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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3號原 告 白虹被 告 倪嘉鍇(原名倪意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0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8,0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6日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商業銀行瑞芳分行前,向訴外人吳書丞(下逕稱姓名,省略「訴外人」之稱謂)收取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9日前之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原告佯稱:依指示操作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7日11時1分許匯款58萬元至系爭帳戶,後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原告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7號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在案,另原告嗣後雖與吳書丞就本件侵權行為事件成立調解,但吳書丞僅給付一期2,000元,即未再依調解之約定履行,故就剩之57萬8,000元損害,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答辯略以:被告雖認識吳書丞,然就本案刑事判決,被告已以「被告未與吳書丞收取系爭帳戶,僅係因吳書丞有欠被告12萬元,被告始以其提款卡領款15萬元,其中12萬元用以清償欠款,其餘3萬元吳書丞已取走」為由提起上訴,故被告僅承認有與吳書丞一同領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經本案刑事判決認被告係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3萬元(得易服勞役),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借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於上開案件刑案中吳書丞證述依據被告要求辦理系爭帳戶網路轉帳手續等語。而原告所匯入吳書丞帳戶內之款項乃係經他人轉出,是以被告所為係與原告損失具有因果關係,故被告所辯,顯屬推諉之詞,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已足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是以,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與原告受詐欺集團詐欺而陷於錯誤,並將58萬元匯入系爭帳戶,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尚未獲償之財產上損害57萬8,000元,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相符,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萬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柒、被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然因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已逾50萬元,不符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要件,且原告未為假執行之聲請,故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不為准予假執行之諭知,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爰不就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為諭知。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