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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1號原 告 林錫皇訴訟代理人 謝沂庭律師

扶停雲律師被 告 游魏香

魏蕭哖金元琴魏靖軒魏晟恩魏靖庭魏淑媛林月雲魏啓峻魏月娥魏淑容

李淑芳李建財魏綢

魏正榮魏琴魏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嚴立雯複 代理人 魏淑媛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13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3.6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39.8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5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5年1月15日起至拆除主文第一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55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為被告全體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98萬2,3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8,650元及按月給付之屆期部分以每期新臺幣65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

(一)原告於112年4月26日得標取得拍賣標的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如原證1,新北市政府代為標售地籍清理土地(建物)產權移轉證明書所示,下稱系爭134地號土地),並持產權移轉證明書向地政機關登記為所有權人(如原證2,系爭134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所示);又於112年12月14日經買賣取得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如原證3,該土地第一類謄本所示,下稱系爭133地號土地)。是原告系爭133、13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如原證4,系爭133、134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所示)。

(二)然依111年第3批、第7批地籍清理代為標售土地位置略圖所述之使用情形(如原證5、6所示),系爭133、134地號土地上,前遭訴外人魏阿波以其具事實上處分權之橘紅色之磚造建物無權占有,該建物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如原證7,現場照片所示,下稱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經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勘測,占有情形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標示編號A、B所示,分別占系爭134地號土地63.61平方公尺、系爭133地號土地39.80平方公尺,合計為103.41平方公尺。

又被告全體為訴外人魏阿波之全體繼承人,均自認:「系爭房屋為魏阿波所有,故其全體繼承人應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原告爰依下述法律主張請求被告全體拆屋還地,並返還占有使用系爭133、134地號土地之利益。

二、拆屋還地部分之法律主張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承原因事實所述,被告全體自認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被告全體以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133、134地號土地,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全體拆屋還地如聲明第1項所示。

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之法律主張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是以,系爭133、134地號土地位於東北角風景特定區内,距離福隆火車站僅500公尺,面對福隆海水浴場,風景優美,每年都有福隆沙雕藝術季及貢寮海洋音樂祭帶來大量觀光客,帶動當地食宿產業之營收發展;且都市計劃已完成,屬於住宅用地,瀕臨台2線環海公路,車流量大、商家林立,附近有福容大飯店、日本料理店、全家便利商店、7-11、星巴克、福隆國小等設施,故系爭133、134地號土地所在之位置確實生活機能豐富,市況繁榮,則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應無過高之情事。是被告辯稱系爭133、134地號土地偏僻、並非繁榮商業中心,原告請求申報地價10%之不當得利實屬過高等語,並不可採。茲就被告全體占有使用系爭133、134地號土地,所應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如下:

1、系爭133地號土地部分原告於112年12月6日取得系爭13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標示編號B所示,系爭房屋占有系爭133地號土地39.80平方公尺,各年度之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以公告地價之80%計算(如原證19,系爭133地號土地歷年公告地價查詢資料所示),112年、113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440元、1,520元,則自112年12月6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合計25日,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408.25元【計算式:1,440元×39.80×10%×25/365=408.25元】、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9月16日止,合計259日,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4,297.53元【計算式:1,520元×39.80×10%×259/365=4,297.53元】,是系爭133地號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4,706元【計算式:408.25元+4,297.53元=4,706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2、系爭134地號土地部分原告於112年4月26日取得系爭134地號土地所有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標示編號A所示,系爭房屋占有系爭134地號土地

63.61平方公尺,各年度之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以公告地價之80%計算(如原證20,系爭134地號土地歷年公告地價查詢資料所示),112年、113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440元、1,520元,則自112年4月26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合計249日,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6,273.86元【計算式:1,440元×63.61×10%×249/365=6,273.86元】、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9月16日止,合計259日,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6,868.49元【計算式:1,520元×63.61×10%×259/365=6,868.49元】,是系爭133地號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1萬3,142元【計算式:6,273.86元+6,868.49元=1萬3,142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三)後續按月給付部分,因系爭房屋占有系爭133、134地號土地,合計103.41平方公尺,113年起上開土地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520元,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則無權占有上開土地之每月不當得利為1,310元【計算式:1,520元×103.41×10%÷12個月=1,31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四)綜上,被告全體應給付原告1萬7,848元【計算式:4,706元+1萬3,142元=1萬7,848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全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自民事訴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全體被告之翌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10元之不當得利。

四、對被告抗辯之意見

(一)法定租賃關係部分

1、參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意旨,若房屋與土地原異其所有人,房屋所有人係基於一定法律關係使用土地者,僅生土地受讓人是否繼受該法律關係之問題,自無關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另就尚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若房屋承買人尚未取得該建物之全部事實上處分權,及該建物占用土地之特定部分(即未經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則不得對該占用之土地主張其有租賃關係存在。本件系爭房屋業經被告魏淑媛等人自認享有公同共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然系爭房屋與133地號土地原異其所有人,嗣後才輾轉由被告魏淑媛短暫取得,被告魏淑媛僅於112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14日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前,同時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及系爭13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是參以開判決之意旨,要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之要件不符;又被告魏淑媛等就系爭133地號土地之利用,無任何分管或使用借貸協議,是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133、134地號土地上,應無任何法定或意定之租賃權或其他合法使用權源。故應認本件無民法第425條之1有關法定租賃權之適用,被告魏淑媛辯稱其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亦同時為13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系爭房屋對133地號土地享有法定租賃權而得為有權占有云云,顯不可採。

2、至被告空口泛言稱魏阿波於日據時期已買受系爭133、134地號土地,或與原地主間具有買賣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等語,顯為臨訟捏造。蓋被告並未就魏阿波購買系爭133、134地號土地提出相關證明,自無法認定系爭房屋及系爭133、134地號土地曾經同屬魏阿波所有;被告亦未就魏阿波與原地主間具有買賣關係或使用借貸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進行舉證,僅泛言稱原地主已將系爭土地交付魏阿波使用,魏阿波具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等語,自不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此外,被告魏淑媛縱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主張系爭房屋對系爭133地號土地享有法定租賃權,而得為有權占有(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原告仍得本於系爭13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拆除位於系爭133、134地號土地上之部分系爭房屋。

(二)違反誠信及權利濫用部分

1、按民法第148條之規定,並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稱原告主張拆屋還地,將使現住人流離失所,拆除成本亦遠大於原告請求之利益,而有違誠信及權利濫用云云,惟查系爭房屋自11年起課稅以來(參原證9),屋齡已經百餘年,不僅外表、結構已老舊,電表並已拆除,屋内平時亦以置放雜物為主,非供人居住之用(如114年8月14日現場勘測拍攝之照片9至14,及同日勘測筆錄第2頁所示),足認系爭房屋之價值顯低於系爭133、134地號土地之利用價值。

2、且若被告魏淑媛僅憑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止,短短14天之系爭13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身分,即得主張系爭房屋對系爭133地號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並享有合法使用權源,除係嚴重侵害原告之權利,無法促進土地之利用,亦有害於社會經濟,兩者之間顯然輕重失衡。故應認被告魏淑媛辯稱就系爭133地號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反係以損害他人目的而行使權利,要屬權利濫用而有違民法第148條之意旨,而其稱原告主張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及權利濫用云云,顯係臨訟置辯,應不可採。

五、基於上述,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7,848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全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事訴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全體被告之翌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10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拆屋還地部分

(一)魏阿波前已買受或使用借貸系爭133、134地號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

1、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11條。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民事判決意旨,日據時期人民購買不動產,依當時日本民法第176條規定,於買賣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發生物權移轉效力,無須登記。系爭133地號土地於總登記時為訴外人吳明旺所有,因未辦理繼承登記,由新北市政府代為標售。被告魏淑媛以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施行前已占有逾十年,至標售時仍繼續占有者」之地位主張優先購買,並於112年12月1日以買賣為由完成所有權登記,嗣於同年12月14日移轉登記予原告;至系爭134地號土地於總登記時為訴外人吳祐頭所有,亦因未繼承登記由新北市政府代為標售,原告於112年4月26日標得,並於翌日完成登記。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魏阿波所有,依房屋稅折舊年數推估,約於民國29年建造。魏阿波於建屋前即分別向吳明旺、吳祐頭購得系爭133、134地號土地,並實際取得使用權。佐以系爭房屋依房屋稅折舊年數83年回推約於29年起造,可見長達83年間,系爭房屋持續和平、公然使用系爭133、134地號土地,原地主及其繼承人從未主張拆屋還地,顯示土地確已出賣並交付魏阿波。雖魏阿波未辦理登記,惟依日據時期之民法規定,其於買賣合意時即取得土地所有權。故系爭133、134地號土地及房屋原屬魏阿波所有,原告與魏阿波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全體)間,依民法第425之1條,推定存在法定租賃關係,原告主張拆屋還地及請求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2、退步言,參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民事判決意旨,民法第425條之1之立法意旨乃基於房屋及基地之使用權關係恆定暨房屋暨得使用權保護原則之考量,而肯認基地使用權不因基地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之法則,是房屋所有權人對土地所有人原已取得基地利用權,嗣將土地或房屋出賣致房地異主時,雖與上開判例或民法新增之規定所稱之「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情形未盡相同,惟乃與上揭基本法則相類,自可類推適用之。訴外人吳明旺、吳祐頭已將系爭133、134地號土地交付魏阿波有使用,已如上述,可見訴外人吳明旺、吳祐頭係基於買賣關係或使用借貸關係將系爭133、134地號土地交付魏阿波有使用,是不論係基於買賣關係或使用借貸關係,魏阿波均係有權使用系爭133、134地號土地,是魏阿波既合法使用坐落之系爭133、134地號土地,而系爭133、134地號土地今已輾轉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屋則由魏阿波之繼承人繼承取得,揆諸上開說明及法院判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原告主張拆屋還地及請求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二)魏淑媛買受系爭133地號土地後有法定租賃關係縱認魏阿波就系爭133、134地號土地無法定租賃關係,因被告魏淑媛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亦同時為系爭13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是本件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就系爭133、134地號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而有權占有:

1、被告全體不爭執系爭房屋前為魏阿波所有,然魏阿波於56年3月20日死亡,被告全體則為魏阿波之現存繼承人,依繼承關係公同共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故亦不爭執系爭房屋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

2、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第827條第3項、第831條之規定,併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意旨,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係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倘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公同共有,而坐落土地為該建物公同共有人之一所有之情形,亦應認已具備土地及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之要件,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法定租賃關係之適用。承前述,魏阿波於56年3月20日死亡後,系爭房屋因繼承關係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被告魏淑媛即為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人之一;嗣被告魏淑媛於112年1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13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如被證1,系爭133地號土地二類地籍異動索引所示),故於112年12月1日即有「系爭133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同屬一人」之情形;嗣被告魏淑媛於112年12月14日復將系爭13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則發生「僅將土地所有權讓與他人」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應推定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系爭133地號土地受讓人即原告,與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有租賃關係存在。

3、況系爭房屋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不論係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並無所謂應有部分,故民法第425-1條之法定租賃關係,應對公同共有人全體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全體拆屋還地,應無理由。

(三)基於債權物權化之法理原告不得請求拆屋還地參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7號民事裁定意旨,依原證5、6之標售公告可知系爭133、134地號土地於標售時有系爭房屋坐落其上,是原告標得系爭134地號土地時即可得知此情,且原告先標得系爭134地號土地後,嗣明知被告魏淑媛係以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4款「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十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之地位主張優先購買而取得系爭133地號土地,仍向被告魏淑媛受讓取得系爭133地號土地,再再可見原告於取得系爭133、134地號土地所有權時,即已知系爭房屋坐落其上,且為被告魏淑媛長達十年以上占有系爭133、134地號土地,原地主均未主張拆屋還地,可見原告確實知悉原地主已將系爭133、134地號土地交付予房屋所有人使用,原告猶願買受,已具有債權物權化之效果。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原告應受訴外人吳明旺、吳祐頭交付系爭133、134地號土地予魏阿波繼續使用之買賣或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不得主張係無權占用系爭133、134地號土地、請求拆屋還地。

(四)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有違反誠信及權利濫用之情

1、按民法第148條之規定,併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民事判決意旨,依原證5、6之標售公告可知系爭133、134地號土地,於標售時已有系爭房屋坐落其上,是原告標得系爭134地號土地時即可得知此情,且原告先標得系爭134地號土地後,再向被告魏淑媛買得系爭133地號土地,再再可見原告於取得系爭133、134地號土地所有權時,即已知系爭房屋坐落其上,且已坐落長久時間,原告猶願買受,卻於買受後主張拆屋還地,將造成現住人將流離失所;且系爭房屋目前並無倒塌或不能使用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所花費之社會成本及損失,必遠大於原告取得系爭133、134地號土地之利益。

2、再者,系爭133地號土地已有法定租賃關係已如上述,如僅將系爭134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勢必導致系爭房屋倒塌而影響整體結構安全,是原告請求拆除系爭房屋坐落系爭134地號土地部分,所花費之社會成本及損失,必遠大於原告取得系爭133、134地號土地之利益,堪認原告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故本件應認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已違反誠信原則且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二、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一)起算時點有所違誤按民法第758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原告係於112年4月27日登記為系爭13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112年12月14日登記為系爭13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是原告對系爭133、134地號土地之權利應自登記日起算,則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系爭133地號土地僅得回溯至112年12月14日、就系爭134地號土地僅得回溯至112年4月27日。然原告主張請求之不當得利起始日,均係原告取得上開土地之原因發生日,而非登記之日,自於法不合。

(二)請求金額過高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稱之「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並非一律必須按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則上開土地位處偏僻海岸沿線之小漁村內,交通甚不方便,且周遭多為住家,並非繁榮商業中心,不論距新北市中心或基隆市中心均相當遙遠,原告請求主張申報地價10%之不當得利實屬過高。

三、基於上述,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拆屋還地部分

(一)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為有理由

1、原告為系爭133、13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133、134地號土地,遭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占用之事實,有上開土地第一類謄本、附圖、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之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法第425條之1的立法目的,乃因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情形時,土地所有人無從與自己所有之房屋約定使用權限,倘因而異其所有人,基於房屋一般價值甚高及其既有之使用權保護之考量,為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乃承認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惟若房屋與土地原異其所有人,房屋所有人係基於一定法律關係使用土地者,僅生土地受讓人是否繼受該法律關係之問題,自無關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被告雖主張其等因繼承之故,公同共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嗣被告魏淑媛於112年1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13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魏淑媛復於112年12月14日將系爭13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得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主張就系爭133地號土地為有權占有。然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倘土地所有權人亦為房屋之公同共有人之一,則對於其他非土地所有人之房屋公同共有人而言,其與土地所有人間,當係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例如使用借貸或租賃),而得占有土地繼續使用房屋,與民法第425條之1「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土地所有人無從與自己所有之房屋,約定使用法律關係及期限,情形尚有不同,並無類推適用之基礎,其等就土地之利用關係,應依當事人間之約定,法律無強制介入之必要,此時倘發生土地或房屋先後讓與之情形時,則應視土地受讓人是否繼受該法律關係,來決定房屋與土地間之利用關係,尚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必要。是被告主張其等對系爭133地號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應無理由。

4、綜上,被告主張對系爭133地號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既無理由,復未舉證證明其等對於系爭133、134地號土地占有使用有何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全體應將坐落於系爭133、13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3.6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39.8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其餘答辯部分

1、至被告辯稱「魏阿波前已買受或使用借貸系爭133、134地號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應無理由,蓋於日據時期買賣不動產縱僅需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完成物權移轉,不需登記,然仍需符合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具體買賣標的物、明確約定價金,且以上要件須具備證據佐證,亦即須有契約書、價金收據等;如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交付土地使用,亦須具備貸與人與借用人間有合意、無償性質明確等要件,然被告僅泛稱吳明旺、吳祐頭未向魏阿波或其繼承人請求拆屋還地,卻未提出買賣契約書、價金收據,或證明吳明旺、吳祐頭有同意魏阿波無償借用土地,況未請求拆屋還地原因多端,可能係因不知情或疏於管理,或因拆屋後土地利用價值有限、成本過高,且訴訟風險與費用亦高而未向占用人請求,自無從以此遽認魏阿波前已買受或使用借貸系爭133、134地號土地,再者如魏阿波既已買受系爭133、134地號土地,何須就已買受之土地有與自己所有之系爭房屋約定使用權限,而成立法定租賃關係,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2、又被告另辯稱「基於債權物權化之法理原告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亦無理由,蓋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而所謂債權物權化,乃債權相對性及契約自由原則之例外,應從嚴解釋,並以有法律明文規定或該占有之外觀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其成立之要件,並應以促進公眾利益,且不損及財產所有人權利為前提,不應任意擴張「債權物權化」之範圍,然被告僅泛稱「被告魏淑媛長達十年以上占有系爭

133、134地號土地,原地主均未主張拆屋還地」等語,然承前「(二)、1」所述,未請求拆屋還地原因多端,被告既未能證明吳明旺、吳祐頭有同意魏阿波無償借用系爭133、134地號土地,況縱有此使用借貸關係,是否已具備使原告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而能與不動產登記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亦未見被告舉證證明,自不得使上開債之關係發生債權物權化,對於受讓系爭133、134地號土地之原告繼續存在,是被告所辯為無理由。

3、被告復辯稱「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有違反誠信及權利濫用之情」亦無理由,蓋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規定,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然本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提起本訴係以損害他人之目的,被告等人既無占用系爭133、134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就上開土地以土地所有權之地位,請求被告全體返還無權占用部分之土地,雖使被告全體須拆除系爭房屋,然此原係無權占有使用他人土地者,於所有權人依法主張權利時所應容受之當然結果,無論自權利本質、經濟目的、社會觀念而言,原告之請求皆屬土地所有權之正當行使,並未逾越必要之範圍,況如勘驗筆錄所附現場照片所示,系爭房屋內牆壁斑駁並無日常起居之器具,多用以堆置雜物,非如被告所稱並無供作起居使用之跡象,被告稱拆屋還地後將造成現住人將流離失所,尚難採信,是兩造間並無一方所得利益與他方所受損失顯不相當,或原告行使權利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之情形存在,被告所為前開抗辯,自不足採。

二、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而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等人乃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133、134地號土地,而依該等土地之第一類謄本所示(如原證2、3所示),系爭133、134地號土地係原告分於112年12月14日、112年4月27日始為所有權登記,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之規定,此時方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使原告成為土地所有權人,是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自上開土地登記日起算。

(二)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前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所謂之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則依上開說明計算,系爭133、134地號土地,以原證19、20之歷年公告地價查詢資料乘以80%,於112年、113年之申報地價,均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440元、1,520元。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審酌系爭133、134地號土地雖位於東北角風景特定區內,然該區域屬觀光性質為主,常態性人流有限,周邊並無商家,需步行至福隆火車站方有連鎖商家,實質生活便利性與工商發展程度仍屬有限,雖臨台2線環海公路,但交通流量以過境車輛為主,對地區商業活絡助益有限,故認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方屬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茲就被告全體占有使用系爭133、134地號土地,所應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如下:

(1)系爭133地號土地部分原告於112年12月14日取得系爭13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標示編號B所示,系爭房屋占有系爭133地號土地39.80平方公尺,112年、113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440元、1,520元,則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合計17日,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33.46元【計算式:1,440元×39.80×5%×17/365=133.46元】、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9月16日(即起訴時點)止,合計259日,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2,146.36元【計算式:1,520元×39.80×5%×259/365=2,146.36元】,是系爭133地號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2,280元【計算式:133.46元+2,146.36元=2,28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2)系爭134地號土地部分原告於112年4月27日取得系爭134地號土地所有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標示編號A所示,系爭房屋占有系爭134地號土地

63.61平方公尺,112年、113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440元、1,520元,則自112年4月26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合計248日,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3,111.83元【計算式:1,440元×63.61×5%×248/365=3,111.83元】、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9月16日(即起訴時點)止,合計259日,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3,258.22元【計算式:1,520元×

63.61×5%×259/365=3,258.22元】,是系爭133地號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6,370元【計算式:3111.83元+3,258.22元=6,37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3、後續按月給付部分,因系爭房屋占有系爭133、134地號土地,合計103.41平方公尺,113年起上開土地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520元,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則無權占有上開土地之每月不當得利為655元【計算式:1,520元×103.41×5%÷12個月=655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四)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全體給付起訴前已經發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650元【計算式:2,280元+6,370元=8,650元】,及至返還系爭133、134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655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遲延利息部分

(一)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就上述得請求被告全體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則被告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訴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即114年1月15日起算遲延利息,及原告請求自訴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即114年1月15日至拆除系爭房屋之日止,被告全體應按月給付原告655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主文第一項部分,依聲請分別酌定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至主文第二項部分,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諭知如主文所示。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柒、訴訟費用之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兩造勝敗比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叙閎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