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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80號原 告 楊婕妤訴訟代理人 陳永華被 告 周松逸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從而,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使用,被告卻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給認識不到一個月且素未謀面之人使用。嗣詐騙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某時,透過社群媒體臉書向原告佯稱中獎,需先存匯款項始能領回獎金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2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79萬元至系爭帳戶中,是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稱其係遭詐騙始交付帳戶,惟被告曾於聲請更生事件中表示其曾遭遇詐騙,則有受詐騙經驗之被告所為(即將帳戶交予他人之行為),於本件難認亦係遭詐騙,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於111年12月22日某時,遭詐欺集團透過社群媒體臉

書向原告佯稱中獎,需先存匯款項始能領回獎金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29日匯款79萬元至系爭帳戶中,此有系爭帳戶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452號偵查卷第4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上揭主張屬實可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非給付型不當得利。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更可分為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支出費用型不當得利、求償型不當得利等三類型。侵害法律價值判斷上歸屬於他人權益内容之不當得利,即為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以詐騙侵權行為騙取他人金錢屬之(本院10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原告因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透過社群媒體臉書向原告佯稱中獎,需先存匯款項始能領回獎金,致其陷於錯誤,為領取獎金故匯款79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業如前述,被告受有79萬元積極財產增加之利益,殆無疑義,然原告係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始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兩造間並無任何交易或債權債務關係。是以,原告並非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被告之財產,被告受領系爭款項顯非以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原告之財產權益顯然受侵害,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之權益侵害型。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毋庸就被告取得79萬元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舉證證明,然仍須就被告確有侵害行為,並取得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負舉證之責。

㈣經查,被告於111年11月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

「李雅麗」之女子結識,直至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間,歷時已逾1個月餘,觀雙方對談內容,係以男女交往方式聊天,漸次改以「親愛的」、「老公」、「老婆」等暱稱稱呼,且自稱「李雅麗」女子,向被告聲稱是從事網路商城,對外販售服裝、嬰兒用品、電子產品等商品,透過多次聊天後即邀約被告合作經營網路商城,被告乃依指示下載網路商城軟體,並申請註冊帳號,隨後「李雅麗」以協助經營網路商城及儲值等為由,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嗣於111年12月31日,被告察覺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立即追問「李雅麗」,但「李雅麗」藉詞推託,直至112年2月26日,「李雅麗」取消LINE帳號等各情,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93號偵查卷第97頁至267頁),堪認被告是遭受「李雅麗」誘騙,未明辨察覺此係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而受騙交付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李雅麗」所屬之詐欺集團。又查,被告於告知系爭帳戶資料後,該帳戶自111年12月15日起,即有多筆款項陸續匯入系爭帳戶,旋即遭轉至其他帳戶之情形(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452號偵查卷第35頁至42頁),其中原告匯至系爭帳戶之79萬元款項,旋於同日立即遭多次轉出至其他帳戶,經轉出後該帳戶僅餘451元,足見原告受詐欺而將79萬元匯入系爭帳戶時,該帳戶實際上已由詐欺集團掌管控制,且立即利用網銀系統,將上開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則被告於此過程中就該等款項既因受騙而無自行支配運用之餘地,自難認其因此受有利益。是以,被告並未因原告將79萬元匯入系爭帳戶而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9萬元,即有未合,應屬無據。

㈤復原告係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已如前述,且被告於上開

刑事案件偵查過程中否認其獲有不當得利(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93號偵查卷宗第8頁),自不得僅因該筆款項匯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率認被告有幫助詐欺或其他侵害行為,原告因本件被害事實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452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此認定,則原告既未舉證79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係基於被告之侵害行為,則其主張被告受有該筆款項為不當得利,並請求被告返還,亦難認有據。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曾遭詐騙,其交付帳戶之行為難認係遭詐騙云云,然無從以此推論被告與本件「李雅麗」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幫助詐欺或其他侵害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9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