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4號原 告 曾廖阿妙訴訟代理人 曾莞晴被 告 廖達文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曾雅琴於民國90年間,向被告及訴外人金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金格公司)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路000巷00號房地,嗣因積欠買賣價金及稅費共新臺幣(下同)879,503元,乃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金格公司共同簽訂協議書,約定曾雅琴將按期清償欠款,原告則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基隆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暨坐落基地同段432、432-1、433、433-1、434、434-1、436、437、438、440、44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於90年11月26日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然被告迄今仍未行使系爭抵押權,金格公司亦已解散,足認系爭抵押權無任何擔保之債權存在。縱認系爭抵押權有債權存在,其擔保之債權亦因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被告復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內行使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90年間以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乙情,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協議書、土地及建物標示清冊等件為憑(頁15至21),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在卷可稽(頁49至456),復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27日基地所資字第1140101507號函附卷以佐(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案卷已逾保存年限,由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報准銷毀),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5 條本文所明定。又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96年3 月28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第881 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上開修正條文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是以,90年11月26日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仍有上開修正條文之適用。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故應以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而定有存續期間之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在期間屆滿後,或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於存續期間內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因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自始不存在、或已確定不存在,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方得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即與普通抵押權相同,於消滅時效完成且除斥期間屆滿後,自應許抵押人或土地所有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查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係自90年11月16日起至93年11月15日止,是至該存續期間之末日即93年11月15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因而確定,故系爭抵押權於存續期間屆滿時,已變為僅就確定時(93年11月15日)存在之原債權於最高限額範圍內予以擔保之債權,此即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從屬性回復,故民法物權編關於普通抵押權從屬性之規定均應予適用。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該債權請求權可行使時即清償期屆滿後之93年5月31日(按:上開協議書二⑴之記載)起算15年,至108年5月31日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按:縱以債權確定後之93年11月16日起算15年,至108年11月16日亦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業因約定存續期間屆至而確定,而抵押權人即被告既未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因時效消滅後之5年除斥期間內行使系爭抵押權,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
(三)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又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如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而其登記仍存在,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查系爭抵押權已消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系爭抵押權登記既影響原告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即對其所有權有所妨害,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從而,原告基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未即時與被告辦理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造成須提起本件訴訟,且原告表示願意自己負擔訴訟費用,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
編 號 類型 抵押權標的 所有權人 主要建材、層數及層次 ------------- 面 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 權利範圍 抵押權 設定明細 1 建物 基隆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 曾廖阿妙 建材: 鋼筋混凝土造 層數:5層 層次:1層 ------------- 00.31平方公尺 1分之1 登記日期: 90年11月26日 登記字號: 基安字第024123號 權利人: 廖達文 設定義務人: 曾廖阿妙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000,000元 設定權利範圍: 同所有權權利範圍 債權額比例: 1分之1 存續期間: 90年11月16日至 93年11月15日 債務人: 曾廖阿妙、曾雅琴 2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曾廖阿妙 44平方公尺 1000分之30 3 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46平方公尺 1000分之30 4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9平方公尺 1000分之30 5 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9平方公尺 1000分之30 6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平方公尺 1000分之30 7 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34平方公尺 1000分之30 8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6平方公尺 1000分之30 9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9平方公尺 1000分之30 10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7平方公尺 1000分之30 11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9平方公尺 1000分之30 12 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30平方公尺 1000分之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