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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1號原 告 林吳芷芸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被 告 林永明訴訟代理人 林恩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次按成年人如未受監護之宣告或禁治產宣告,就令年老力衰偶爾失智,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行使權利,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雖以原告業於民國113年2月23日經診斷為失智症(被證1,見本院卷第121頁),辯稱原告應無訴訟能力或訴訟真意等語,惟被告雖曾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監護之宣告,然經本院於114年5月20日準備程序訊問原告本人時,原告稱:

「(是否記得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身分證字號我忘記了,但我是農曆00年0月0日出生。(原告有幾名子女?)我有4個兒子,1個女兒。(你是否知道來法院做什麼事嗎?)我今天是要告我的三兒子A02(即被告),是關於房子的事。(你是否知道請李律師是要幫你做什麼事?)我知道,我請律師幫我打官司。(被告訴訟代理人:誰幫你找律師的?)其他的小孩林景儀幫我找的」(見本院卷第159頁),堪信原告尚能清楚應答自身資訊,並已表明其確有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復考量被告曾聲請對原告為監護或輔助之宣告,而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20號裁定駁回,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其已達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而有何無訴訟能力之情形,應認本件原告具訴訟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林貴銀(99年8月間歿,下稱其名)前於68年間出資新臺幣(下同)36萬元,以長子即訴外人林堂鈞(原名林國樑,下稱其名)之名義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原告復於71年間出資95萬元,以林堂鈞名義購入位於桃園楊梅之房地,林堂鈞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林國權(原告次子,下稱其名)、被告(原名林國棟,原告三子)、訴外人林景儀(原名林宏諸、林佳翰,原告四子,下稱其名)3人所有;又於80年間出資200萬元以原告名義購入4樓房屋(含頂樓加蓋)。嗣於90年間,由林國權、林景儀及被告抽籤,並約定抽到系爭房地者需侍奉父母至天年,結果被告抽到系爭房地、林景儀抽到前述4樓房屋(不含頂樓加蓋)、林國權抽到前述頂樓加蓋部分,系爭房地因而於90年1月20日經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惟其房屋修繕、置辦家具等費用仍由原告及林貴銀支付。

㈡、從而,系爭房地係原告於90年1月20日贈與予被告,並約定系爭房地由原告與被告一家人共同居住至原告百年為止,惟被告之配偶此後開始嫌棄原告,先稱其因罹患大腸癌而無法與原告共同居住,又稱原告跌傷行動不便,而於113年6月5日將原告送至瑞芳頤瑞安養院居住,瑞芳頤瑞安養院又對原告下重藥、脫光衣服拍照等不當行為,致原告整日昏睡、受寒感冒、生不如死,故被告及其配偶上開對原告以言語、肢體暴力並將其送至安養院居住等暴力行為,顯未履行扶養義務,構成民法第416條第1項事由。原告業已依民法撤銷贈與之規定,委由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2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是以,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既經撤銷,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地。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應自系爭房地遷出,將系爭房地回復原狀交付原告;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贈與予被告,並附有被告應與原告共同居住至原告百年為止之約定,且被告構成撤銷贈與事由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系爭房地自始均非原告出資取得,而係由林堂鈞於68年2月21日取得,林堂鈞嗣於71年4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國權、林景儀及被告,復於90年1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此有地籍異動索引可稽,足見原告自始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既自稱與林貴銀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予林堂鈞,則系爭房地自始即非原告單獨出資取得所有,此後系爭房地既經眾兄弟協議輾轉分配予被告所有,兩造間顯無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合致,亦無原告所稱約定共同居住之負擔可言,原告更無從撤銷之。

㈡、至原告所提錄音譯文,均係因原告罹患重度認知疾患,認知與事實不符,又受林景儀預設立場之引導式問句所言,況原告經確診罹有失智症、重度身心障礙後,被告乃與林景儀以外之原告全體子女即林堂鈞、林國權、訴外人即原告長女林維溱(下稱其名)等人共同商議後,委由瑞芳頤瑞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照護原告,並由被告、林堂鈞共同給付看護費用,此有同意書及費用收據可稽,且原告遭林景儀擅自帶離前開照顧中心並與被告隔絕接觸後,被告仍四處探訪原告去處並繼續給付扶養費予原告,絕無不履行扶養義務之情事;且被告及其配偶未曾對原告為任何虐待行為,原告之保護令聲請亦經法院駁回在案(詳見被證7),故原告以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贈與,亦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甚明,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

㈡、兩造為母子關係,且系爭房地現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有被告戶籍謄本、系爭760地號土地及系爭1317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原告主張其於90年1月20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復因被告構成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撤銷贈與事由,而經原告於113年12月3日撤銷前揭贈與契約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贈與契約,且被告構成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撤銷贈與事由等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先於民事起訴狀陳稱:系爭房地原登記為林堂鈞名義,

嗣因林堂鈞獨立居住使用原告購買並贈與之房屋,而將系爭房地改登記為被告名義,實則係由原告贈與被告,當時有約定仍由原告與被告一家人共同居住至原告百年為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復於民事準備狀稱:系爭房地於68年登記在林堂鈞名下,復因「楊梅房子於71年間以95萬元購買,所以才將系爭房地登記在其他三兄弟名下…90年間,由除大哥林堂鈞以外的其他三兄弟抽籤,並約定抽到系爭房地的人要侍奉父母至天年,結果是被告抽到」,而經登記為被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惟觀諸前開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可知(見本院卷第399頁),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於68年間原為林堂鈞(原告長子)1人所有,於71年4月間變更為林堂鈞、林國權、被告、林景儀4人共有(林堂鈞以贈與為原因移轉各4分之1予林國權、被告、林景儀),嗣於90年變更為被告1人所有(林堂鈞、林國權、林景儀分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其應有部分予被告),核與原告前開陳稱「系爭房地原登記為原告長子林堂鈞名義,嗣由於71年間變更登記為其餘三兄弟共有」等節不符,則原告執前詞主張系爭房地實為原告所有,其於90年1月20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等節,即難驟採。

⒉原告固提出其與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對話譯文截圖為證,惟此

僅屬原告個人陳述,尚難執此逕認原告所述為真。至原告所舉林景儀分別與林堂鈞、林國權、林維溱、訴外人即林貴銀之弟林鴻泉(下稱其名)、被告及被告配偶之對話譯文、對話紀錄截圖(見原證2-1,本院卷第301-317頁),至多亦僅能證明林景儀與被告及被告配偶曾就原告之照顧問題發生爭執,並分別向林堂鈞、林維溱、林鴻泉等人稱「他住的房子是他自己買的嗎?」或「你也知道房子是爸爸媽媽買的啊!」等語,而經其等回以「嗯」、「你們自己知道,這都是過去的事情了,那間房子原本是買我的名字…我是最先出來賺錢的」、「他們的房子也都是靠父母買的」、「對啊」等語;林景儀又曾個別向林堂鈞、林維溱及被告等人詢問「當初我們抽房子的時候,阿公、阿嬤(指原告夫妻)是不是有說一輩子都要住1樓?」,嗣經回復「嗯」、「對啦」、「她有說啊」等語,則林景儀既於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20號事件(被告聲請宣告原告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與被告為對立關係,且該等私人對話內容均為親屬間於法庭外之不精確陳述及附和,實難確認所謂「一輩子都要住1樓」究係原告之希望、動機,抑或兩造間已達成附有負擔贈與之意思表示,無從率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況依被告所提出之同意書、新北市瑞芳頤瑞老人長期照顧中

心費用收據及轉帳明細截圖(見本院卷第131、133-142、439頁)可知,原告係因罹病須專人照顧,而經林堂鈞、林國權、林維溱及被告等4人共同商議由新北市瑞芳頤瑞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照顧,被告亦曾給付原告居住於安養中心之相關開支,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客觀事證以實其說,難謂原告已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對其施暴或未履行扶養義務之情事。準此,原告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附負擔贈與關係,以及被告構成民法第416條第1項所定之撤銷贈與事由等情,均未盡舉證之責,則原告主張被告應於原告撤銷贈與契約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地等節,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地遷出,將系爭房地回復原狀交付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用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石蕙慈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承豐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瑞芳區 爪峰段 0000-0000 134.69 3分之1 備考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1 00000-000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 三爪子坑路205之6號1樓 3層樓 加強磚造 1 層:79.28 合計:79.28 全部

裁判案由:塗銷移轉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