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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2號原 告 張添貴被 告 陳美玲兼訴訟代理 陳美月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裝設於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房屋與基隆市○○區○○路○○○號房屋共同壁內之排水管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是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4萬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聲明如後所示,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295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因295號房屋有漏水、壁癌等現象,遂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委請防漏師傅修繕,研判係與295號房屋相鄰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297號房屋)埋設於兩屋共同壁內之前後雨水排水管破裂,以致295號房屋天花板、牆面有因滲漏水造成油漆剝落、壁癌情形。雖經防漏師傅將297號房屋前面排水管以裝設明管方式修復後不再漏水,但297號房屋後面排水管漏水無法以裝設明管方式修復,以致295號房屋仍在漏水,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修繕297號房屋至不漏水狀態,並應賠償原告修繕295號房屋之回復原狀費用81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297號房屋修繕至不漏水。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否認297號房屋有漏水情形,且原告修繕房屋要有單據等語。

三、經查,原告為295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297號房屋之共有人(每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兩屋相鄰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然原告主張因297號房屋埋設於兩屋共同壁內之雨水排水管破裂,造成295號房屋漏水及天花板、牆面有油漆剝落、壁癌情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之295號房屋漏水及天花板、牆面油漆剝落、產生壁癌之

損害原因為何?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之297號房屋雨水排水管發生滲漏狀況,被告予以否認,即應由原告就該有利事實先予舉證。

⒉原告主張295號房屋有漏水、壁癌狀況,為此委請防漏師傅吳

文志前來處理,有估價單、照片可憑,且依證人吳文志到庭具結證稱:伊於去年到原告家裡施工做2樓壁癌打除時,發現隔壁房屋即被告297號房屋最前、後各有1支排水管漏水,該排水管是接雨水的,兩造房屋是共用壁,牆壁裡埋有被告房屋的水管漏水;被告2樓房屋排水管破損,只要下雨就會漏水,導致原告房屋壁癌;原告本來不知道壁癌是因為被告房屋排水管漏水造成,伊到2樓屋頂,從排水孔置放抹布到排水管中間,將最前面的排水管塞住,當時剛好下雨,造成原告及被告房屋都漏水,被告前面的排水管伊用外接明管的方式接到下水道就沒有再漏水了,所以原告房屋前面沒有漏水了,但是原告房屋後面無法用此方式處理,所以原告房屋2樓後面的牆壁只要下雨就會漏水,並往下滲透到1樓;原告房屋2樓部分,有排水管那面牆都是壁癌,需要全部打除,打除後要施作防水,並重新泥作打底粉刷等語(本院卷第108頁、第109頁),可見依證人吳文志檢測結果,確認因被告之297號房屋埋設於兩屋共同壁之雨水排水管管線滲漏,造成原告之295號房屋漏水及天花板、牆面油漆剝落、產生壁癌,被告亦同意依證人吳文志證言來認定295號房屋漏水原因(本院卷第78頁),且經本院將證人吳文志上開證述之本院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32頁),被告均未予以駁斥,故297號房屋埋設於兩屋間之雨水排水管有滲漏水,漏水經由295號房屋2樓往下滲漏至1樓而為295號房屋上開漏水損害之原因,應屬明確可採。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有

無理由?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

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對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而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苟有違反致生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所有人則須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免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之297號房屋雨水排水管滲漏,為造成原告之295號房屋

損害之原因,而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因為建築物之一部,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兩屋共同壁內之雨水排水管係供297號房屋使用,既非原告可得支配共用,自屬專有部分,並足認297號房屋之雨水排水管應符合前開法律條文所定土地上工作物要件,且該雨水排水管歸被告所有,又存在滲漏問題,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歷來對於該管線之保管從無欠缺,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295號房屋漏水所致損害,洵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將297號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請求被告賠

償295號房屋回復原狀之費用,有無理由?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所有之297號房屋雨水排水管,因其保管欠缺致原告所有

之295號房屋漏水,原告請求被告應將297號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以回復原狀,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自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295號房屋天花板、牆壁因漏水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為81萬5,000元,已提出估價單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1頁),並經證人吳文志證述明確,被告亦未爭執,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297號房屋埋設於兩屋共同壁內之排水管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另應給付原告8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1日起(本院卷第49頁、第5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一併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裁判案由:修繕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