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即反訴原告 甲(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乙(姓名住所詳對照表)兼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沈湘茵被上訴人即 原 告即反訴被告 黃鳳華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楊志毅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本訴部分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2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490元,反訴部分上訴利益為2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00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