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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41號原 告 李錫麟訴訟代理人 鄭佳沁被 告 李天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而被告之戶籍地雖係設在新北市貢寮區,然經本院囑託警察機關查訪結果,被告並未住居於戶籍地,且被告來電告稱其實際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5-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