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1號原 告 施雲年被 告 蕭雪上列當事人間履行買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於民國81年10月間簽訂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載明:「陳長順土地396地號施雲年持有2分之1所有權部分買賣必須經施雲年同意如違約依法究辦。蕭雪81.10筆」,約定原告擁有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2分之1,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2分之1移轉予原告等語。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切結書為81年間所簽訂,事實經過如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69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載,且這件事情已經過了幾十年,原告也已經告了很多次,造成被告困擾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予原告,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判斷如下: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固提出系爭切結書為證(本院卷第15頁),然被告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僅為8分之2,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憑(本院卷第19頁),客觀上無從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予原告,且依系爭切結書內容,並不足以證明被告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予原告之義務,至於原告於本院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間提出書狀表示:系爭土地約1,000坪,前為農牧用地,需有自耕農身分才能過戶,所以才暫時過戶給蕭雪等情,並提出被告於82年5月25日或90年4月15日書立記載:「本人所有土地座落於基隆市○○區○○○○○段地號396乙筆全部委任於施雲年…委託價為新台幣陸佰萬元正,委任期為參個月,愈(應係逾)期無效。」之授權書為證(下稱系爭授權書,本院卷第125頁),亦不能證明原告主張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所有權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並無理由。
㈡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辯稱:這件事情已經過了幾十年,原告也已經告了很多次等語,核其真意,應係對原告之請求為時效抗辯之意思,而依系爭切書結、系爭協議書之日期,至113年12月11日原告起訴之日止,顯已逾15年時效期間,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請求權早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所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即屬可取,原告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與攻擊防禦方法、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再為論述,一併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