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97號原 告 游百南被 告 游明琴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佰陸拾參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期2年,月息1.3分(即每月利息6,500元)。詎被告於取得上開款項後,自111年5月6日起,即未再支付利息,亦未清償債務,原告遂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13號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兩造嗣於112年2月23日在檢察官面前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為:被告應自112年3月起,每月15日前還款5萬元,分10期清償,直接匯入原告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還10次就兩清,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然被告每次都要透過基隆地檢署通知才要還錢,且僅清償45萬元,於112年12月15日就未再清償,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112年2月23日和解筆錄之履行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8,000元。
㈡、請求84萬8,000元之項目明細分敘如下:⒈依112年2月23日和解筆錄,請求被告給付尚未履行之5萬元,
及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⒉依兩造於109年9月27日之借款關係,被告於上開2年借款期間
尚有10期利息共6萬5,000元未給付(計算式:每月利息6,500元×10期=6萬5,000元);原告並請求自111年9月27日(即借款期滿)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以50萬元借款、3分利計算之利息共36萬元。此外,被告於109年9月27日借款時,曾答應原告要多付10萬元,並開立面額60萬元本票給原告。
⒊被告曾以直銷名義騙原告23萬元,並答應要付原告1萬1,200
元(此乃原告為籌款上開23萬元而向銀行借款之利息),另外被告也曾說要還原告2萬9,000元直銷款項,此部分沒有證據,被告跟原告說,原告就給他了。
⒋被告曾要求原告支付訴外人鄭明雄之旅遊款項2,800元,此部分沒有證據,但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曾承認此事。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之精神損失賠償。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請求如前述貳、一、㈡⒈、⒉部分:經查,原告於系爭偵查案件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期2年,月息1.3分(即月利息6,500元),被告應於每月5日前匯款至原告帳戶,被告並簽立面額60萬元、到期日為110年10月31日(原告稱應係111年10月31日之誤載)之本票給原告,然被告給付利息至111年5月6日即未再支付,原告始知受騙等語(見基隆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67號卷第23頁);嗣兩造於112年2月23日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為:被告應自112年3月起,每月15日前還款5萬元,直接匯入原告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至還清50萬元為止,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見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13號卷第14頁)等情,並經本院職權審閱系爭偵查案件卷宗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屬可信。佐以原告亦自陳:和解條件是112年3月開始,每個月15日前還款5萬元,還10次就兩清,但被告只有還9次,112年12月15日之後就再也沒付了,被告和解部分還有5萬元沒有還等語(見本院114年6月5日、同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兩造已就前開109年9月27日消費借貸關係所生之債權債務達成和解,揆諸前開說明,兩造均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更行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上揭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故原告僅得依上開和解內容,請求被告給付其未尚清償之5萬元及自112年12月16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自不得再執被告於109年9月27日借款時曾允諾之利息、還款時將多給付10萬元等條件,又向被告請求以每月利息6,500元計算之利息(借款期間共6萬5,000元、借款期滿【即111年9月27日】至116年12月31日止共36萬元)及10萬元款項。
㈢、原告請求如前述貳、一、㈡⒊、⒋部分:原告另主張被告曾以直銷名義詐騙原告23萬元,並曾允諾將給付原告1萬1,200元銀行利息、2萬9,000元直銷款項,或曾要求原告給付訴外人鄭明雄之旅遊款項2,800元等節,均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系爭偵查案件卷宗內亦查無被告有何就上開部分為承認或允諾給付之事證,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憑採。
㈣、原告請求如前述貳、一、㈡⒌部分: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從而,本件被告固未依約清償,然非不法侵害前述人格權,原告以此為由,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1,25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663元(5萬元÷84萬8,000元×1萬1,250元=6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尚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命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