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2號原 告 陳家福 (住、居所詳卷)被 告 王家勁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77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初,於網路FACEBOOK見訴外人陳世倫刊登收購帳戶之廣告,乃與陳世倫相約見面,再由陳世倫帶同被告至西門町某旅館內,將被告所申辦之台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代號暨密碼,交付予訴外人王國翰,並依指示綁定約定轉帳帳號後,由王國翰帶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小熊」等人碰面,將被告前揭帳戶資料交付予「小熊」,並依「小熊」等人之指示於西門町某旅館內接受監管,而獲有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報酬。嗣「小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前揭帳戶後,乃於110年12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投資香港外匯買賣黃金與石油期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24日中午12時46分許匯款1,395,000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1,395,000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9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行為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共同行為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幫助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為幫助行為,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損害結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區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提出匯款回條聯為證,且據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4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7、45、71、99、104、171、172、270、412、46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6、357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按:被告就上開不法行為於刑事程序均坦承不諱,並有原告之警詢證述、系爭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等件附於前開刑事案卷可查),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0月等情,亦有上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與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95,00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有1,395,000元之財產權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9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5日(附民卷頁15)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六、原告陳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第390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