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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1號原 告 林錫皇訴訟代理人 謝沂庭律師

扶停雲律師被 告 魏阿鎗訴訟代理人 魏明雄被 告 魏耀

魏福來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魏耀、魏福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

1、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得標取得拍賣標的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如原證1,新北市政府代為標售地籍清理土地(建物)產權移轉證明書所示,下稱系爭134地號土地),並以持之向地政機關登記為所有權人(如原證2,系爭134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所示);又於112年12月14日經買賣取得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如原證3,該土地第一類謄本所示,下稱系爭133地號土地)。是原告系爭133、13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如原證4,系爭133、134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所示)。

2、而依111年第3批、第7批地籍清理代為標售土地位置略圖所述之使用情形(如原證5、6所示),系爭133、134地號土地上,有一楝橘紅色之磚造建物,該建物上並貼有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北市0○○鄉○○村○○街00號(如原證7,現場照片所示,下稱系爭東興街14號房屋);然依系爭133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所載:「地上建物建號:福隆段00000-000」,而依貢寮區福隆段9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如原證8所示),房屋門牌為「臺北縣(新北市0○○鄉○○村○○街00號(下稱系爭東興街46號房屋)」,經原告查詢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魏阿溪」。

3、然經原告打聽得知「魏阿溪」已亡故,其第二代後人為訴外人魏阿水、魏辨助、魏文發、魏氏準、魏氏香,其第三代後人為被告三人及訴外人魏阿深等人。惟此等後人為法定繼承人,惟皆未就系爭東興街14號房屋辦理繼承登記。是故,雖系爭133、13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究竟為「系爭東興街14號房屋」或「系爭東興街46號房屋」尚有疑義,且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人尚待調閱資料予以茲釐清,然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人顯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133、134地號土地,與此同時被告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為維護原告之權益,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三人拆除坐落於系爭133、134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東興街14號房屋,並返還所佔用之土地予原告,並給付原告其無權占有期間之不當得利。

(二)法律主張

1、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拆屋還地

(1)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併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於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物時,倘被告主張其具有合法之占有權源,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乃因拍賣、買賣而取得系爭133、13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系爭東興街14號房屋坐落於上開土地上,系爭東興街14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被告三人並無租賃上開土地之情形。基於上情,被告三人並無占有使用系爭133、134地號土地之權限,就坐落於系爭133、134地號土地之系爭東興街14號房屋,乃構成無權占有原告之上開土地之情形,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拆除坐落於系爭133、134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東興街14號房屋,並返還所佔用之土地予原告,洵非無據。

2、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1)按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併參最高法院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經查,原告於112年4月26日取得系爭13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112年12月14日取得系爭13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而被告三人之系爭東興街14號房屋,依貢寮區福隆段0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如原證8所示),占用上開土地約79.34平方公尺(此二筆土地各自遭占用之面積,須待土地複丈後始能確認),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自112年4月26起至返還占用系爭133、134地號土地之日止,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2)而關於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併參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68號民事判決意旨,倘被無權占有之土地位於生活機能豐富、工商繁榮之地段,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以申報地償年息百分之10計算無權占有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是系爭133、134地號土地位於東北角風景特定區内,距離福隆火車站僅500公尺,面對福隆海水浴場,風景優美,每年都有福隆沙雕藝術季帶來大量觀光客;且都市計劃已完成,屬於住宅用地,瀕臨台2線環海公路,車流量大、商家林立,附近有福容大飯店、日本料理店、全家便利商店、7-11、星巴克、福隆國小等設施,故系爭土地所在之位置確實生活機能豐富,市況繁榮,則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其工商繁榮程度,以系爭133、134地號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被告三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應屬適當。

(3)故系爭133、134地號土地,自112年4月26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新臺幣(下同)1,440元、自113年1月1日起迄今為1,520元(均為公告地價1800之百分之80,如原證12公告現值截圖所示),則依前揭計算基準,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12年4月26日起至113年9月1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萬6,416元【計算式:(1,440元X79.34平方公尺X百分之l0X250/365)+(1,520元X79.34平方公尺X百分之l0X260/365)=1萬6,41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三人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133、134地號土地之日止,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05元【計算式:1,520元X79.34平方公尺X百分之l0Xl/12=l,00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萬6,416元,以及自被告三人收受起訴狀缮本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133、134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05元之不當得利。

(三)對被告答辯之意見對被告魏阿鎗所為之否認無意見。

(四)基於上述,聲明:

1、被告三人應將坐落於系爭133、134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東興街14號房屋及其附屬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2、被告三人應給付原告1萬6,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東興街14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5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魏阿鎗系爭東興街14號房屋非被告三人所共有,亦非被告魏阿鎗所有,與被告魏阿鎗無關等語。

(二)被告魏耀、魏福來被告魏耀、魏福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請求拆除房屋,應以對房屋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者為被告,請求返還土地,則應以現在占有土地之人為被告。

(二)然查,被告魏阿鎗已表示系爭東興街14號房屋,非其與被告魏耀、魏福來所共有,亦非其一人所有,而對被告魏阿鎗此一否認原告亦無意見(有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且原告亦陳稱系爭133、13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究竟為「系爭東興街14號房屋」或「系爭東興街46號房屋」尚有疑義,況其亦自承系爭東興街14號房屋沒有住人(有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是綜合上情,足徵被告魏阿鎗之抗辯應為可採;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三人,就系爭東興街14號房屋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此部分所為之主張,即非可採。是被告三人,就系爭東興街14號房屋既無所有權或處分權存在,原告自不能對於無處分權人請求拆除該房屋,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然查,承前「一、(二)」所述,被告三人,就系爭東興街14號房屋既無所有權或處分權存在,自非由其等人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133、134地號土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之,請求被告三人拆除坐落於系爭133、134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東興街14號房屋,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均為無理由,均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