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2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訴訟代理人 蘇智亮被 告 古秀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418元,及其中新臺幣123,489元自民國96年10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7,2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9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若未依約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然被告自95年4月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一覽表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原告主張之內容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所命給付之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7,22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