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6號原 告 蕭榮科訴訟代理人 陳冠諭律師被 告 張莊雪娥訴訟代理人 張馨云
張絜茹被 告 張文德
張建信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連育卿被 告 林鳳儀訴訟代理人 鄭淑燕被 告 蔡淑惠
蔡淑玉廖純茹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張莊雪娥、張文德、張建信、林鳳儀、蔡淑惠、蔡淑玉(以下逕稱其名)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6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追加廖純茹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如後,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4年間取得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屬山坡地又位於被告所居住之山林松境社區後方,而無聯外道路可供出入,原告從未對系爭土地進行任何使用、經營等開發行為。嗣於113年10月間(山陀兒颱風侵襲),原告接獲基隆市中山區公所函知系爭土地發生土石崩落,經原告委請水土保持技師至現場勘查,始知系爭土地遭設置擋土牆(原證6的14-16頁、卷一第67頁,下稱系爭擋土牆)、水泥鋪面、階梯等設施,至其餘未設有擋土牆之部分因尚有植披覆蓋而無土石崩落情事。因系爭擋土牆及土石崩落位置均鄰近於被告分別所有之基隆市○○區○○路000○000號至139之114號房屋(下分稱系爭139之110號、系爭139之111號、系爭139之112號、系爭139之113號、系爭139之114號房屋),應認係被告等人未經原告同意,未依水土保持法規定擅自設置系爭擋土牆,破壞系爭土地結構而引發土石崩落,致原告為回復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預估需花費960萬元始能完成基隆市政府核定之防災計畫內容。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0萬元,及自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張莊雪娥為系爭139之111號房屋屋主;張文德、張建信為系爭139之112號房屋屋主(權利範圍各2分之1);林鳳儀為系爭139之113號房屋屋主;蔡淑惠、蔡淑玉為系爭139之114號房屋屋主(權利範圍各2分之1);廖純茹為系爭139之110號房屋屋主。但系爭擋土牆並非被告所設置,被告亦不清楚系爭擋土牆為何人所設置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用以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規定,應禁止摸索證明,否則違背民事訴訟法基於辯論主義之要求。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張莊雪娥為系爭139之111號房屋屋主、張文德及張建信為系爭139之112號房屋屋主(權利範圍各2分之1)、林鳳儀為系爭139之113號房屋屋主、蔡淑惠及蔡淑玉為系爭139之114號房屋屋主(權利範圍各2分之1)、廖純茹為系爭139之110號房屋屋主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因被告設置系爭擋土牆之行為,造成系爭土地土石崩落,致原告需花費960萬元以回復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60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對於被告確有設置系爭擋土牆之行為,且該不法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
㈢、惟查,原告固提出基隆市政府113年10月22日函、基隆市中山區公所113年10月17日函、財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之土石崩落肇因鑑定、現場照片等資料為證,惟上開事證至多僅能證明原系爭土地靠近系爭擋土牆之部分曾發生土石崩落,並經本院函詢基隆市政府,據其114年5月2日函覆之違反水土保持法裁罰及緊急防災計畫等資料結果,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擋土牆係何人所設置。蔡淑惠、蔡淑玉復於本院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訊問程序時陳稱:其等於106年間透過仲介向前任屋主購買系爭139之114號房屋,從未見過系爭擋土牆,亦不清楚系爭擋土牆於購屋時是否存在,沒有聽聞系爭擋土牆是何人所設置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5-229頁);張文德則於本院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訊問程序時陳稱:忘記何時向前任屋主購買系爭139之112號房屋,未見過系爭擋土牆,系爭土地發生土石崩落時,市長議員都有來關心,沒有提到系爭擋土牆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4-466頁);廖純茹亦於本院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訊問程序時陳稱:其於84年間透過山林松境社區總幹事(山林松境社區總幹事至今已更換多次,目前總幹事為「雷詠鈞」)之配偶向前任屋主購買系爭139之110號房屋,廖純茹沒有見過系爭擋土牆,另基隆市○○區○○路0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39之108號房屋)屋主或許會知道陳報照片所示之擋土牆(非系爭擋土牆,見本院卷二第250-314頁)係何人所設置,因為系爭139之108號屋主雖曾模稜兩可地說過「大概是誰蓋的」,但沒說清楚到底在講哪個擋土牆,也沒有講為什麼會這樣說,山林松境社區換過多任總幹事,目前總幹事為「雷詠鈞」,「雷詠鈞」亦未曾跟廖純茹說過系爭擋土牆是誰設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1-232、468頁),益徵卷內查無具體客觀事證可證系爭擋土牆係何人於何時所設置,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㈣、原告固主張被告前揭所述避重就輕、顯不合理,而聲請本院函調異動索引後,傳喚系爭139之110號房屋、系爭139之114號房屋之前任屋主到庭作證;並函調系爭139之108號房屋之建物謄本後,傳喚系爭139之108號房屋屋主到庭作證;再依廖純茹所述函詢山林松境社區管理委員會關於總幹事「雷詠鈞」之年籍資料後,傳喚「雷詠鈞」到庭作證,以證明系爭擋土牆係被告所設置等語,惟承前所述,原告所舉上揭事證均無從判斷被告或其前手有無設置系爭擋土牆並致土石崩落之情事,亦無法確認系爭139之110號房屋、系爭139之114號房屋之前任屋主、系爭139之108號房屋屋主及「雷詠鈞」是否知悉或掌握何人於何時設置系爭擋土牆之相關事證,自難任憑原告藉上開證據調查摸索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後,拼湊其請求或聲明之依據,故原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核屬摸索證明,礙難准許。
㈤、原告另稱本件存有蒐證困難及證據偏在等情事,如令原告負舉證責任顯失公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或轉換原告之舉證責任等語,然系爭擋土牆既位於系爭土地上,且原告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得自由接觸、管理檢視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難認其有何難以接觸或保留證據之情事,則原告既未提出客觀證據足以勾稽系爭擋土牆即為被告7人所建置,自無從單執被告所有之房地與系爭土地相鄰乙節,即逕減免原告就上開侵權事實所負基礎舉證之責,或反要求被告須證明系爭擋土牆係由被告以外之人所設置,故原告前開主張,尚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未合,委難足採。從而,原告所舉上揭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共同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故其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60萬元,及自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用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