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8號原 告 𡍼吳貴美
𡍼艾敏
𡍼雪莉
𡍼雁菱
𡍼肴明
𡍼心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煥智律師複代理人 劉興邦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天下為公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基
隆市私立天下為公居家長照機構法定代理人 胡世賢被 告 李明修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𡍼彥斌(下逕稱其名)為原告𡍼吳貴美之夫,原告𡍼雪莉、𡍼雁菱、𡍼艾敏、𡍼心芬、𡍼肴明之父。𡍼彥斌於民國108年11月間經診斷為腦中風,出院後身體無力需人看護,原告等即向基隆市政府申請長照2.0服務,經基隆市政府於109年3月30日評估𡍼彥斌之長期照顧需要等級為第6級,並媒介𡍼彥斌與被告財團法人天下為公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基隆市私立天下為公居家長照機構(下稱被告天下為公居家長照機構)簽訂辦理居家服務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長照契約),由被告天下為公居家長照機構派遣照顧服務員至��彥斌家中為其提供協助沐浴及洗頭、肢體關節活動及陪伴服務等服務,被告李明修即為被告天下為公居家長照機構派遣居家服務𡍼彥斌之照顧服務員。
(二)被告李明修兩次嚴重不當照護行為,導致𡍼彥斌發生蜂窩性組織炎及右腿脛骨骨折,使其身體更加孱弱,最終因感染肺炎併發症而死亡。故李明修因過失不法侵害𡍼彥斌之生命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李明修擅自於𡍼彥斌之口腔內塗抹茶樹精油,導致𡍼彥斌發生蜂窩性組織炎:
(1)被告李明修於112年11月下旬某日,為𡍼彥斌提供居家照顧服務時,在未告知𡍼彥斌家屬之情況下,擅自將茶樹精油塗抹於𡍼彥斌之口腔內,嗣𡍼彥斌於112年12月12日即因左側面頰嚴重腫脹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就診,經急診醫師診斷為「左側臉頰蜂窩性組織炎」,院方緊急以手術切開患部、插管引流之方式治療,並住院至同年12月18日止,且須回診以接受追蹤治療。
又𡍼彥斌出院後仍因臉部腫脹而食不下嚥、失語、晚上無法入眠,並於113年1月10日重新評估「長期照顧需要等級」時,由第6級上升至第8級。
(2)依𡍼彥斌與被告天下為公居家長照機構簽立系爭長照契約第6條約定,及長期照顧服務法第18條第4項規定,被告李明修不得為侵入性護理服務,惟其卻擅自於𡍼彥斌之口腔內塗抹茶樹精油,且未曾詢問對𡍼彥斌病史有基礎認識之原告等,亦未檢查𡍼彥斌之口腔內是否有細小之傷口,復未稀釋精油,已違反一般人應有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2.被告李明修為𡍼彥斌進行肢體關節活動時不當拉扯,造成𡍼彥斌之右小腿脛骨及腓骨骨折:
(1)被告李明修又於113年2月19日下午2時至3時許,為𡍼彥斌進行肢體關節活動時,不當拉扯,造成𡍼彥斌之右側脛骨幹(包含脛骨及腓骨)閉鎖性骨折,並於當日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就診後,於113年2月24日進行手術,113年2月26日出院,需使用輪椅並須繼續接受門診治療。𡍼彥斌出院後疼痛難耐,食慾及睡眠均不佳,身體日漸衰弱,且其右小腿復原狀況不佳,髓內釘突出,右小腿呈現彎曲樣無法伸直,必須回診接受門診治療。
(2)𡍼彥斌身體本就虛弱無力,加以常年臥病在床,肌肉自然因而流失甚至萎縮,骨骼亦因此變得脆弱,被告李明修身為照顧服務員,其應具備照顧服務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在為𡍼彥斌進行肢體關節活動時應更加謹慎,避免傷害𡍼彥斌,惟其為𡍼彥斌進行肢體關節活動時,竟用力過猛而不慎將𡍼彥斌之小腿骨折斷,顯有過失。
3.嗣𡍼彥斌於113年6月8日𡍼彥斌因肺炎、肺結核、糖尿病等症狀前往基隆長庚醫院急診,並於113年6月11日轉送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住院治療,而於同年月18日在汐止國泰醫院病逝。被告李明修前揭行為,導致𡍼彥斌疼痛難耐,食慾及睡眠品質不佳,身體更加孱弱,加速死亡結果之發生,故被告李明修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𡍼吳貴美爰依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李明修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共944,630元:
1.依民法第192條請求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𡍼吳貴美因𡍼彥斌罹患蜂窩性組織炎,支出基隆長庚醫院住院醫療費用4,248元、交通費用9,600元、看護費用197,100元,合計210,948元。又因𡍼彥斌右腿脛骨骨折,自113年2月19日起,支出基隆長庚醫院住院醫療費用100,702元、交通費用8,600元、看護費用286,000元,合計395,302元。
另自113年6月8日至同年6月11日於基隆長庚醫院,以及113年6月11日至6月18日於汐止國泰醫院所花費之住院、醫療費用8,090元、交通費用4,880元、看護費用16,800元,合計29,770元。另為申請病歷、診斷證明書,支出8,160元,以上合計644,180元。
2.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請求殯葬費100,450元(包含喪禮費用99,050元,及禮儀公司自醫院接回遺體費用1,400元)。
3.依民法第194條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原告𡍼吳貴美為𡍼彥斌之配偶,被告李明修之嚴重不當照護行為,致𡍼彥斌飽受折磨最終因罹患肺炎死亡,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四)原告𡍼艾敏、𡍼雪莉、𡍼雁菱、𡍼肴明、𡍼心芬各依民法第192條、194條規定請求被告李明修賠償損害:
1.原告𡍼艾敏因𡍼彥斌死亡支出喪葬費(包含塔位、牌位)245,000元,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
2.原告𡍼雁菱、𡍼肴明因𡍼彥斌罹患蜂窩性組織炎及右腿脛骨骨折,需有專人協助、陪伴其回診,𡍼彥斌家屬選擇讓原告𡍼肴明、𡍼雁菱請假陪同回診,但親屬陪伴回診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嘉惠於加害人,故依民法第192條規定,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𡍼肴明、𡍼雁菱因請假損失之工資15,910元、25,000元。
3.原告𡍼艾敏、𡍼雪莉、𡍼雁菱、𡍼肴明、𡍼心芬各依民法第194條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原告𡍼艾敏、𡍼雪莉、𡍼雁菱、𡍼肴明、𡍼心芬為𡍼彥斌之子女,𡍼彥斌前雖中風,但兒女仍得侍奉𡍼彥斌而承歡膝下、共享天倫。不料卻因為被告李明修之重大過失,導致𡍼彥斌本就不甚健康的身體狀況急轉直下,使原告𡍼艾敏等五位子女因侍奉父親而承受精神之巨大壓力;甚至經常因為父親突發病情必須臨時請假趕回老家照顧,飽受職場上重大壓力,故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4.綜上,原告𡍼艾敏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共445,000元,原告𡍼雁菱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共225,000元,原告𡍼肴明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共215,910元,原告𡍼雪莉、𡍼心芬各依民法第194條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五)被告天下為公居家長照機構為被告李明修之僱用人,被告李明修執行職務而於前揭時間為𡍼彥斌提供居家服務時,不法侵害𡍼彥斌之生命權,被告天下為公居家長照機構選任、監督照顧服務員自有疏失,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李明修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李明修為被告天下為公居家長照機構所僱用,依系爭長照契約向𡍼彥斌為居家服務之給付,因被告李明修有前揭之過失,被告天下為公居家長照機構自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就其加害於𡍼彥斌生命權之不完全給付而生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以外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另被告天下為公居家長照機構依契約收受費用,提供𡍼彥斌居家長照服務,其服務攸關受服務者𡍼彥斌之健康與安全之確保,自屬消費者保所規定之企業經營者,本件應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而被告天下為公居家長照機構提供居家長照服務,應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竟因其僱用之居家服務員即被告李明修有前揭過失不法侵害𡍼彥斌生命權,被告天下為公居家長照機構所提供之居家長照服務顯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就前開三項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又原告就因𡍼彥斌死亡而支出醫療費用、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殯葬費等前揭損害,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對被告天下為公居家長照機構請求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故被告天下為公居家長照機構應分別給付原告𡍼吳貴美1,889,260元、原告𡍼艾敏890,000元、原告𡍼雁菱450,000元、原告𡍼肴明431,820元、原告𡍼雪莉、𡍼心芬各40萬元。
(六)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李明修為𡍼彥斌右腳進行關節活動時不當拉扯,致𡍼彥斌受有右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
依基隆長庚醫院113年2月26日診斷證明書、X光照片、基隆長庚醫院病歷資料,及被告李明修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769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事傷害案件)中亦自陳做關節活動時有傷害到𡍼彥斌,聽到𡍼彥斌骨頭裂掉的聲音,不慎讓𡍼彥斌右腳骨折等語,均可見被告李明修為𡍼彦斌右腳進行關節活動時不當拉扯,致𡍼彥斌受有右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且被告李明修業經檢察官認涉犯傷害罪提起公訴,又依基隆長庚醫院骨科醫師林東儀、莊傑安於系爭刑事傷害案件偵查中之證述,𡍼彥斌係受超越一般正常生活活動之外力而骨折,而非自發性骨折,故𡍼彥斌縱為自發性骨折之高危險群長者,仍無法證明𡍼彥斌之骨折為自發性骨折而與李明修無關。又基隆長庚醫院雖認𡍼彥斌體質密度不佳,惟該院懷疑𡍼彥斌骨質密度不佳,其立論之根基在於因𡍼彥斌年紀大、長期臥床且下肢行動不便,而𡍼彥斌之所以長期臥床且下肢行動不便,實係因其右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縱認𡍼彥斌有骨質密度不佳之情形,惟此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本應納入相當因果關係判斷之基礎事實,換言之,正是因為𡍼彥斌骨質密度不佳,被告李明修於對其右腳進行關節活動時,更有導致𡍼彥斌骨折危險之可能性存在,足認李明修對𡍼彥斌右腳進行關節活動,與𡍼彥斌受有右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2.𡍼彥斌受有右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後,始終日臥床而無法行動,導致其身體狀況急速惡化:
𡍼彥斌於骨折前之活動能力雖已極為受限,惟仍可在家人協助下以輪椅至客廳等處活動,右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後,始因家人無法將其搬到輪椅上而終日臥床,身體狀況開始急速惡化,因此感染肺炎死亡。又依骨折照護相關文章內容,老年人因骨折而長期臥床,均有引起如肺炎等之併發症之風險,並導致最終死亡之危險。原告已舉證證明骨折確實有導致老人感染肺炎等併發症之可能,𡍼彥斌亦確實因骨折而臥床,原告就相當因果關係之舉證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被告等又未提出自𡍼彥斌骨折後至同年6月18日死亡為止之4個月因果歷程中,有其他足以凌駕原危險性之危險介入,故被告李明修為𡍼彥斌右腳進行關節活動時不當拉扯,致𡍼彥斌受有右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之行為,與最終𡍼彦斌因肺炎併發症死亡,兩者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七)並聲明:
1.被告天下為公居家長照機構應給付原告𡍼吳貴美1,889,260元、原告𡍼艾敏890,000元、原告𡍼雁菱450,000元、原告𡍼肴明431,820元、原告𡍼雪莉、𡍼心芬各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李明修應給付原告𡍼吳貴美944,630元、原告𡍼艾敏445,000元、原告𡍼雁菱225,000元、原告𡍼肴明215,910元、原告𡍼雪莉、𡍼心芬各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上開各項給付,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其餘各項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二、被告等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其等答辯略以:
(一)𡍼彥斌係因肺炎伴隨呼吸衰竭治療無效,且原告等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意願書(DNR),放棄施行心肺復甦術搶救而死亡:
依汐止國泰醫院2024年6月11日之急診醫囑單上記載:「主訴及病史:…6/8呼吸喘基隆長庚診斷肺炎住院,自行連絡Dr.郭惟格,AAD轉入,06/07-06/11基長住院」,足證𡍼彥斌係因肺炎,呼吸急促進入基隆長庚醫院住院診治,同年6月11日,原告等人自行將𡍼彥斌轉院至汐止國泰醫院。又依汐止國泰醫院2024年6月18日之出院病歷摘要內容所示,𡍼彥斌係2024年6月11日入住汐止國泰醫院呼吸胸腔科,並於住院期間死亡。故𡍼彥斌係因肺炎、肺結核及2型糖尿病於汐止國泰醫院住院診治,之後雙肺下側浸潤增加,治療無效,家屬先同意進行安寧療護,之後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意願書
(DNR),放棄施行心肺復甦術搶救而死亡,原告主張其係「因傷而病」、「因病而亡」云云,均非事實。
(二)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云云,與𡍼彥斌之死亡結果,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姑不論原告主張被告李明修擅自為𡍼彥斌塗抹茶樹精油、造成𡍼彥斌之右腿脛骨骨折之事實,是否真實、是否具有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不法性,僅就𡍼彥斌死亡結果言,𡍼彥斌係因肺炎、肺結核及2型糖尿病治療無效,原告等人放棄搶救死亡,𡍼彥斌係患病而死亡,與原告稱之行為無關。況依本院向基隆長庚醫院函詢之結果,亦足證原告主張之塗抹茶樹精油及骨折等事,均與𡍼彥斌罹患肺炎及其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三)𡍼彥斌骨折之結果,非因李明修行為所致:被告李明修迄113年2月下旬止,已照顧𡍼彥斌近3年之時間,每次均先為𡍼彥斌洗澡,完畢後做肢體關節活動,因洗完澡後尚有熱水餘溫,等同肢體經熱敷,具有緩和四肢關節之效果,被告李明修再將𡍼彥斌攙扶至客廳軟墊上,為其活動肢體,當天相同動作來回幾個循環後,被告李明修剛將𡍼彥斌右腳抬起,即聽到骨折聲,被告李明修之工作步驟與行為與平日完全相同,並無任何疏忽之處。而被告李明修雖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提起公訴,惟原告本件係主張被告李明修有致𡍼彥斌死亡之侵權行為及違反契約之債務不履行存在,與該過失傷害侵權行為係屬不同之訴訟標的。且依基隆長庚醫院林東儀醫師於系爭刑事傷害案件偵查中之證詞,𡍼彥斌長期臥床,是屬於骨品質較差之患者,造成其骨折之外力可能是「輕度的撞擊」就有可能發生,亦有可能因「翻身」或「壓到」就可能發生,亦即翻身或壓到等輕微力度之外力,即可能造成該傷勢,且依證人就被告李明修對𡍼彥斌實行關節活動動作之觀察,並不致造成𡍼彥斌骨折。另基隆長庚醫院莊傑安醫師於上開偵查案件中之證言,亦足證𡍼彥斌因長期臥床骨質疏鬆,而被告李明修進行之關節活動時會以手扶腿部,固定小腿,因該關節活動造成骨折之機率不高。即使莊醫師證稱「患者骨質的情況,一般正常活動,發生骨折的機率並不高」等語,亦未完全排除一般正常生活活動發生骨折之機率,且對照前揭林東儀醫師證言,可見輕微之外力撞擊,甚或僅是正常生活活動如翻身或壓到,即可能產生致上開傷勢之骨折,自不能因𡍼彥斌發生骨折之結果,即推論被告李明修有過失。況被告李明修執行關節活動之錄影畫面,亦經該二位醫師認為肇致發生骨折之機率不高,故檢察官逕認定被告李明修執行該關節活動,帶有「旋轉」的力量,係以果推因。
(四)原告等主張𡍼彥斌之死亡係基於被告李明修不法侵害生命權行為所致,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條請求被告李明修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天下為公居家長照機構負損害賠償責任。惟𡍼彥斌係罹患肺炎等疾病死亡,與原告所主張之被告李明修行為無關,自無損害賠償可言,原告等無從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等應負上開規定之賠償責任,原告等之請求及主張,亦非可採:
1.𡍼吳貴美部分:原告𡍼吳貴美主張因𡍼彥斌罹患蜂窩性組織炎而支出醫療費用,惟被告李明修𡍼抹精油之行為與𡍼彥斌罹患蜂窩性組織炎,並無因果關係,且除感染醫學科收據與診斷證明書內容相符,其餘均無法自單據中確認其就診之內容與疾病;又𡍼彥斌因陳舊性腦中風,無法自理生活,本需有專人照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並無理由;另原告𡍼吳貴美並未提出支出交通費用之單據,自不得請求交通費。至於𡍼彥斌右腿脛骨骨折及其因肺炎死亡,均非因被告李明修行為所致,被告等就原告𡍼吳貴美因𡍼彥斌骨折及死亡而支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交通費、申請病歷、診斷證明書之費用、殯葬費、慰撫金,均無賠償義務,且原告提出之遺體領回切結書係由原告𡍼肴明簽立,無從認定原告𡍼吳貴美確已支付該項費用。
2.原告𡍼艾敏部分:𡍼彥斌之死因為「肺炎、肺結核、糖尿病」,與被告等無關,被告等就原告𡍼艾敏主張因𡍼彥斌骨折及死亡而支出之殯葬費、慰撫金,並無賠償義務。
3.原告𡍼雁菱、𡍼肴明部分:𡍼彥斌罹患罹患蜂窩性組織炎及右腿脛骨骨折,與被告李明修之照護行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且𡍼彥斌之死因為「肺炎、肺結核、糖尿病」,與被告等無關,被告並無賠償原告𡍼雁菱、𡍼肴明因請假帶𡍼彥斌回診損失之工資及慰撫金之義務。
4.原告𡍼雪莉、𡍼心芬部分:𡍼彥斌之死因為「肺炎、肺結核、糖尿病」,與被告等無關,被告等並無賠償原告𡍼雪莉、𡍼心芬因𡍼彥斌死亡而請求之慰撫金之義務。
三、經查,𡍼彥斌為原告𡍼吳貴美之夫,原告𡍼雪莉、𡍼雁菱、𡍼艾敏、𡍼心芬、𡍼肴明之父。𡍼彥斌於108年11月間經診斷罹患腦中風,出院後身體無力需人看護,原告等即向基隆市政府申請長照2.0服務,經基隆市政府媒介𡍼彥斌由原告��吳貴美代理,與被告天下為公居家長照機構簽訂辦理居家服務服務契約書,由被告天下為公居家長照機構派遣照顧服務員至𡍼彥斌家中,為其提供協助沐浴及洗頭、肢體關節活動及陪伴服務等服務,被告李明修即為被告天下為公居家長照機構派遣居家服務𡍼彥斌之照顧服務員。又𡍼彥斌於112年12月12日因左側面頰嚴重腫脹至基隆長庚醫院就診,經急診醫師診斷為「左側臉頰蜂窩性組織炎」,另於113年2月19日發生右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而於同年月24日接受手術治療,同年月26日出院;嗣𡍼彥斌於113年6月8日因肺炎、肺結核、糖尿病等症狀至基隆長庚醫院就診及住院,並於113年6月11日轉送汐止國泰醫院住院治療,而於同年月18日在汐止國泰醫院病逝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原告戶籍謄本、基隆市長期照顧需要評估結果通知單、系爭長照契約、基隆長庚醫院112年12月18日、113年2月26日、113年6月11日診斷證明書、汐止國泰醫院113年6月19日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之範圍,必以所受損害,與責任原因事實間,依其情形均可發生同樣之損害,始堪肯認在得請求賠償之列。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明修於112年11月下旬擅自將茶樹精油塗抹於𡍼彥斌之口腔內,致𡍼彥斌於112年12月12日罹患蜂窩性組織炎,又於113年2月19日下午2時至3時許,為𡍼彥斌進行肢體關節活動時,造成𡍼彥斌之右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並因而致𡍼彥斌於113年6月8日罹患肺炎而於同年月18日死亡云云,被告等固不否認被告李明修曾於𡍼彥斌口腔內塗抹茶樹精油,惟否認原告其餘主張,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前揭主張,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原告就𡍼彥斌罹患蜂窩性組織炎係因被告李明修於其口腔內塗抹茶樹精油之主張,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已難認有理。至於
原告雖以被告李明修已於系爭刑事傷害案件偵查中承認不慎造成𡍼彥斌右腳骨折,並經檢察官以傷害罪提起公訴,及基隆長庚醫院骨科醫師林東儀、莊傑安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證述為據,主張𡍼彥斌骨折係因被告李明修為其進行關節活動不當所致云云,惟查,刑事偵查或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本非當然有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本院於調查證據後,自得為相異之認定。而查:
1.本件經本院就𡍼彥斌罹患蜂窩性組織炎、右小腿骨折之原因,及其罹患肺炎與蜂窩性組織炎、骨折之關聯,函詢基隆長庚醫院,經該院覆以:「…二、依病歷記載,病人𡍼彥斌(病歷號碼:0000000)112年12月間罹患蜂窩性組織炎的原因為左臉頰口腔傷口感染,與其口腔塗抹茶樹精油應無相關,經治療已經痊癒,無復發及因此病症再次就診之紀錄,該君之蜂窩性組織炎與其之後罹患肺炎亦應無相關。三、因該君無接收(應為「受」)骨密度檢查,無法判定骨質疏鬆症之診斷,但該君年紀大、長期臥床且下肢行動不便,可以合理懷疑骨質密度不佳,外力不一定要很大,自身體重站立不穩拐到、臥床活動或翻身過程於肢體產生槓桿之外力等,都有可能引起骨折;因為該君骨折是螺旋性骨折,可能是一個旋轉的外力造成;𡍼君術後穩定出院,最近乙次骨科門診是113年3月12日為傷口拆線狀況穩定,6月份住院的肺炎也距2月骨折超過3個月,所以應不是該次骨折引起」等語,有基隆長庚醫院114年8月25日長庚院基字第1140750181號函附卷可稽,足見𡍼彥斌骨折之原因雖可能為「旋轉的外力」所致,惟尚無從據以判定與被告李明修之照護行為有關。
2.再查,被告李明修雖於系爭刑事傷害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是否於113年2月19日......幫𡍼彥斌做關節活動時,不慎讓塗彥斌右腳骨折?」時,答稱「是」,惟其嗣即說明「......事發的最後那組,𡍼彥斌兩腳在地 ,我才把腳抬起來,就聽到骨折的聲音,就不敢再動作。」等語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基隆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769號偵查案件114年4月23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李明修並未自承「進行關節活動不當致𡍼彥斌骨折」。
3.復查,基隆長庚醫院骨科主治醫師林東儀於系爭刑事傷害案件偵查中以證人暨鑑定人身分到場到庭證稱:「(問:當時對患者診斷之結論(導致傷勢之成因)為何?有無可能係所謂『自發性』骨折所致?)當初我們認為這是外力造成的,但因為患者是長期臥床,這個外力有可能是輕度的撞擊就有可能導致患者患部骨折的情況,有可能是翻身或壓到就可能發生。……但以本案患者骨折的X光照片來看,無論是骨折的位置還有骨折的型態,研判應該還是有外力所造成,但這個外力可能是輕的外力,也可能是能量比較大的外力」、「(問:患者經診斷,是否有骨質疏鬆之問題?)……但以患者長期臥床及中風相關病史,我們可以合理推論患者骨骼品質是比較差的」、「(問:(提示被告【下稱照服員】示範患者骨折時肢體關節活動動作錄影畫面)以你對前開肢體關節活動操作指引內容之了解,本案照服員示範之動作,有無可能導致患者本案所受右小腿脛骨及腓骨夠骨折之傷勢?)我個人認為機會不高,因為剛剛的動作主要是做關節的活動,膝蓋的彎與伸,並沒有旋轉的力量」、「(問:承前,有無可能『因患者骨質疏鬆之體質』,導致照服員為患者為前開示範動作,發生被害人右小腿脛骨及腓骨均骨折之傷勢?)單純就照服員示範的,縱使患者骨品質比較差,我認為導致患者本案右小腿骨折傷勢的機率不高」、「(問:以骨質疏鬆的患者而言,通常要到怎樣的力道,才會導致骨折的情況?)我們並沒有一個具體客觀的標準……以照服員示範的動作看起來,是一個滿溫柔的動作,且關節活動看起來都是自然的活動,比較不會發生骨折的情況」等語,有原告提出之基隆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769號偵查案件114年8月13日訊問筆錄在卷足憑,顯見𡍼彥斌之骨品質縱不如一般人,惟被告李明修實行關節活動之動作,亦不致造成𡍼彥斌上開骨折傷勢。
4.又查,基隆長庚醫院骨科主治醫師莊傑安亦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以證人暨鑑定人身分到場證稱:「(問:患者是否有骨質疏鬆之問題?)精確的骨質疏鬆是要去做檢測的,但以病患長期臥床,年紀又比較大,以醫師的經驗判斷,骨質確實是會比較疏鬆的」、「(問:承前,有無可能『因患者骨質疏鬆之體質』,導致照服員為患者為前開示範動作,發生被害人右小腿脛骨及腓骨均骨折之傷勢?)如果單純以前開示範動作,力氣並沒有很大,以我的經驗,可能性不高,純粹在做膝蓋彎曲時,主要是膝蓋在活動,居服員前開示範動作也是扶著腿部,某程度是有固定小腿的骨頭才去做關節活動,相對力量都會比較集中在膝蓋」、「(問:以本案患者的情況,通常可能要到怎麼樣的力道,比較有可能導致患者右側脛骨幹骨折,右側腓骨幹骨折的情況?)以患者的傷勢而言,患者的脛骨及腓骨需要承受一個扭力,或者是槓桿力,才有可能導致兩支骨頭都骨折,以患者骨質的情況,一般正常生活活動,發生骨折的機率並不高」等語,有原告提出之前揭訊問筆錄可稽。是依上開證言,以𡍼彥斌之骨品質而言,一般正常生活活動致其脛骨及腓骨骨折之可能性固然不高,然被告李明修為其進行之關節活動造成上開骨折情形之可能性同樣甚低,自不得以𡍼彥斌骨折傷勢非日常生活活動所致,即謂被告李明修之照護行為係𡍼彥斌骨折之原因。則原告主張被告李明修為𡍼彥斌進行關節活動不當拉扯,致其右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云云,自非有據。
(二)況查,本件經本院就𡍼彥斌罹患肺炎與其前罹患蜂窩性組織炎、右小腿骨折之關聯,函詢基隆長庚醫院,經該院認定𡍼彥斌罹患蜂窩性組織炎與其之後罹患肺炎並應無相關,又𡍼彥斌骨折術後穩定出院,嗣後罹患肺炎之時間亦距骨折超過3個月,故非骨折所致等節,業如前述,顯見𡍼彥斌罹患蜂窩性組織炎及骨折不僅難認與被告李明修之照護行為有關,其嗣後罹患肺炎並因而死亡,亦與前所患蜂窩性組織炎及骨折,均無關聯。至原告雖以𡍼彥斌係於骨折後始長期臥床,及「骨折照護相關文章」關於老年人因骨折長期臥床,有引起如肺炎等之併發症之「風險」之內容為據,主張其就相當因果關係之舉證「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云云,惟查,𡍼彥斌縱係於骨折後始須臥床、老年人長期臥床縱增加罹患肺炎之風險,亦均不足以據以認定「𡍼彥斌係因骨折而臥床數月」、「臥床後通常均可能罹患肺炎並因而死亡」,自無從證明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原告主張其就相當因果關係之與舉證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云云,顯非足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李明修有何致使𡍼彥斌罹患蜂窩性組織炎及右小腿脛骨暨腓骨骨折,並因而罹患肺炎發生死亡結果之過失行為,則其等主張被告李明修就此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李明修就其等所受各項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無從准許。被告李明修既未有何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天下為公居家長照機構為被告李明修之僱用人,被告李明修執行職務而於前揭時間為𡍼彥斌提供居家服務時,不法侵害𡍼彥斌之生命權,故被告天下為公居家長照機構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李明修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或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就其加害於𡍼彥斌生命權之不完全給付而生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以外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或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賠償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自亦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李明修給付原告𡍼吳貴美944,630元、原告𡍼艾敏445,000元、原告𡍼雁菱225,000元、原告𡍼肴明215,910元、原告𡍼雪莉、𡍼心芬各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188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天下為公居家長照機構給付原告𡍼吳貴美1,889,260元、原告𡍼艾敏890,000元、原告𡍼雁菱450,000元、原告𡍼肴明431,820元、原告𡍼雪莉、𡍼心芬各4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原告雖聲請本院向汐止國泰醫院函查𡍼彥斌右側脛幹閉鎖性骨折與其嗣後罹患肺炎有無相關,及「𡍼彥斌右側脛幹閉鎖性骨折與其罹患肺炎相隔多久可認定無關與其醫學上具體原因」,然其鑑定問題均係以「𡍼彥斌右側脛幹閉鎖性骨折係因被告李明修之照護不當所致」之事實為前提,而依原告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𡍼彥斌骨折與被告李明修之不當照護有關乙節,業如前述,則其鑑定問題之前提已未能證明為真實,自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