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6號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訴訟代理人 許語婕律師被 告 劉淑慧
黃于慈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黃于慈應將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壹拾元由被告劉淑慧、黃于慈各負擔二分之一,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就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黃于慈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系爭不動產位在本院轄區,是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專屬於本院管轄。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劉淑慧積欠原告本金、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764,201元未償(利息計至原告起訴時為止;下稱系爭債權或系爭債務)。因原告調查被告劉淑慧之財產資料,獲悉被告劉淑慧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黃于慈並於111年11月23日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完竣;然而被告劉淑慧之無償行為,導致其本身陷於無資力,連帶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為此,原告乃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求為撤銷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同時請求被告黃于慈回復原狀。基上,爰聲明:
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1月1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11年11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黃于慈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1月23日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答辯:㈠被告黃于慈:
被告黃于慈無力承擔被告劉淑慧所欠債務;本件依法究應為如何之判決,被告黃于慈均表尊重。
㈡被告劉淑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245條定有明文。且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不動產移轉迄今,尚未經過十年期間,而原告查知系爭不動產異動之時間,則係113年4月11日,此參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113年4月11日查詢列印)即明,因原告係於1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參見本院收文戳印日期),是本件訴訟顯然未逾除斥期間,而屬適法。
㈡原告主張被告劉淑慧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償,以及「系爭不
動產原登記為被告劉淑慧所有,嗣於111年11月23日,以111年11月15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黃于慈所有」,且「被告劉淑慧於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以後,已無相當之財產可供原告執行取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本院債權憑證為據,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申登案卷、被告劉淑慧自110年迄今之財產歸戶資料核閱無訛,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列印紙本、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21日基地所資字第1140001120號函暨系爭不動產之申登案卷、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存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如承擔債務等是),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債務人有此行為,通稱為詐害債權行為或詐害行為;是倘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截至訴訟繫屬為止,原告之系爭債權,累計已達764,201元(含本金、利息);而被告劉淑慧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黃于慈以後,其名下已無足可強制執行之相當財產,因系爭不動產是以「贈與」作為移轉登記之原因,故自形式而為觀察,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以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乃無償行為並已害及其債權等語,自與物權公示之外觀相符而有根據。因被告劉淑慧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黃于慈以後,其名下已無足供清償系爭債務之財產,且其110年度迄今之所得收入,亦僅勉供其自身之最低花銷(參看本院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是於扣除每月最低生活所需費用以後,被告劉淑慧之責任財產,顯然已不足為原告系爭債權之總擔保,且此應為債務人即被告劉淑慧本人之所明知,是其所為無償行為當係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債權,此要無可疑!尤以被告劉淑慧現今亦無可資清償系爭債務之相當財產(同參上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是原告起訴求為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1月1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11年11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同時聲請法院命被告黃于慈回復原狀(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適法有據。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同時請求被告黃于慈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64,2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1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21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劉淑慧、黃于慈平均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秉勳【附表】土地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所 有 權 人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① 基隆市 中正區 忠義段 四 0000-0000 165.00 48分之1 黃于慈 ② 基隆市 中正區 忠義段 四 0000-0000 19.00 48分之3 黃于慈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所有權人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① 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號 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 基隆市○○區○○路0號4樓 鋼筋混凝土造 4層樓 4 層:92.10 合計:92.10 ✘ 6分之1 黃于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