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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號原 告 呂鳳梅被 告 翁盈澤

呂紹嘉

林漠漠

許凱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

6、72、98、207、235、386、392、419、5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119、128、13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83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4年5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翁盈澤、呂紹嘉、林漠漠、許凱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翁盈澤、呂紹嘉、林漠漠、許凱傑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翁盈澤、呂紹嘉、林漠漠、許凱傑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翁盈澤、呂紹嘉、林漠漠、許凱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以下逕稱其名)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組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因系爭詐騙集團訛騙原告可投資獲利,使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30萬元至訴外人賴志偉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第一層帳戶)後,再經由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層層轉匯,旋即遭提領一空,使原告受有230萬元之損害,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引用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2、98、207、

235、386、392、419、5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119、1

28、13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及證據資料,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負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0萬元,及自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許凱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回覆表表示其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請求不到場,另稱:我並不知道本子被拿去騙被害人等語。

㈡、翁盈澤、呂紹嘉、林漠漠均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詐騙集團係由翁盈澤負責招募熟識之人提供帳戶作為洗錢轉層之使用及擔任收水及外務工作;呂紹嘉、林漠漠、許凱傑則提供帳戶作為洗錢層層轉匯(含第一層帳戶至第四層帳戶)之用;嗣系爭詐騙集團訛騙原告可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0日匯款230萬元至系爭第一層帳戶,並經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層層轉匯至第四層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原告受有230萬元損害等情,經系爭刑事判決翁盈澤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呂紹嘉、林漠漠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許凱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各處相應之刑責,有系爭刑事判決可佐,而翁盈澤、呂紹嘉、林漠漠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又許凱傑所辯不足採信(不足採信之理由詳如後述㈢),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許凱傑雖辯稱不知道其銀行帳戶遭用於詐騙原告等語,然查:許凱傑於系爭刑事案件自陳以1本帳戶每月3萬元之代價,將其銀行帳戶交付予「小陳」,共獲報酬6萬元等語,並於系爭刑事案件承認犯幫助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可見許凱傑已預見他人可能不法使用其銀行帳戶作為詐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卻予以容任,其行為顯已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而同為原告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故其所辯委無可採。

㈣、從而,翁盈澤、呂紹嘉、林漠漠、許凱傑以前述㈡之分工方式,使系爭詐騙集團得以順利運作並對原告施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其等均係原告受有230萬元損害之共同原因,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之結果連帶負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翁盈澤、呂紹嘉、林漠漠、許凱傑連帶給付原告230萬元,及自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諭知由敗訴之翁盈澤、呂紹嘉、林漠漠、許凱傑連帶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