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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31號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魏鴻吉被 告 陳培彰

余錫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48萬6,118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349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易言之,關於當事人請求之起訴前孳息、違約金,法院於核定價額時即應併算其價額。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民國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末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培彰積欠其債務248萬6,118元迄今尚未清償,詎被告陳培彰為避免其所有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房屋及坐落土地(含附屬建物之面積為

101.11平方公尺【即約30.59坪】;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竟於112年12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余錫琦,致原告受有債權不能實現之損害,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㈠被告陳培彰、余錫琦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2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113年1月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余錫琦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2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培彰所有」。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可獲得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乃其對被告陳培彰主張之債權額。

三、又原告對被告陳培彰可得主張之債權,總金額合計約為248萬6,118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計算書可稽;而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倘參照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之結果,與系爭房地鄰近路段、建物型態類似之不動產於本件起訴時每坪之交易單價約為12萬7,256元,可認系爭不動產之客觀交易價值至少為389萬2,761元(計算式:12萬7,256元×30.59=389萬2,761元,元以下四捨物入)。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應於「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與「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兩者中,擇其較低者定之,即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據以計算,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8萬6,118元,依上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0,633元,惟原告已繳納3萬9,982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為憑,故原告溢繳之裁判費9,349元應予返還(計算式:3萬9,982元-3萬0,633元=9,349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8萬6,118元,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原告溢繳之裁判費9,349元應予返還,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裁判日期:202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