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75號原 告 陳德勝被 告 徐啟華
趙家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裕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萬5,220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702元,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予以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為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因而受限制,則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787條規定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面積如地政事務所測量為準,下合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有通行權存在之土地範圍內,開設道路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並得設置排水溝渠與埋設電力、瓦斯、自來水及電信網路等管線、管路,且被告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害原告通行、鋪路、設置排水溝渠、埋設管線及管路之行為;被告應將被告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2綠線位置所示之磚頭門柱及鐵門拆除。茲本院依據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6月24日瑞土測字第42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測量結果,囑託神碟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定,認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12號土地),因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可得增加之土地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8萬5,220元。又原告上開聲明㈠、㈡之經濟目的一致,毋庸併計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萬5,220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復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10分之1。又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核定為18萬5,220元,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按:原告係於113年11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蓋用之本院狀可憑,故應依上開修正前之標準計徵裁判費)。惟原告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前已自行繳納1萬1,692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為憑,故原告溢繳之裁判費9,702元應予返還(計算式:1萬1,692元-1,990元=9,702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萬5,220元,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原告溢繳之裁判費9,702元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予以返還,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彭郁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