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2號原 告 蔣春生被 告 基隆市中正區中船社區發展協會法定代理人 秦煒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法院宣告基隆市中正區中船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發展協會(下逕稱被告)第8屆第1次會員大會當選無效(見本院卷第11頁),嗣基於被告之同一會員大會紛爭,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於113年10月5日第8屆第1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大會)所為改選理監事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302頁準備程序筆錄)。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召集系爭大會改選被告第8屆理監事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如下所示不公正之瑕疵:
⒈被告於112年度原有會員49人,於113年度會員人數竟達84人
,其中新增之35人是否確依被告章程第6條第1項規定申請入會,顯有疑問。而該等會員依被告章程第10條規定,應入會滿6個月始有選舉理監事之權,其等是否符合上開資格,亦有疑問。又被告之會員吳杏芬、吳秋霞無居住在系爭社區之事實,不具參加系爭協會之資格;被告之會員許洪春蘭、姚兆英、楊素珍、駱陳麗珍、駱盈盈、駱冠宇(下稱姚兆英等5人)均無加入系爭協會之真意,姚兆英等5人亦未繳納入會費。另被告章程第6條第1項已明定需年滿20歲者始得入會,然會員游子嫻為93年次之人,入會時尚未年滿20歲,被告竟同意其入會甚且讓其參選第8屆理事,是被告於召集系爭大會時得行使理監事選舉權之合法會員人數究竟為何,實屬不明。
⒉系爭大會召集時,原告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詢問是否先行提供
參選系爭協會理監事之名單,為其所拒絕,並稱會先印舊有參選人員姓名,後續新加入之參選人員姓名於會議當日再行填寫。惟系爭大會用以改選被告第8屆理監事之選票,其中新加入之會員蘇麗雯、游子嫻、黃淑琴姓名直接列印在選票上,然同樣欲參選之新會員江虹儀、林佩瑩,被告卻請會員自行在選票上填寫名字勾選,並不公平。
⒊被告會員於領取第8屆理監事選舉之選票時,是否出示身分證
件以供核對,並確認委託書來源屬實而無作假之嫌,亦有疑義。
⒋依被告章程第22條規定,被告之會員大會每年召開1次,由理
事長召集,召集時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應於15日前以書面通知之。而系爭大會係於113年10月5日舉行,然原告卻是於113年9月25日收受開會通知之送達,已違反上開規定。
㈡原告於系爭大會進行中業已當場就程序問題向被告表示異議
,並對列席之基隆市政府代表提出質疑,然基隆市政府代表僅答覆原告倘有疑問請循司法途徑救濟,或向主管機關、監察院提出檢舉云云。為此,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系爭決議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新增之會員均有提出入會申請,且分別於113年5月4日及
113年9月8日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又被告會員吳杏芬及吳秋霞戶籍設在系爭社區範圍內,確屬系爭社區居民而符合加入被告之資格。至於會員游子嫻目前已年滿20歲,且被告章程第6條第1項關於入會年齡20歲之規定,以及第10條關於會員入會後6個月始得行使理監事選舉、罷免權之規定,業經基隆市政府函告上開條款係屬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有牴觸民法、人民團體法等法律之情事,應屬無效。準此,被告同意前揭於113年度加入被告之新會員參與系爭大會舉行之理監事選舉,自屬合法。再者,系爭大會改選被告理監事時係公開領票,並有會員領取選票之簽收紀錄冊可憑,並無不法;且會議中經由推選之會員,均可於選票空白欄中登載參選,亦無不公等語。
㈡基於上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總會之召集程序違法,與決議方法違法,在民法第56條為兩個可發生撤銷決議之形成權之不同原因事實,此兩個形成權之行使,均須自決議之日起3個月內以訴為之(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419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固屬無效,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之情形,則係決議方法違法,而非決議內容之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總會決議撤銷之訴之形成權,既限於3個月以內行使,而形成權之行使必須有其原因事實,如追加其原因事實者,亦限於3個月以內為之,否則,社員可不備原因事實,先行起訴,使此3個月之除斥期間等於具文(司法院民事法律專題研究㈡第85頁參照)。是民法第56條所定撤銷總會決議之訴,須敘明撤銷之原因事實,且基於法之安定性,當事人於上開條文規範之3個月期間經過後,即不得再行訴請撤銷。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早於113年11月4日即提起本件訴訟,固有
民事起訴狀所蓋用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頁)。惟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本院判決之事項,乃宣告被告第8屆理監事之「當選無效」,核其真意即屬請求本院判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然被告係依其章程第19條規定(見本院卷㈠第106頁)召集會員定期選舉新任理監事,該決議內容本身並無任何違反法令或章程情事可言,原告自不得提起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訴。承此前提,原告既以被告事前未確認具合法選舉權之會員正確人數、合法送達開會通知,且選舉領票、投票流程不當等情由,指摘系爭大會改選被告第8屆理監事之程序有所違誤,依上說明,即屬應訴請法院判決撤銷系爭決議之範疇。詎原告於起訴時並未自行正確表明其主張之訴訟標的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遲至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於114年4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行使闡明權後,始當庭以言詞為訴之變更,距系爭決議成立日期(即113年10月5日,見本院外置資料卷第377頁),顯已逾3個月之除斥期間,且原告曾於系爭大會就本件原因事實向被告法定代理人秦煒強表示異議,核無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情事。是以原告逾期提起本件撤銷之訴,於法自有未合。而原告於113年11月4日起訴時,距離系爭決議成立日期固尚未逾前開3個月除斥期間,然所謂訴之變更,係指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代替原有之訴,本件原告起訴時,既請求確認系爭會議無效,嗣於本院114年4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始以言詞為前開訴之變更,即原告係於114年4月9日始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即原告係於當日始提起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之新訴以代替原有之確認之訴,該確認之訴已當然發生撤回之效果),自無從溯及自原起訴時判斷原告起訴有無逾越前開3個月除斥期間之情事。準此,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1月4日已提起本件撤銷之訴云云,要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越民法第56條第1項所定之除斥期間,其訴請撤銷系爭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