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9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蔡萬福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黃俊智
許坤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95,128元(參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12號裁定),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1,555元。
上開第二審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