為校園弱勢、遭受霸凌等情以觀,渠等所為片面指述尤不無因受汙染或其他因素介入,而有共同勾串之可能。

(二)進者,刑案雖認定被告○○○自111年2月至112年4月20日間,即對原告BA000-A112039猥褻10次,違反其意願強行以手撫摸其腰部、腹部、大腿部位,使原告BA000-A112039為無義務之事共90次。然衡諸常情,一般被害人遭受猥褻或不當強制行為,多會對加害人產生嫌惡或恐懼之警戒心,而與加害人保持距離,焉有持續遭受猥褻10次,再持續遭受不當強制行為90次之理?且原告BA000-A112039曾於111年2月26日,即因不服被告○○○管教而對其丟擲寶特瓶,是以原告BA000-A112039之性格,殊難認其有長期隱忍、保持沉默而不為反抗之可能。再觀111年9月28日、112年2月10日、112年2月19日、112年2月28日原告BA000-A112039與被告○○○之messenger紀錄,原告BA000-A112039祝被告○○○教師節快樂、詢問是否要上課等文字內容,均係態度懇切、語氣平和,更難想像被告○○○有長期對原告BA000-A112039猥褻或不當強制行為多達100次之可能。兼衡被告補習班總面積僅約24坪,空間狹小,其中僅隔成兩間教室(一大一小)、一間茶水間(廁所在茶水間內),該補習班每學期學生至少有20人以上、老師則有4人(包含數學自然科老師即被告○○○、數學科老師班主任○○○、英文科老師○○○、自然科老師○○○),故無論是在大教室、小教室、茶水間,上下課間均有師生走動,亦常在空教室內觀察學生上課情形或批改學生作業,被告○○○實無可能在眾目睽睽下單獨叫喚原告BA000-A112039至茶水間內談話,對其為上開100次不法行為。又原告BA000-A112039蓄意提告後,先於112年5月28日在婦幼警察隊自述自111年1、2月寒假期間起至112年4月28日止,期間約發生50次猥褻等不法行為,後又改稱為「應該不只50次,可能有到100次」云云,足見其隨意攀連,所言並不足採。

(三)又被告補習班雖為被告○○○之僱用人,然被告○○○係國立台灣大學財務金融學系畢業之高材生,亦為台大證券研究社講師,品學兼優、教學認真,受學生及家長喜愛;被告補習班包含○○○在內之老師,均會在空堂時觀察學生上課情形或批改學生作業,亦如前述,是被告補習班對於被告○○○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執行,已盡相當注意,或縱加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2項規定,亦無庸負賠償之責。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被告補習班之教師,專職教導國中學生之數學及自然科目;原告BA000-A112039為未滿18歲之國中學生(其法定代理人為原告BA000-A112039之母及原告BA000-A112039之父),其自110年起迄112年4月間,在被告補習班補習;被告○○○知悉原告BA000-A112039係未滿18歲之國中學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補習班之登記資料為證(侵附民卷頁19),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2月間起至112年4月20日間,在被告補習班上課或自習期間,藉口需討論學科成績,單獨叫喚原告BA000-A112039至茶水間內談話,利用並肩坐在長椅上時,伸臂自原告BA000-A112039背後以手掌撫摸其腰部及胸部下緣部位,原告BA000-A112039因懾於需受被告○○○教導學業而隱忍,被告○○○以此方式對原告BA000-A112039為猥褻行為得逞,次數共10次;被告○○○自111年2月間起至112年4月20日間,在被告補習班上課或自習期間,藉口需討論學科成績,或單獨叫喚原告BA000-A112039至茶水間內談話,利用並肩坐在長椅上時,或在教室內較無人注意之處,違反原告BA000-A112039意願(原告BA000-A112039曾於被告○○○撫摸其身體時即以手撥開方式以為反抗),強行以手撫摸其腰部、腹部、大腿部位,以此方式使原告BA000-A112039行無義務之事,次數共90次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有無對原告BA000-A112039為上開不法行為?現判斷如下。

(二)法令依據及實務見解: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因此,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僅包括受僱人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含在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875號、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參照)。受僱人係利用僱用人職務上給予之機會所為之不法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該不法行為乃僱用人事先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其內部監控制度加以防範,且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所關聯者,即可涵攝在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中,初與受僱人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行為無涉,以合理保護被害人之權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裁判意旨參照)。

3.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加害人對被害人有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核屬造成被害人身體、貞操及性自主等權利受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裁判意旨參照)。

4.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加害人對被害人有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貞操及性自主等權利受損,則被害人之父母,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因而受害,且屬情節重大,則被害人之父母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加害人給付每人精神慰撫金,即屬正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裁判意旨參照)。

5.按多位證人之證詞,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如其證言具有互補性,事實審法院自應參考其他相關證據,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自由心證綜合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倘將具有互補性之證據,割裂審查,逐一剖析其能否單獨為全部事實之證明,依前開說明,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難謂於採證法則及真實發現主義無違(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0號裁判意旨參照)。在數個證據中,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事實審法院自應就全部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或針對被害人之陳述,因枝節上之差異,先後詳簡之別,即悉予摒棄,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所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003號裁判意旨參照)。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然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非可自由任意為之,且法院應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綜合判斷,不得僅將卷內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觀察而單獨評價,否則即不合於論理法則,遽行判決,即有違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3號裁判意旨參照)。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各個證據分別觀察,雖不足以認定一定之行為,無妨綜合考覈,而判斷特定之行為,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64號裁判意旨參照)。

6.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案發過程之細節方面,例如時間、地點等細節,證人之證述,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證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5566號裁判意旨、99年度台上字第569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利用因教育、訓練而對原告BA000-A112039教導課業之機會,基於對未滿18歲少女為猥褻行為之故意,自111年2月間起至112年4月20日間,在被告補習班上課或自習期間,藉口需討論學科成績,單獨叫喚原告BA000-A112039至茶水間內談話,利用並肩坐在長椅上時,伸臂自原告BA000-A112039背後以手掌撫摸其腰部及胸部下緣部位,原告BA000-A112039因懾於需受被告○○○教導學業而隱忍,被告○○○以此方式對原告BA000-A112039為猥褻行為得逞,次數共10次;又被告○○○明基於妨害未滿18歲少女身體自主權之故意,自111年2月起至112年4月20日間,在被告補習班上課或自習期間,藉口需討論學科成績,或單獨叫喚原告BA000-A112039至茶水間內談話,利用並肩坐在長椅上時,或在教室內較無人注意之處,違反原告BA000-A112039意願(原告BA000-A112039曾於被告○○○撫摸其身體時即以手撥開方式以為反抗),強行以手撫摸其腰部、腹部、大腿部位,以此方式使原告BA000-A112039行無義務之事,次數共90次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刑案卷宗確認無誤。現就刑案卷宗內之證據記載如下:

1.原告BA000-A112039於113年8月15日刑案審理中具結證稱:「110年1、2月的寒假到被告補習班,一直到112年4月離開;一開始只有補數學、理化,是星期六,早上是理化;社會、理化、數學老師是被告○○○;被告○○○會把我叫到茶水間去,有時候是上課時間,有時候是下課時間,被告○○○會跟我說有事情要跟我講或之類的,或是有時候直接叫我進去,他就把我叫到茶水間去,他會把門拉上,不開燈,大部分都是站著,他會邊跟我講事情,有時候可能說要跟我討論成績,有時候是閒聊,邊講的時候手就會邊要過來摸,被告○○○站在我的前面,手是慢慢伸過來的,直接在我面前手直接伸過來,就是想要直接摸我,他就是來回的摸,如果我的衣服是有紮進去或衣服比較長一點的話,他就會在外面摸,如果今天穿著比較短一點的衣服,他就會伸進衣服裡面,他會來回摸肚子,會摸到胸部下緣,有時候不是跟他面對,是跟他併肩站著的話,他會摸背部,會來回摸內衣後面的扣子,他會摸到側乳那邊,也有摸過大腿,有摸到胸部比較外圍的地方,我有穿胸罩,他會摸到胸罩外面,沒有摸到胸罩裡面,因為我覺得被摸得不舒服,被告○○○摸我的時間差不多5到10秒;如果被告○○○站在我對面,被告○○○的手要伸過來摸我時,我會嘗試抓住他的手腕,但不是每次都成功。我也曾經警告他不可以這樣子,他說好好好,但是之後又繼續摸;不一定都在茶水間發生的,有時候在小教室,或是大教室也曾經有過;我每週去補習班兩次,每一天至少摸一次;我沒有將此事向家長反映,因為我覺得那個補習班的教學方法對我學業有幫助,我覺得進步很多;112年4月間時補習快結束時,才發現也有其他同學跟我有同樣的遭遇;小教室是在桌球桌的方桌那邊,我跟被告○○○坐在轉角,他手會從桌子底下伸過來要摸我的腿;在大教室比較沒有,因為大教室的座椅往前黑板看同學是看得到的,所以大教室比較不會。(法官問:妳方才回答檢察官妳是110年開始到補習班,但警詢筆錄中妳是稱111年,何者為真?)在被告補習班草創剛開立時我就去了,當時被告○○○還不會對我做那種事情,直到111年農曆過年之後,可能在那之間或許被告○○○已經有侵犯我,但我真正意識到那件事情是不對的,我有發現,真的意識到不太OK的時候是111年農曆過年後;(法官問:被告○○○有幫妳補習的時間一個禮拜是兩天,是否如此?)以一個禮拜至少兩天來算;(法官問:是否每天都會把妳叫到茶水間去?)基本上是;(法官問:是否每次都有碰觸到妳的身體?)如我先前所述,被告○○○有時候過來時我的手會抓住他的手腕,但他會掙脫我抓住他的手再繼續過來,或是有時候沒有注意到,有時候有辦法防禦到,有時候無法防禦到;(法官問:不管妳是否防禦成功,是否每一次都有碰觸到妳的身體?)每一次一定有;(法官問:妳方稱被告○○○碰觸身體蠻多部位,碰觸到胸部的次數為何?)我其實沒有什麼印象了,被告○○○真正碰觸到的次數我無法說,但我會感覺他一直想要摸過來,他會一直想要往我胸部摸;(法官問:有無印象真正有碰觸到胸部的次數為何?)應該是10次以內」等語。

2.證人乙女於113年7月11日刑案審理中具結證稱:「我111年7月至112年3、4月到被告補習班那邊補習;週六早上9點到中午補理化,數學是下午;不記得是在幾月,被告○○○利用單獨要跟我講大概的分數落點,把我叫到後面的小房間,我們坐在同一個長椅上面,他坐在我的左邊,他講到一半,會邊講邊把手放在我的腰那邊,撫摸我右側的腰,這樣大概2次;我馬上往右邊移動,有掙扎。111年11月間,某個週六下午在補習班騎樓,被告○○○通常會等家長都到了才會上樓,那天家長都把小孩接走,只剩下我在那邊,他就陪我一起等,那時他就站到我的旁邊,然後把他的手也是放到我的腰部那邊,就摟著我,那時沒有跟被告○○○反應,因為那時候我不敢講。(法官問:妳剛才跟檢察官說被告○○○摸妳的腰那邊,妳感覺到被告○○○的手是怎麼撫摸你的?)被告○○○在我的左邊,然後他的手從後面到我右側的腰,他會捏跟摸;(法官問:位置是在身體的哪個部位?)腰;(法官問:被告○○○是捏而已?還是會上下撫摸?)會撫摸,但沒有上到胸部那邊;(法官問:主要是在腰那邊?)對;(法官問:妳有感覺被告○○○這三次撫摸的部位都是腰?)對」等語。

3.丙女於113年7月11日刑案審理中具結證稱:「111年9月25日週六開始到被告補習班補習理化;週六上午理化,週六下午數學,週日自習;112年3月到112年4月16日之間,在上課時間以問模擬考落點或成績為由叫我們到茶水間,我們兩個會坐在椅子上,被告○○○的手會伸到我衣服裡面腰部、胸部內衣邊緣;被告○○○坐左邊,我坐右邊;被告○○○摸的時間大概10幾秒;遊走腰部跟胸部;沒有跟被告○○○講不要,但身體有推開他往旁邊挪;大概有5次;後來這件事有告訴我們學校的39G老師,因為當初是39G老師介紹我們去這家補習班的,他自己的小孩也在那邊補習,想知道我們老師到底知不知他介紹這個補習班的老師會做這些行為,所以那時候才選擇跟他講。(法官問:妳說被摸的時候是站著還是坐著?)坐著;(法官問:妳剛才說妳坐右邊,老師坐左邊?)對:(法官問:被告○○○是怎麼樣用手摸妳,可以再講清楚?)因為是坐旁邊,被告○○○手伸過來大概位置在腰部側邊往上移」等語。就有無目睹其他女學生遭被告○○○撫摸乙情,證稱:「(法官問:妳剛才說有看到乙女被摸,妳是否還有看到其他人也有相同發生被摸的狀況?)丁女好像有被碰到幾次,有看到丁女在閃躲;(法官問:在哪裡被摸、閃躲?)自習室,丁女那時是坐最裡面;(法官問:妳是有看到丁女跟被告○○○在一起,丁女有閃躲的動作?)對,後來問她說她怎麼了,她才有說被告○○○也會碰她」等語。

4.證人丁女於113年7月11日刑案審理中證稱:「111年7月至112年5月20日去參加被告補習班補習;週一不確定,週四社會,週五國文、週六自然、日下午自習;111年8月至112年4月間,週日下午自習課被告○○○會找我到茶水間,假藉跟我聊天,坐下來講話的時候,會趁機用手環繞的方式到胸部的地方,然後摸,可能也會摸肚子或摸我的腿;撫摸的時間不會很長,但次數很多;被告○○○深入觸摸胸部是更內側的感覺,但是沒有伸到裡面去;被告○○○在茶水間做這些行為時,拉門是關著的;時間是在自習時間;我們會坐在茶水間的長椅上,被告○○○坐我左邊;騎樓的部分,被告○○○會陪同我們到樓下等父母,只有我們單獨時,他會趁機摸我的胸部。(法官問:檢察官起訴部分是被告○○○對妳有猥褻行為是7次,1次是在騎樓的地方,在騎樓那次被告○○○是在什麼樣的情況撫摸妳的,部位在哪裡?)那時其他學生都走了,只剩下我一個人,我們就聊天,聊一聊被告○○○開始先拍肩膀,接下來摸到我的胸部,也是用手環繞的方式;(法官問:被告○○○當時是跟妳肩併肩站著?)是;(法官問:被告○○○環過妳的背部,然後他的手掌碰觸到妳身體的哪裡?)從腋下那邊碰到胸部;可能一次摸個5秒左右,然後會好幾次一直碰觸;(法官問:其他地點是否都在茶水間?)對;(法官問:在茶水間是什麼樣的情況?)一開始被告○○○會說要跟我聊聊,把我叫進去,他會先坐在椅子上,也是肩併肩的方式,講一講之後,手開始用環繞的方式從腋下那邊碰到胸口,有時也會摸腿、肚子;(法官問:檢察官起訴除了騎樓以外,其他應該是6次,所以至少有6次都有碰觸到妳的胸部?)整個不只7次,我沒有講過這個數字,我覺得應該有20次到30次以上;(法官問:每次碰觸的部位是否都一樣?)胸部、腿、肚子」等語。就有無目睹其他女學生遭被告○○○撫摸乙情,證稱:「(法官問:除了妳自己以外,妳是否有看過別人被被告○○○摸?)有,丙女,還有不在本案內的;(法官問:丙女被摸的情況為何?)補習班還有另外一種桌子,是桌球桌,我們幾個人在念書,我坐在內側靠牆壁,丙女坐在我對面,剛好是門進來的位子,被告○○○進來之後也是在跟丙女聊天,我就直接親眼看到被告○○○跟丙女講話的時候,也會摸她;(法官問:摸丙女哪一個部位?)也是用環繞方式摸胸部」等語。

5.原告BA000-A112039及上開證人3人所述,業已將被告○○○之不法行為分別指訴歷歷,且4人經刑案行隔離訊問程序,對構成要件重要事項均證述一致,若非親身經歷,殊難想像未成年之4人得證稱如此之情節,遑論4人何須「編謊」遭被告○○○妨害性自主之不堪情節,置己須多次應訴之地步,更遑論殊難想像何以有如此為數不少之人(按:被害人其實不只4人),均欲陷害被告○○○,可知原告BA000-A112039之主張誠可信實。

6.復參照亦為被告補習班學生之證人39E於113年7月18日刑案審理中具結證稱:「國二暑假前111年至基隆市武昌街被告補習班補習數學、英,後來有多加幾乎全科,週一到五放學後要到補習班;有看到被告○○○對原告BA000-A112039、乙女、丙女、丁女這些女生有不禮貌的行為;被告○○○會利用讓女生坐第一排,在課堂中會伸出他的手撫摸同學的背部,有時候同學穿短版衣物,會趁同學站起來的時候,進行撫摸腰部甚至更上面的動作。原告BA000-A112039部分我看到的只有在外面摸;看過太多次,無法記;摸的地點在上課教室,茶水間經過會看到;被告○○○對乙女,我看到的是在教室,用手掌撫摸背部,也是很多次;被告○○○對丙女是課堂上的教室裡,她有時候會穿比較短一點的衣物,被告○○○會伸進去摸肚子、腰部那邊,看到一樣太多,無法計算次數。我從剛進去上課就有這個情況發生,一直到結束都有;被告○○○對丁女在教室,一樣用手撫摸背部跟腰部,腰部更上面的地方也有看到過。被告○○○會四處瞄,看比較沒有人看他的時候,一次摸1到2秒,來來回回摸,會有間隔時間」等語,已證述確有親眼目睹被告○○○在補習班教室、茶水間撫摸原告BA000-A112039、證人乙女、丙女、丁女身體之行為,益見原告BA000-A112039之主張確為可信。

7.況原告BA000-A112039、證人乙女、丙女、丁女自112年4、5月起未再至被告補習班上課之原因,證人39G於113年7月18日刑案審理中具結證稱:「原告BA000-A112039、乙女、丙女是我們學校的學生,丁女不是。我有任教到乙女、丙女班上的英文科,原告BA000-A112039沒有任教到;主要是乙女跟丙女有來找我,告訴我,被告○○○在補習的時候會對她們有不禮貌的行為;原告BA000-A112039是事後我知道她也在被告○○○這邊補習,所以我事後有再去問她;乙女跟丙女是一起來找我,主要講說在補習班碰到的狀況,被告○○○會隨便碰觸女生的身體;丙女有說她們時常會被被告○○○叫去飲水間旁邊密閉的空間,只有單一的出入口,做個別的輔導,有時會叫女生進去做一對一輔導,被告○○○會在輔導的當下以手碰觸她們的身體,丙女表示接近夏天的時候,她穿的上衣稍微短一點,有露出肚子,被告○○○就會藉機去碰觸她;丙女也跟我表示有一次中午休息時間,她去附近的便利商店買咖啡的時候,被告○○○一直強調要陪她去,一路上就是手來腳來,藉機會碰觸她;補充乙女有跟我說,她們放學的時候,會在一樓等家長來接送,她媽媽比較慢來,被告○○○就會藉機摟著她的腰,藉機去碰觸她;我向原告BA000-A112039求證,原告BA000-A112039說老師長久以來就是這樣子,叫過去之後,邊輔導的時候邊手會要過來摸,我就說妳怎麼都沒有跟老師講或跟爸爸媽媽講呢,她說老師我們想好對策了,像我問她的前一天晚上,第一次過來的時候,我就把他的手拍開,但是被告○○○並沒有停止,過一陣子,手又過來的時候,我就選擇把他的手抓住,後來可能有同學經過茶水間,被告○○○可能就因此而作罷;她說常常會有這樣子的事情發生。我知道之後,立即通報學校的性別平等委員會,學校單位的性平會就會啟動調查並約被害人的家長到學校會談,家長反應因為5月多要會考了,對她們來說是很重要的考試,當時決議等會考結束再處理這件事情。又因本案是發生在校外機構,那時也有建議會考後至婦幼隊報警進行法律程序的追究。其實我也嚇到她們隱忍這麼久才跟我講,4月多乙女跟丙女是主動告知我,她們其實猶豫了很久,也勇敢的告訴爸媽、然後來跟我講,其實我覺得她們最主要是面臨5月多要會考,她們非常的煎熬,她們後來選擇勇敢的告訴我,這兩個小孩告訴我,其實她們很希望接下來不要有學弟妹再受害,這是她們最原本的初衷,我比較驚訝的是,有一部分的孩子選擇隱忍不說,因為他們很怕影響會考、未來學校的前途,所以他們選擇繼續去被告補習班,希望把目標放在會考上,一直忍受到會考跟畢業」等語。可知原告BA000-A112039非主動揭發被告○○○之不法行為,而係其國中老師即證人39G詢問後,原告BA000-A112039才願意說出實情,甚至其本來係為學業而選擇隱忍,益見原告BA000-A112039之陳述確屬可採。況且,證人乙女、丙女將上情向證人39G反應其等發生之案件,而經證人39G陳報學校啟動性別平等委員會調查,被害人父母要求本案待完成會考及畢業後再行處理,顯見被害人及其等法定代理人對於本案事實處理慎重,之後即陳報警局偵辦,絕非被告○○○於刑案中所稱僅出於不願受教於被告○○○之故云云。

8.證人丙女就教室內在場老師人數乙情,於刑案審理中具結證稱:「(法官問:妳在補習班裡面上課的時候,教室裡面如果是被告○○○在教課,其他的老師是否會在教室裡面?)可能很短暫;(法官問:妳所謂的很短暫不是二個老師同時都在教室裡面?)通常都是一個老師教,其他老師可以會在裡面幫忙學生自習,自習一半可能會出來外面的大教室印講義;(法官問:所以不是一直都二個老師同時在教室裡面?)沒有到一直,但偶爾會出來幾個老師,或者有時候也會待著,但不是整堂課二個老師都在」等語,已明確證述被告補習班授課時教室內雖有2位老師,但並非一直同時均在教室內,而令被告○○○有機可趁而持續為本件不法行為。

9.證人39E就被告○○○是否會單獨叫喚學生至茶水間乙情,於刑案審理中具結證稱:「(辯護人陳仕傑律師問:被告○○○對學生為不禮貌行為的時候,是否會特別把其他學生趕走?)有時候有。上課時間不會,趁大家討論、吵雜的時候,假借安慰、鼓勵的名義去做撫摸;(辯護人陳仕傑律師問:下課的時候會特別把其他學生趕走嗎?)其實不能說上下課,因為中間會有考試時段,那個時段被告○○○就會叫人去後面的茶水間;(辯護人陳仕傑律師問:我問的是大教室的情形?)大教室的情形大致就是這樣;(辯護人陳仕傑律師問:你說考試的時候會把學生叫到茶水間?)對,還有自習的時候;(辯護人陳仕傑律師問:其他時間會嗎?)下課時間有過;(辯護人陳仕傑律師問:常發生嗎?)差不多三分之一的下課時間會叫學生到茶水間:(辯護人陳仕傑律師問:被告○○○怎麼叫學生到茶水間?)就直接叫名字,然後說誰誰誰來茶水間,然後會將門關上;(辯護人陳仕傑律師問:下課時間有人會去看嗎?)基本上上廁所的時候會經過,但不會看,出來被告○○○會自己把門關上或是叫那時候的同學關上;(辯護人陳仕傑律師問:被告○○○叫人進茶水間一次多久?)不一定,要看被告○○○,因為茶水間的次數非常多;(辯護人陳仕傑律師問:男生女生都會叫?還是只叫女生?)男女都有,但很明顯女生的時間長會非常長,10到15分鐘都有可能;(辯護人陳仕傑律師問:你方稱老師考試時會把學生叫到茶水間裡面,被告○○○一次考試總共會叫幾個學生進去?)3到4個;(辯護人陳仕傑律師問每次考試都會叫?)三分之一;(辯護人陳仕傑律師問:是否有特定什麼時間?)考試而已,沒有特定時間;(辯護人陳仕傑律師問:你下課上廁所時經過有看到被告○○○對其他學生有不禮貌的行為?)是,我會刻意走過去;(辯護人陳仕傑律師問:你大概多早知道?)我進去後一開始以為正常,後來閒聊中大家說出自己經歷的事,說出來以後我就會去注意、後面開始觀察;(辯護人陳仕傑律師問:何時開始觀察?)進去之後的一個半月,一開始我以為是愛的教育,不小心觸摸,但很明顯是刻意的;(辯護人陳仕傑律師問:是誰跟你閒聊這些?)有女生也有男生;(辯護人陳仕傑律師問:有誰?)原告BA000-A112039、乙女、丙女、丁女還有其他未去做筆錄的女性同學;(辯護人陳仕傑律師問:你跟他們閒聊完之後,你開始注意這些事情,老師下課時把學生叫到茶水間,你會特意去經過,是否如此?)算是;(辯護人陳仕傑律師問:你有看過原告BA000-A112039、乙女、丙女、丁女被老師單獨叫到茶水間過?)有」等語,已明確證述被告○○○確實利用執行職務之際而持續為本件不法行為。

10.又據家長群組LINE對話紀錄截圖、學生群組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被告補習班學生於本案發生期間,於課間攝得被告○○○影像並討論被告○○○行止,家長群組則係於本案案發後針對被告○○○不法行為、被告補習班事後處理經過而談論,數位家長尚且表示不願擔誤影響被害人之高中會考事宜,益見本案絕非原告BA000-A112039突發異想而為何誣陷。

11.此外,尚有證人即被告補習班學生BA000-H112027於警詢證述、被告補習班現場照片、位置圖及國中性別平等會議記錄在卷可稽。

12.由上可知,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BA000-A112039之身體、貞操、性自主等權利之行為,應堪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被告補習班為被告○○○之僱用人,其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執行職務所為上開侵權行為,負擔僱用人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之答辯為不可採,理由如下:

1.被告雖辯稱原告BA000-A112039曾傳送黃色訊息及被告○○○照片予其他老師,且其與乙女、丙女、丁女均有結交異性友人,故其等陳述為不可採云云。然觀諸被告所提之原告BA000-A112039傳送訊息圖示(頁59),內容僅係年輕人間流傳之諧音梗笑話。且有關原告BA000-A112039是否傳送黃色訊息及被告○○○照片予其他老師,其與乙女、丙女、丁女有無結交異性友人等節,均核與被告○○○所為之不法行為無涉。且衡諸被告○○○為原告BA000-A112039、乙女、丙女、丁女、39E之補習班老師,除授課關係外並無其他利害關係,其等為將近高中會考之國三學生,既已在被告補習班上課達數月甚且1年之久,此期間在平日、週末補習課程並未間斷,尚有主動留在補習班教室自習之習慣,顯見其等均非不顧學業或不求進步之個性,若僅因在補習班遭被告○○○責罵男女朋友交往之細故,在4、5月間亦即重要之會考前,捏造遭被告○○○性侵為由而集體拒至補習班上課,此動機實屬無據,況其等與被告○○○並無重大怨隙,殊無故為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又原告BA000-A112039、證人乙女、丙女、丁女、39E之陳述,均有指訴被告○○○之不法行為,然對於記憶不足之處,並未為求堆砌加重被告○○○不法情節而強行故為證述,益證其等證述屬實,無可議之處,應為可採。

2.被告雖又辯稱證人乙女、丙女、丁女實際上未證稱被告○○○有對原告BA000-A112039為不法行為,證人39G亦未親自見聞被告○○○有何不法行為云云。然被告此部分之辯詞,明顯將具有互補性、關連性之證據割裂審查,單獨觀察,分別評價,而妄稱個別證據不能單獨為全部事實之證明云云,揆諸首揭最高法院見解,被告此部分答辯顯然有違論理法則(按:實者,倘若被告答辯之邏輯可成立,則殊難想像實務有何案件可憑單一證據即證明全部事實)。換言之,上開證據(按:包括前述之其餘證據)為具有互補性、關連性之直接、間接證據,自應就全部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客觀綜合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按:綜合判斷之理由,詳見前述)。從而,被告此部分之答辯,顯無理由。

3.被告雖又辯稱證人39E之證述不實,且原告BA000-A112039先稱被告○○○之不法行為約50次,後稱應該不只50次,可能有到100次等語,故其等陳述均不可採云云。然被告並未指出證人39E之證詞有何不實之處,即無從認被告此部分答辯有何可採(按:證人39E於警詢時證稱有見過且聽過被告○○○之不法行為乙情,此與其於刑案審理中之證述並無矛盾)。且證人39E之證詞及原告BA000-A112039之陳述,就基本事實之證述,前後完全一致,亦與其他證據相符,顯與真實性無礙,即均應予以採信。至證人39E及原告BA000-A112039就細節之陳述,被告對細節百般挑剔,揆諸首揭最高法院見解,自不影響證人39E證詞及原告BA000-A112039陳述之憑信性。從而,被告此部分之答辯,亦不可採(按: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猥褻、強制之行為,於實務上,幾乎均係於長期間陸續發生,而被害人多不願意回憶該等不堪之經歷,則其就受害次數,均係於案件遭揭發後,漸次慢慢回復冷靜後,始得確認,自不得因此即謂有矛盾而認其陳述為不可信)。

4.被告雖又辯稱一般人遭受猥褻或強制行為,多會對加害人產生嫌惡或恐懼,焉有持續遭受猥褻10次、強制90次之理?且原告BA000-A112039曾因不服被告○○○管教而丟擲寶特瓶,非有長期隱忍之可能,又其曾傳訊息而祝被告○○○教師節快樂、詢問是否要上課云云。然原告BA000-A112039並非主動揭發被告○○○之不法行為,而係其國中老師即證人39G詢問後,原告BA000-A112039才願意說出實情,甚至其本來係為學業而選擇隱忍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誑稱妨害性自主之被害人不可能隱忍云云,顯屬無稽(按:實者,實務上妨害性自主之被害人多半均選擇隱忍)。至有關原告BA000-A112039曾否丟擲寶特瓶、傳訊息而祝被告○○○教師節快樂、詢問是否要上課云云,均核與被告○○○所為之不法行為無涉。從而,被告此部分之答辯,亦無理由。

5.被告補習班之負責人○○○、補習班老師○○○雖均陳稱補習班任何課程均有2位老師同時在教室內,老師不會單獨叫喚學生至茶水間內,且茶水間拉門不會關上,電燈亦不會關閉云云,然與原告BA000-A112039、證人乙女、丙女、丁女及39E之證詞相異。參以被告○○○自述被告補習班共有4名老師,而補習班負責人○○○為被告○○○父親,教授英文之鄭老師為被告○○○母親,證人○○○為被告○○○高中同學,且受僱於被告補習班,況且,被告○○○之不法行為關乎被告補習班之聲譽及法律責任,事涉被告補習班日後得否順利招生而續予經營,是其等與被告○○○間關係密切,又就工作、收入、法律責任亦有利害關係,故其等二人證述顯有迴護被告○○○之嫌,非逕予可採。又刑案勘驗被告○○○所提供被告補習班現場錄影光碟擷圖,可見茶水間與其中一間教室間為鋁製拉門間隔,拉門上半部為玻璃視窗,高約成人頭部位置,茶水間內部放置有飲水機、資料雜物、一單人座椅放置在進入拉門後左側之牆邊(證人均稱事發時為2-3人座椅),空間狹窄,若如○○○所述,老師與同學集體談論考試成績,在狹小空間需同時站立2位老師及5至6位同學,用時僅5分鐘,即可與5、6位同學討論檢討考試成績完畢,實與常情不符。再者,縱使被告○○○有在茶水間與5、6位學生集體談論考試成績之情,亦無法足資為被告○○○於本案未單獨叫喚原告BA000-A112039、證人乙女、丙女、丁女至茶水間之證據。又觀諸茶水間外之教室佈置,學生桌椅係背對茶水間,如坐在拉門內左側之長椅上,即有隱密性,況影片中茶水間拉門並非故障,確實可以關上,如若拉門關上時,茶水間外之人尚需站在拉門前探頭透過玻璃向內查看,始得看到長椅上之情形,從而上開茶水間確為隱密空間,被告○○○並非無法利用該空間之隱密特性而為不法行為。另被告補習班僅有4位老師,上課期間縱有2位老師同在一教室內,然一天上課或自習時數長達數小時,2位老師若時刻形影不離、同進同出,亦即以2個人力在同時間做相同之工作內容,而未分工合作,實與一般常情有違。可知被告之答辯、○○○及○○○之陳述,均不足使本院形成對被告有利之心證。

6.被告雖又辯稱被告○○○係國立台灣大學財務金融學系畢業之高材生,亦為台大證券研究社講師,且被告補習班會在空堂時觀察學生上課情形,是被告補習班對於被告○○○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執行,已盡相當注意,或縱加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云云。然有關被告○○○為國立台灣大學財務金融學系畢業生、台大證券研究社講師等節,均核與被告○○○所為之不法行為無涉(按:高知識份子為不法行為者,所在多有)。至被告補習班就其所辯對被告○○○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執行已盡相當注意,或縱加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等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詞答辯,顯不可採。

(五)本院審酌被告○○○為被告補習班之老師,原告BA000-A112039於事發時為被告補習班之學生,亦為未滿18歲之國中學生,原告BA000-A112039之母及原告BA000-A112039之父均為其法定代理人;被告○○○因教育、訓練關係而對原告BA000-A112039負有監督、扶助、照護責任,明知原告BA000-A112039當時身心發展未臻成熟,本應盡力呵護成長,竟反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重未成年學生之身體、貞操、性自主等權利,違反原告BA000-A112039之意願而分別對其為猥褻、強制等行為,嚴重影響其身心發展,不法程度不可謂非鉅,原告BA000-A112039所受之精神上痛苦亦不可謂非輕;有關被告○○○於執行職務之際所為不法侵害原告BA000-A112039權利之行為,衡諸發生之期間、次數、地點等情,被告補習班監督被告○○○職務之執行,明顯未盡相當之注意,遑論未能舉證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節;有關原告BA000-A112039所受權利之侵害,原告BA000-A112039之母及原告BA000-A112039之父,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因而受害,且屬情節重大,其等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又考量兩造年齡、學歷、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所得狀況等一切情況,認原告BA000-A112039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原告BA000-A112039之母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原告BA000-A112039之父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均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BA000-A112039本人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7日(侵附民卷頁21、23)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連帶給付原告BA000-A112039之母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連帶給付原告BA000-A112039之父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既均經駁回,其等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