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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88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被 告 紀名城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該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於114年4月7日確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是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依首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