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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2號原 告 陳相如被 告 賴柏佑 遷出國外,應受

賴義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又按提起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應以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他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不反對分割,亦不願共同起訴者仍應以之為被告,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98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代位其債務人賴秀鳳請求分割遺產,請求分割之標的為基隆市○○區○○段0000號、21-4號2筆土地。經本院調閱上開土地謄本,賴秀鳳就上開土地有2筆公同共有各40分之1,而該第一筆公同共有之共有人為王玉娟、賴柏佑、賴秀鳳、賴義勲,第二筆公同共有人為王玉娟、賴柏佑、賴秀鳳、賴義勲、賴振福、賴奕全、賴姵穎,原告請求代位賴秀鳳就其繼承之上開土地全部公同共有部分分割(原告並未排除賴秀鳳任一筆公同共有部分,因此應認係就上開二筆公同共有部分均請求分割),依法應將全體共有人列為被告,經本院114年4月10日裁定命原告補正適格之被告,於迄今仍僅列賴柏佑、賴義勲為被告(原列被告王玉娟於108年7月9日死亡,欠缺當事人能力,經原告撤回),原告本訴所列被告顯不適格,依上開規定,本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爰判決如主文。

三、又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故該遺產如係不動產,繼承中一人或數人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外,非先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後,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應不得逕行請求將該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登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四、原告所代位賴秀鳳請求分割上開土地公同部分部分,其中共有人之一王玉娟死亡,依據本院調閱之土地謄本,王玉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上開意旨,亦不得逕行請求分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