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6號原 告 陳鄭素玉(陳振榮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衡(陳振榮之承受訴訟人)
陳幸伶(陳振榮之承受訴訟人)
陳幸芬(陳振榮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品欽律師被 告 羅美秀訴訟代理人 高晟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之431)及其上同段166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31)及其上同段1667號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上開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其等被繼承人陳振榮(下逕稱其名)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爰於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後,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即陳振榮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合於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原告原為陳振榮,其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振榮(見本院卷第11頁)。嗣陳振榮於起訴後之民國114年11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鄭素玉、A01、陳幸伶、陳幸芬(以下逕稱其等之名),此有陳振榮之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陳鄭素玉、A01、陳幸伶之戶口名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5-2頁、第437-443頁),並有本院調取陳幸芬之個人戶籍資料附於個資卷可佐,陳振榮之全體繼承人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31-433頁;書狀繕本業經本院依法送達被告),並本於兩造間相同之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紛爭,於本院115年6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後所示,並追加以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573頁),經核於法均無不合,且被告亦未就此表示異議,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原為A01之配偶、陳振榮之媳婦(被告與A01於89年12月1
6日結婚、113年4月18日經法院調解離婚)。緣陳振榮於99年3月22日向被告借用其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於付清系爭不動產價金新臺幣(下同)662萬6,664元後,陳振榮旋即於99年4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是陳振榮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然因當時其等尚有姻親關係,故未直接簽定契約。惟陳振榮嗣後慮及系爭不動產恐於其不知情之狀況下遭出售予善意第三人,致其蒙受損失,因此於103年1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再由被告於翌日簽發受款人為原告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作為擔保。
㈡因系爭不動產僅是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係由陳振榮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並僅自己持有系爭不動產之鑰匙,被告未曾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又系爭不動產之水電費、瓦斯費、電話費係陳振榮委由A01以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進行扣繳,每年結算後再以現金支付A01,相關稅賦亦由陳振榮繳納。且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地價稅、房屋稅單據,原置放在陳振榮位於臺北市士林區天母東路之居所(下稱系爭天母東路居所),詎被告竟於112年10月、11月間某日趁離婚前分居搬離上開處所時藉機取走,未予歸還。
㈢為此,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系爭不
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之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命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緣陳振榮觀念守舊,極度重男輕女,一直要求被告為陳家孕
育男丁,系爭不動產實為陳振榮感念被告於婚後7年生下次子陳奕廷(下逕稱其名)所贈與,本件係陳振榮不滿被告主動向A01提議離婚,為懲罰被告,方捏造事實稱系爭不動產乃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而A01經商屢次失敗,家中一切開銷均由被告負責處理,系爭帳戶亦是由被告實際管領、使用,由被告自行匯入款項後,用以繳交水電、瓦斯等民生費用,是系爭不動產之費用及地價稅、房屋稅均係由被告本於所有人地位所繳納,原告稱被告自系爭天母東路居所偷走相關納稅單據,且上開費用由陳振榮以現金結算後交付A01等情,俱非實在。
㈡況且,被告先前因慮及A01因多次酒駕遭法院判刑,且須入監
執行,甚且於酒駕拒捕遭吊銷車牌後,竟擅自在網路上購買假車牌懸掛於車輛上以供行駛等不負責任心態,故在兩人誠意溝通下,於112年8月21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辦理分別財產制登記(案列:士林地院112年度財登字第95號),且約定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有,依民法第1008條第1項規定,前開事項經法院登記後,已足生對抗第三人效力,原告亦應受該登記效力之拘束。又A01既同意辦理上開登記,顯見其明知系爭不動產為陳振榮贈與被告,足認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乃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與事實不符。
㈢至於陳振榮與被告登記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原因,係因原
告基於重男輕女之觀念,不斷要求被告將來應將系爭不動產留給陳奕廷或讓其設定抵押權,被告為避免破壞家庭和睦,方勉為其難同意陳振榮在系爭不動產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以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原因關係。實則陳振榮曾於103年1月28日至30日間與被告、A0
1、陳鄭素玉談話時明確表示系爭不動產是贈與被告,並再三保證兩人間沒有任何借貸關係,原告以此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不可採信。
㈣基於上述,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陳振榮於99年3月22日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後,登記在被告名下,嗣陳振榮於系爭不動產上以自己為權利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另簽發系爭本票等情,業據其提出陳振榮與陳鄭素玉匯款單、系爭不動產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本票及授權書(按:被告授權陳振榮自行填寫系爭本票之付款日期)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39頁),且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14年3月26日基地所資字第1140101521號函檢送之系爭不動產登記案卷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91-110頁),而被告就此亦無異議,堪信屬實。惟陳振榮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不動產借名契約方式,嗣因陳振榮與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原告為陳振榮之全體繼承人,爰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陳振榮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原告,是否有據?茲審酌如次: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又借名登記契約,須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然意思表示是否合致,所探求者為客觀上得認知之意思,法院應綜合締約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斟酌交易習慣,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告主張陳振榮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並與被告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⒈原告主張不動產為伊所購買,並由伊實際支配、管理等節,
業據陳振榮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供述:「原本這間房子都是伊出錢買的,裝潢也是伊出錢的,當時伊是登記給被告,當時被告是伊媳婦,這樣伊可以省自用住宅之稅金;A01當時有跟其他人合夥做生意,伊怕兒子被騙,所以沒有將房子登記給A01;伊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原屋主交付2副鑰匙給伊,從一開始到現在鑰匙都是由伊保管,被告並無鑰匙;伊看過系爭本票,系爭本票簽發原因是伊當時長期居住在基隆,年歲漸長記憶逐漸退化,伊怕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賣掉,伊怕忘掉所以才請被告簽系爭本票;系爭不動產約2年前有修繕過屋頂,是伊出錢;權狀一開始放在伊這,但因為伊年歲漸長記憶退化,所以權狀皆委託伊兒子保管;伊太太跟被告會算好一年系爭不動產支出款項,但伊不清楚細目,最後伊太太會拿現金給被告」(見本院卷第298-300頁),被告則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供述:「系爭本票是伊簽發,因為系爭抵押權設定是1月24日,隔日陳振榮逼伊簽系爭本票,簽署原因是因為要做債權證明,因為伊沒有欠原告錢,之所以需要設定抵押權做債權證明是因為當時伊跟A01發生爭執有談到離婚,陳振榮覺得系爭不動產要留給孫子陳奕廷,但伊不同意,因為太重男輕女,我女兒可能無法接受,所以這個設定是陳振榮牽制伊防止伊跟A01離婚;因為伊與陳振榮一直住在一起,陳振榮每天一直叨念,伊覺得很煩,所以就同意簽署上述文件,因為房子是陳振榮贈與給伊的,所以伊就同意簽署,但抵押權這個設定是假的,伊是作媳婦的,所以伊不敢有意見;伊有居住過系爭不動產,週休二日或連假的時後會到系爭不動產居住,平日因為要上班、照顧小孩,所以住在臺北。因為陳振榮在基隆時間比較多,所以鑰匙確實是陳振榮保管,且房子是陳振榮贈與伊的,伊作媳婦不方便跟陳振榮說鑰匙放伊這保管;伊沒有跟陳振榮索取或複製鑰匙,伊是方才聽陳振榮所述才知道有2副鑰匙,伊是所有權人,伊如果要去,直接跟陳振榮拿鑰匙即可」(見本院卷第304-305頁、第309頁),可見系爭不動產於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後,僅陳振榮持有該不動產之鑰匙,倘被告欲前往系爭不動產,尚需向陳振榮取得鑰匙後,方得入內,是陳振榮對於系爭不動產具事實上管領力,即事實上得就該物為使用、收益,並有透過持有鑰匙之事實以排除他人干涉等權能,且陳振榮亦透過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試圖防免被告自行處分系爭不動產等情,足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為陳振榮所贈與,且因陳振榮一再要
求,其作為陳振榮之媳婦,為避免破壞家庭和睦,方勉為其難同意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而陳振榮曾於103年1月28日至30日間以對話方式表明系爭不動產為其贈與被告、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云云,並提出前揭對話錄音檔案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473-476頁)。惟系爭不動產倘如被告所述,為陳振榮基於感謝其生下陳奕廷之意思所為贈與,衡情被告當有自由管理、處分之權限。況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金額與系爭本票票面金額達1,200萬元,其價值甚鉅,倘被告與陳振榮間未合意以此方式作為防免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擔保,被告顯無可能單純因陳振榮一再要求,即率爾同意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簽發系爭本票予陳振榮之理。再者,細繹被告提出之前揭錄音譯文(對話時在場之A01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467頁),陳振榮係向被告表示「就是因為那個房子是你的名字,你的錢就是全部在那個房子」、「你沒有房子啦、就說哪間房子都是你的,又不是說你有欠我錢,你都沒欠我錢,是那間房子的作用而已」(見本院卷第475頁),並未明確承認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有,益見陳振榮確實因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方請求被告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最高限額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是被告上開所述,均無足據以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再辯稱:系爭不動產之相關民生費用均係由其匯款入系
爭帳戶以扣繳,足證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云云,並提出被告使用之金融帳戶封面及內頁明細、被告歷年繳交系爭不動產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1-247頁)。惟系爭不動產相關費用繳納與權狀保管情形,據A01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供述: 「水電瓦斯是由伊本人之銀行帳戶統一扣款,每一年伊母親都會跟被告結算水電瓦斯費,因為是伊父母在使用所以伊母親就跟被告結算,結算後伊母親就把扣款之金額給被告,伊跟被告結婚後都會給家用,伊是用現金每月給被告,被告再將現金存入上開銀行帳戶扣款,所以伊母親會將扣款金額給被告;陳振榮有4間房子,天母東路一間、中山北路7段一間、雙溪街一間、基隆一間,這4間房子陳振榮都有分別整理各個房子繳納費用的資料袋,繳完費用後單據就放在資料袋中,此4個資料袋都是交給我保管,離婚前5到7年伊與被告就分房睡,未分房睡前伊是將上開資料袋放在主臥室,分房睡後伊還是將上開資料放在原處未取走,後來主臥室是被告及伊女兒使用,伊女兒是這2、3年前才與被告住在主臥室,之前伊女兒都住校,也有自己的房間,現在上開資料都已經拿給伊母親保管了,但現在只有3個資料袋,因為基隆房屋部分被被告拿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60頁)。酌以被告於搬離系爭天母東路居所前,曾將系爭不動產權狀及稅單一起攜離等情,為其本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09頁),可知系爭不動產之稅單原本存放在陳振榮曾居住之系爭天母東路居所,無從證明該等文件係由被告以所有人身分獨自保管;且被告前揭提出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資料,確有透過ATM存款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75-183頁),其資金來源客觀上亦有可能係由陳鄭素玉於每月結算後,給付現金予被告而來,縱其曾以該帳戶匯款至系爭帳戶,亦難逕認被告確實自行支出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賦稅或民生費用,自無從認定上開費用確為被告基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地位所支出。
⒋被告又抗辯:A01與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曾辦理分別財產制登
記,約定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有,具有登記之對世效力云云。惟按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前項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不影響依其他法律所為財產權登記之效力。民法第100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其債權人之強制執行,故明定其他財產權登記之效力不因與夫妻財產契約登記不一致而受影響,是被告與A01間夫妻財產制之登記情形,不影響系爭不動產物權登記效力之認定,被告前揭陳詞,亦非有據。
⒌準此,本院斟酌上情綜合以觀,認原告主張陳振榮為系爭不
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已盡其舉證之責,堪信屬實。㈢據上,本件陳振榮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
節,洵堪認定,且被告未能舉相當反證以實其說,不足以推翻前揭彼等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認定。而借名登記契約既側重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信任關係,並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又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成立之契約。借名契約終止後,借名人給付之目的即歸於消滅,出名人仍保有借名登記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自屬不當得利,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借名人,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俾矯正欠缺法律關係之財貨損益變動之狀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陳振榮生前提起本件訴訟,已於起訴狀記載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意旨,並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263頁),應認陳振榮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業經陳振榮向被告為終止意思表示而終止。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均為陳振榮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自屬有據。又原告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因屬選擇合併關係,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陳振榮已合法終止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彭郁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