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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黃鳳華原 告 楊志毅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複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甲(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乙(姓名住所詳對照表)兼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沈湘茵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柏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黃鳳華先位之訴駁回。

二、被告應於繼承楊銘毅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黃鳳華新臺幣參佰玖拾肆萬肆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黃鳳華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四、被告沈湘茵應給付原告楊志毅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楊志毅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被告沈湘茵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壹、二項於原告黃鳳華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肆仟柒佰陸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肆萬肆仟貳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黃鳳華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八、本判決主文第壹、四項於原告楊志毅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沈湘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沈湘茵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原告楊志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沈湘茵應於繼承楊銘毅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黃鳳華新臺幣(下同)2,1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沈湘茵應給付原告楊志毅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沈湘茵負擔。嗣原告陸續以民事更正聲明狀、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二狀、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及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並追加甲、乙為被告,原告最後訴之聲明應為:㈠原告黃鳳華部分:⒈先位聲明:被告沈湘茵應給付原告黃鳳華3,944,297元,及自11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鳳華3,944,297元,及自11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楊志毅部分:被告沈湘茵應給付原告楊志毅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屬擴張訴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黃鳳華、楊志毅為被繼承人楊銘毅(於111年3月間死亡

)之母親與兄長,被告沈湘茵為楊銘毅之配偶,被告甲、乙為楊銘毅之子女,楊銘毅生前因欲購買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有資金需求,遂由原告黃鳳華以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中和房屋)設定抵押權並擔任保證人,作為楊銘毅向台新銀行三重分行貸款6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之擔保,由楊銘毅購買系爭房屋並借名登記於被告沈湘茵名下。楊銘毅死亡後,被告沈湘茵亦承諾負擔系爭貸款,被告沈湘茵承擔上開債務後,初期尚按期繳納本息29期共計885,130元,此已逾繼承楊銘毅之財產總額607,922元,顯見被告沈湘茵確已承擔系爭貸款債務,並無主張限定繼承之意,此由被告沈湘茵於112年4月10日與原告黃鳳華之LINE對話紀錄(原證6)曾表示:「今年升息這段時間就當我跟哥哥借款,明年收入若穩定我會還給哥哥…也謝謝媽媽體恤我,本該是我自己的責任卻讓媽媽跟哥哥一起操心…」等語可證,故被告沈湘茵既已擔承系爭貸款債務而為主債務人,該筆債務非屬繼承而來之債,被告沈湘茵自不得主張於遺產繼承範圍內負清償之責,核先敘明。

㈡詎被告沈湘茵於113年9月起故意拒繳系爭貸款,以致原告黃

鳳華遭台新銀行追償、查封,原告黃鳳華遂自113年9月起每月代被告沈湘茵繳納系爭貸款,截至114年11月2日止,原告黃鳳華已繳納441,000元,後更將系爭貸款餘額3,503,297元以轉貸方式結清,故原告黃鳳華於清償限度內已承受債權人台新銀行對主債務人即被告沈湘茵之債權,自得依民法第749條、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沈湘茵給付金額3,944,297元(計算式:441,000元+3,503,297元=3,944,297元)及遲延利息,如先位訴之聲明所示。若法院認被告沈湘茵就前揭債務不成立債務承擔或借貸關係,則該筆債務仍應由全體繼承人承擔,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黃鳳華3,944,297元及遲延利息如備位聲明所示。

㈢楊銘毅於105年7月22日購買系爭房屋後係以買賣原因登記在

被告沈湘茵名下,惟被告沈湘茵與楊銘毅結婚後並無工作、收入,不可能有資力購買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之購屋時間為楊銘毅以原告黃鳳華之系爭中和房屋向台新銀行貸款600萬元(即系爭貸款)後之數日,應可推斷購買系爭房屋之資金來源確為系爭貸款,系爭房屋實質上屬楊銘毅之財產,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沈湘茵名下,而楊銘毅死亡後,借名登記關係消滅,系爭房屋應視為楊銘毅之遺產。同理,楊銘毅死亡前2年內之111年1月間,楊銘毅以約100萬元購入HONDA廠牌汽車1輛(車號000-0000,下稱系爭汽車),此亦屬楊銘毅借名登記於被告沈湘茵名下,縱使非借名登記,亦屬楊銘毅於繼承開始前2年內贈與被告沈湘茵,應視為楊銘毅之遺產,另被告沈湘茵反訴請求之金項鍊(下稱系爭項鍊)亦同,則被告沈湘茵企圖隱匿系爭房屋、系爭汽車、系爭項鍊等遺產,漏未申報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163條之規定,被告沈湘茵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

㈣楊銘毅死亡後,被告沈湘茵因無法繳納系爭貸款,自112年5

月起至113年6月止,每月向原告楊志毅借款3萬元,合計42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此有前揭原證6之LINE對話紀錄及原證7之匯款明細可證,而被告沈湘茵亦於答辯狀表示「積欠楊志毅代墊款42萬元部分不爭執」等語,已生訴訟上自認之效果,被告沈湘茵復無撤銷自認之情形,被告沈湘茵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催告仍未給付,原告楊志毅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沈湘茵給付42萬元及遲延利息。

㈤聲明:

⒈原告黃鳳華部分:

⑴先位聲明:被告沈湘茵應給付原告黃鳳華3,944,297元,及自11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鳳華3,944,297元,及自11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楊志毅部分:被告沈湘茵應給付原告楊志毅42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沈湘茵否認有債務承擔,原告黃鳳華未舉證以實其說,

其主張顯無理由:被告沈湘茵與台新銀行三重分行並未簽有任何債務承擔契約,亦無對台新銀行三重分行為任何併存債務承擔之通知或公告,則被告沈湘茵就台新銀行對楊銘毅之3,944,297元債權,顯無構成任何債務承擔之要件,更無可能單純僅因兩造討論如何匯款幫忙,而發生債務承擔之效果,原告黃鳳華僅空泛稱被告沈湘茵「還超過」等語,即稱被告沈湘茵承擔該筆債務,於法無據。證人楊琇娟之證詞有多項虛偽陳述。實則,被告沈湘茵於楊銘毅死亡後,知悉楊銘毅生前資產狀況不佳,早已決定要聲請拋棄繼承,惟經原告黃鳳華、楊志毅、證人楊琇娟之勸說,並表示會在經濟、生活上照顧被告沈湘茵及2位幼兒(即被告甲、乙),被告沈湘茵於相信渠等之承諾下,遂放棄辦理拋棄繼承並持續繳交貸款,並無所謂債務承擔之表示。

㈡原告黃鳳華主張楊銘毅與被告沈湘茵間就系爭房屋、系爭汽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顯屬無據:

⒈原告黃鳳華雖稱被告沈湘茵婚後無工作、無收入,不可能有

能力購屋,故可推斷系爭房屋實質上屬楊銘毅之財產,僅借名登記於被告沈湘茵名下云云,惟被告沈湘茵婚後雖為家庭主婦,但仍抽空經營自己之業務賺錢,諸如娘家幫忙、生物科技公司兼職、銷售直銷產品等,且被告沈湘茵婚前亦有積蓄,而與楊銘毅間為家務有給制為每月3至5萬元,此亦與證人楊琇娟證述楊銘毅每月給家用最高5萬元等語尚屬相符,可見被告沈湘茵非無資力。

⒉又證人楊琇娟亦證稱楊銘毅生前資金缺口大,常向原告黃鳳

華借錢,當時之經濟能力無法負擔系爭房屋等語,並佐以楊銘毅於109年遭跳票450萬元,可見楊銘毅並非如原告黃鳳華所述資力雄厚,反而因財務狀況不佳而需被告沈湘茵及娘家支助。再者,證人楊琇娟復證稱不知被告沈湘茵與楊銘毅就系爭房屋有無簽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亦可知楊銘毅與被告沈湘茵就系爭房屋並無簽訂任何借名登記契約,原告黃鳳華迄今仍無法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黃鳳華與楊銘毅及被告沈湘茵並無同居共財關係,其完全不知悉楊銘毅與被告沈湘茵家中收入、支出及財務分配,僅於楊銘毅死亡後即突然主張借名登記,甚屬荒謬。另由前述之系爭房屋之土地、建物權狀均由被告沈湘茵保管,購屋當時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委託代書之不動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履約保證書等,亦均為被告沈湘茵之名等,均可為證。證人楊琇娟證稱系爭房屋之權狀均是由原告黃鳳華保管等語,顯屬虛偽。此外,證人楊琇娟另證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為原告黃鳳華繳納云云,然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均係由被告沈湘茵繳納,此有108年房屋稅繳款書及收據、114年房屋稅繳款書可證,其餘年份則可能係因為信用卡繳費而無收據,亦可證明證人楊琇娟之證述不實在。

⒊依原證11之照片,楊銘毅生前已發文「老婆喜提新車」等語

,即可見此乃係指被告沈湘茵購買新車之意,然原告黃鳳華卻以此稱係楊銘毅借被告沈湘茵之名購買新車,此等反於事實之主張亦係原告黃鳳華之推斷、臆測,並無任何客觀證據可佐。系爭汽車之車貸乃被告沈湘茵於112年3月1日自行結清,而證人楊琇娟亦不知此情,顯見證人楊琇娟對系爭汽車之購買及款項交付根本不甚清楚。

⒋綜上,被告沈湘茵可提出購屋及購車相關紀錄為證,然原告

黃鳳華僅空言被告沈湘茵婚後無資力,故可推斷系爭房屋、系爭汽車為借名登記,此屬憑空臆測,且無任何客觀證據可佐,原告黃鳳華前揭主張,洵屬無據。

㈢關於原告楊志毅請求42萬元部分:

楊銘毅於死亡前留有訊息及錄影,希望原告楊志毅照顧被告等人,而楊銘毅死亡後,其遺留之遺產繼續償還系爭貸款,被告沈湘茵並無向任何人尋求借款,直至112年4月9日原告黃鳳華主動表示要被告沈湘茵將系爭貸款之帳號傳給他,原告黃鳳華、楊志毅可幫忙繳等語,另原告楊志毅亦曾傳訊息稱要幫忙被告沈湘茵繳納系爭貸款等語,可見被告沈湘茵並無向原告楊志毅表達借款之意思表示,自始均係原告楊志毅主動或受原告黃鳳華之囑咐,則原告楊志毅與被告沈湘茵間並無借款之合意,關於原告楊志毅匯款42萬元予被告沈湘茵,實乃贈與關係,而非借款。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下列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動撥申請書、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保證債務餘額證明、存額節本、交車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

⒈原告黃鳳華、楊志毅為楊銘毅之母親及兄長,被告沈湘茵為

楊銘毅之配偶,被告甲、乙為楊銘毅之子女。楊銘毅於111年3月間死亡,被告3人為楊銘毅之繼承人。

⒉楊銘毅於105年7月間,由原告黃鳳華擔任保證人,向台新銀

行三重分行借款600萬元(即系爭貸款),並由原告黃鳳華提供其所有之系爭中和房屋設定抵押權予台新銀行作為擔保。

⒊系爭房屋係於105年6月間購買而登記於被告沈湘茵名下。⒋被告沈湘茵於楊銘毅死亡後迄至113年8月間,繳納系爭貸款

本息29期共計885,130元,原告黃鳳華自113年9月起至114年11月2日止,繳納系爭貸款本息441,000元,後將系爭貸款餘額3,503,297元結清。

⒌楊志毅自112年5月間起至113年6月間止,按月轉帳3萬元予被告沈湘茵,合計42萬元。

⒍系爭汽車係於111年1月間購買,登記之車主為被告沈湘茵。

㈡原告黃鳳華先位主張被告沈湘茵已承擔系爭貸款債務而成為

系爭貸款之債務人,被告沈湘茵應償還原告黃鳳華3,944,297元;備位主張若無債務承擔,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同一金額,且不得享有拋棄繼承之利益;及原告楊志毅主張與被告沈湘茵間有消費借貸契約,而請求被告沈湘茵返還借款42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及拒絕,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原告主張被告沈湘茵已因債務承擔而成為系爭貸款之主債務人等情,是否可採?原告黃鳳華先位請求被告沈湘茵給付3,944,297元及備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同一金額,有無理由?原告楊志毅主張與被告沈湘茵間有42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而請求被告沈湘茵返還借款,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⒈原告黃鳳華部分:

⑴原告黃鳳華主張被告沈湘茵承擔系爭貸款債務,而成為系爭

貸款債務之主債務人等情,為被告沈湘茵所否認。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0條、第301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黃鳳華主張被告沈湘茵承擔債務等情,係以被告沈湘茵繳納系爭貸款本息29期合計885,130元,及主張被告沈湘茵已有訴訟上自認等情,為其論據。惟查,系爭貸款債務人原為楊銘毅,楊銘毅死亡後,該債務係由被告3人繼承而成為連帶債務人,被告甲、乙又係被告沈湘茵之未成年子女,當無資力清償債務,則被告沈湘茵於楊銘毅死亡後清償系爭貸款本息,當係本於清償自己債務之意思為之,自不生承擔債務之問題。原告黃鳳華以被告沈湘茵繳納系爭貸款本息29期,及原證6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暨書狀記載「被告原擬將基隆房屋辦理增貸,以清償原告台新銀行借款,但遭銀行以被告並無固定收入而拒絕」、「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除增加至親間隔闔外,無法解決如何去除原告黃鳳華連帶保證債務之根本問題。且被告已有固定工作,預計半年後,可辦理抵押貸款增貸,以清償對於原告之保證債務,及代墊款合計54萬6千元」等語(被告114年2月17日民事答辯狀第2至3頁),而認被告沈湘茵「自認」承擔債務云云,難以採認。從而,原告黃鳳華先位請求被告沈湘茵給付3,944,297元及利息,自無理由。

⑵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黃鳳華為系爭貸款之保證人,業已向債權人台新銀行清償441,000元、3,503,297元,合計3,944,297元等情,為被告所無爭執,從而,原告黃鳳華自得請求被告於繼承楊銘毅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944,297元,及自原告追加備位聲明後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至於原告黃鳳華主張被告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云云,按「

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民法第116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黃鳳華主張被告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係以系爭房屋、系爭汽車均係楊銘毅借名登記於被告沈湘茵名下,且被告認為系爭金項鍊亦為楊銘毅之遺產,竟企圖隱匿該等財產漏未申報等情,為其論據。原告黃鳳華主張系爭房屋及系爭汽車係楊銘毅借名登記於被告沈湘茵名下等情,為被告沈香茵所否認。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不能僅因一方出資購買財產而登記於他方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楊志毅之姐楊琇娟於本院證稱:「(楊銘毅買基隆房子的時候為何不是登記在自己名下,而是登記在被告名下?)因為楊銘毅的工作是從事裝潢統包的工作,他擔心日後會發生工程上的糾紛會波及到他的財產,所以他就登記在配偶即被告的名下。」、「(楊銘毅買了基隆房子之後房屋權狀及土地權狀何人保管是否知悉?)我知道,都是原告黃鳳華在保管的。」、「(楊銘毅有無說過基隆的房子要贈與給被告?)沒有。」、「(為何楊銘毅要把土地跟房屋權狀交給黃鳳華代管?)因為他的貸款是由黃鳳華的房子做擔保貸出來的,黃鳳華擔心如果楊銘毅的房子買賣或變更會波及到黃鳳華的房產。」、「(在楊銘毅過世前幾個月,楊銘毅是否有購買一部新車,此事是否清楚?)清楚,從楊銘毅買車、簽約到交車我都在場。」、「(買車的錢是何人出的?)是楊銘毅出的,他把之前的白色BMW賣掉38萬元,也是我陪他去過戶跟取款的,後來他又加了12萬元,湊成50萬的頭期款,剩下的60萬元,台新有一筆保險到期,他到時候再把它繳掉。」、「(為何這台車一樣登記在被告名下?)一樣是做借名登記,楊銘毅所有財產都是借名登記在被告的名下。」、「(基隆房屋的稅金何人繳納?)我只知道房屋稅是黃鳳華在繳納,因為怕基隆的房屋會有所異動或變更,所以才會請黃鳳華繳納房屋稅。」、「(證人有與楊銘毅及被告同住嗎?)我們沒有同住。」、「(沒有同住為何清楚楊銘毅及被告家中的財務規劃?)因為我跟楊銘毅的感情非常深厚,楊銘毅39年人生當中,我參與了他所有大大小小的事,對他而言我是他第二個媽媽,他們家中的財務規劃都是楊銘毅告訴我的。」等語(本院11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至6、8頁),惟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系爭汽車均為楊銘毅出資購買等情,縱使屬實,且證人楊琇娟雖證稱:系爭房屋及系爭汽車均為借名登記,係因楊銘毅擔心日後發生工程糾紛波及財產,因此登記在配偶即被告沈湘茵名下等情如前,惟財產之取得對價若非由登記名義人支付,其所涉原因多端,或為財務規劃或財產管理,或為借名登記、脫法行為,或係出於借款等關係,或係出於感情因素而為之贈與,不一而足。是以,縱使楊銘毅對於系爭房屋及系爭汽車實際出資,且楊銘毅係為避免日後發生糾紛波及財產而將資產登記於被告沈湘茵名下,仍不足以證明楊銘毅與被告沈湘茵間係有借名登記契約。而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縱係由原告黃鳳華保管,房屋稅縱係由原告黃鳳華繳納,惟原告黃鳳華係因擔心系爭房屋所有權變動會波及原告黃鳳華之財產,因此保管系爭房屋之權狀及繳納房屋稅,而非因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之故,是以,亦無從據以證明原告黃鳳華所主張之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此外,原告黃鳳華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楊銘毅與被告沈湘茵間就系爭房屋及系爭汽車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黃鳳華以被告未將系爭房屋及系爭汽車申報為楊銘毅之遺產,而認被告隱匿遺產,即無可採。又系爭項鍊既為原告黃鳳華占有中,且經被告贈原告黃鳳華(後詳),則被告未將系爭項鍊申報為楊銘毅之遺產,亦難遽認係屬隱匿遺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隱匿楊銘毅之遺產,依民法第1163條規定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云云,難以採認。

⑷綜上,原告黃鳳華先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備位請

求被告於繼承楊銘毅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944,297元,及自11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備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楊志毅部分:

原告楊志毅自112年5月間起至113年6月間止,按月轉帳3萬元予被告沈湘茵,合計42萬元等情,為被告沈湘茵所無爭執,惟原告楊志毅主張與被告沈湘茵間有消費借貸契約等情,則為被告沈湘茵所否認,辯稱:該42萬元係屬贈與等語。經查,原告提出之原告黃鳳華與被告沈湘茵之LINE對話紀錄中,有如下對話:黃鳳華:「現在利率頗動,所以我才想有存些錢,再還一些,妳把帳號給哥哥,每個月先固定轉3萬給妳」,被告沈湘茵:「媽媽 目前升息的確每月繳利息及本金真的是筆可觀的支出…計息這段期間若哥哥偶爾手頭方便,每月幫我負擔一半,就當我跟哥哥借的!…今年升息這段時間就當我跟哥哥借款,明年收入若較穩定我會還給哥哥。」等語(本院卷第43頁),其真正為被告沈湘茵所無爭執,則被告沈湘茵顯係以借款之意思而同意收受原告楊志毅按月給付之款項,原告楊志毅主張係基於消費借貸契約而交付款項等情,應屬可採,且被告沈湘茵於114年2月17日民事答辯狀記載:「被告就積欠…原告楊志毅代墊款42萬元部份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95頁)。綜上各情,堪認原告楊志毅主張與被告沈湘茵間有42萬元消費借貸關係,為有理由,則原告楊志毅主張已委請律師於113年10月18日定35日期限催告被告沈湘茵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律師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憑(本院卷第39至41頁),且為被告沈湘茵所無爭執,則原告楊志毅請求被告沈湘茵返還借款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黃鳳華先位請求被告沈湘茵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黃鳳華備位請求,於請求被告於繼承楊銘毅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944,297元及自11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黃鳳華其餘備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楊志毅請求被告沈湘茵返還借款42萬元及自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予以准許。至於原告黃鳳華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論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反訴原告沈湘茵於114年6月13日(本院收狀日期)具狀提起反訴,認反訴被告黃鳳華侵占被繼承人楊銘毅所有之系爭項鍊,及反訴原告沈湘茵代反訴被告黃鳳華清償楊銘毅所遺之台新銀行債務277,208元,屬適法無因管理並構成不當得利,而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277,208元,其所提起之反訴與本訴間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關於反訴聲明第1項請求返還系爭項鍊部分:

楊銘毅生前有系爭項鍊,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屬反訴原告公同共有,惟系爭項鍊於楊銘毅離世後遭反訴被告私自取走,此為反訴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所自承(反證1),則反訴被告無權占有系爭項鍊,爰依民法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項鍊返還予楊銘毅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關於反訴聲明第2項請求277,208元部分:

楊銘毅死亡後,所留遺產僅有607,922元,故對楊銘毅積欠之台新銀行債務,反訴原告沈湘茵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607,922元之範圍內為限,負清償責任,逾此範圍部分,反訴原告沈湘茵並無清償之義務,楊銘毅積欠對台新銀行之債務,本應由台新銀行依保證債務關係向保證人即反訴被告請求。而反訴原告沈湘茵未受反訴被告之委任,亦無義務為反訴被告處理事務,然仍為反訴被告清償前揭債務計227,208元(計算式:885,130元-607,922元=227,208元),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277,208元。

㈢反訴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將系爭項鍊返還楊銘毅之繼承人全體共有。

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沈湘茵277,208元,及自民事答辯暨

反訴起訴狀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抗辯略以:㈠關於系爭項鍊部分:

反訴被告持有系爭項鍊,係因楊銘毅死亡後,反訴被告並未留有任何楊銘毅之遺物可供紀念,且包含系爭項鍊在內之楊銘毅與反訴原告沈湘茵結婚時所用金飾,均為反訴被告任職於桂冠公司所得3枚金幣換購取得,反訴被告將上情告知反訴原告沈湘茵後,反訴原告沈湘茵始將系爭項鍊贈與反訴被告作為紀念之用,並非反訴被告私自取走,反訴原告沈湘茵稱反訴被告私自取走系爭項鍊為臨訟杜撰,不足採信。

㈡關於277,208元部分:

反訴原告沈湘茵雖另主張其清償台新銀行貸款607,922元為無因管理,故反訴被告應返還277,208元云云,惟不論反訴原告沈湘茵是否已承擔債務,抑或得主張限定繼承(假設語氣),縱反訴原告沈湘茵仍可主張限定繼承,然參酌民法參酌第1148條第1、2項之規定等,符合該款規定之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清償繼承債務,然此僅係債權人對繼承人求償之範圍限制,賦予債務人拒絕以所得遺產以外之財產履行債務之抗辯權,並非謂債權人原所持之債權在逾繼承人繼承財產範圍外即為消滅,是以繼承人若已為逾繼承財產範圍之清償者,仍係基於原債權之法律上原因所為清償,本件反訴原告沈湘茵係清償自己之債,並非代反訴被告所為清償,故非無因管理,反訴原告沈湘茵請求反訴被告返還277,208元,顯無理由。

㈢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系爭項鍊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持有系爭項鍊等情,為反訴被告所無爭執,至於反訴原告主張系爭項鍊為反訴被告擅自取走等情,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證人楊琇娟於本院證稱:「(金項鍊)本來是楊銘毅的,楊銘毅過世後我爸爸楊榮宗看到媽媽很難受,所以就打電話給被告,告訴被告說那條項鍊是媽媽在桂冠食品公司上班所得的紀念幣三枚換購給楊銘毅結婚之用,所以希望被告能夠歸還給媽媽,後來被告歸還的那天是我開車載被告回去我媽媽家,被告親自拿給媽媽的。」、「(拿給媽媽是什麼意思?)就是歸還給媽媽。」、「…前面的項鍊是當時用三枚金幣換購的沒有錯,但楊銘毅結婚後說原本那條戴起來不舒服,所以去原本的金飾店加錢換購後來這一條,當時我有問楊銘毅為何會有這一條,他就說是用當初黃鳳華的三枚金幣換購那條去加錢換購的,所以三枚金幣換的只有一條金項鍊。」、「父親當天是打電話跟我說他打電話給被告說請他把媽媽當時用三枚金幣換購的項鍊帶回來歸還給媽媽,他是用台語講的,被告當下是說好,被告才會自己帶回來。」、「(被告當下說好也是父親楊榮宗告訴你的?)對。」、「(所以證人沒有親耳見聞被告說好?)我沒有親耳見聞,但是我是親眼看到他拿回來的。」等語(本院11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2、7、8頁)。可知系爭項鍊係於楊銘毅死亡後,反訴原告沈湘茵(同時為反訴原告甲、乙之法定代理人)應楊榮宗之請求,而交付(贈與)反訴被告。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項鍊予楊銘毅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尚屬無據。

㈡關於反訴原告沈湘茵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77,208元及利息部分:

反訴原告沈湘茵主張其清償系爭貸款超逾繼承楊銘毅遺產之部分為無因管理,且構成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等情,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按繼承人依現行繼承法之規定,仍為概括繼承,僅係對於繼承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148條規定自明。繼承人雖依法取得拒絕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抗辯權及異議權,但如仍以固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時,該債權人於其債權範圍內受清償,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反訴原告沈湘茵縱以其固有財產清償系爭貸款,對於債權人而言不構成不當得利,因其清償而消滅系爭貸款債務,於保證人而言,亦難認有何不當得利之可言。而反訴原告沈湘茵既為系爭貸款之連帶債務人,其清償系爭貸款,顯係履行自己債務,而非為他人管理事務,自亦不構成對於反訴被告之無因管理。從而,反訴原告沈湘茵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77,208元及利息,為無理由。

四、綜上,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論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