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6號原 告 張莉芝 (住、居所詳卷)被 告 李其桀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80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伍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日起,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坦克」之人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航空母艦」、「飛鏢」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由「航空母艦」、「飛鏢」指揮被告從事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任務並支付報酬。被告、「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航空母艦」、「飛鏢」、「坦克」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19日起,以LINE向原告佯稱:可在「旭光投資」平台投資獲利,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5日前不詳時間,偽造印有「吳承浩」姓名之工作證、偽簽「吳承浩」之署押及偽蓋「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之收據及印章,指示被告持上開印章於收據上偽蓋「吳承浩」之印文,假冒「吳承浩」專員之身分,與原告相約於113年4月15日20時4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前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黃金2塊(價值共計305,319元),並出示上開工作證及交付收據予原告。被告收取原告交付之上開款項後,旋於基隆市某處將款項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905,319元(計算式:600,000元+價值305,319元之黃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5,31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行為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共同行為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幫助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為幫助行為,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損害結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區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提出匯款回條聯為證,且據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60號刑事電子案卷核閱屬實(按:被告就上開不法行為於刑事程序均坦承不諱,並有原告之警詢證述、「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被告工作證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件附於前開刑事案卷可查),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0月等情,亦有上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與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5,319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有905,319元之財產權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5,31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4日(附民卷頁7)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