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1號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魏鴻吉被 告 陳培彰
余錫琦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歡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3年1月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余錫琦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等2人間就坐落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113年1月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余XX」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2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培彰所有(見本院卷第9頁起訴狀)。嗣原告查得被告「余XX」真實年籍資料後,具狀補正其完整姓名(見本院卷第73頁),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自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培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陳培彰與訴外人黃淑琴於112年4月11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16萬元、到期日為113年3月12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以擔保其等對原告之債務。而其等目前尚積欠原告214萬4,520元本息債務(下稱系爭債務)迄未償還,經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其等聲請本票裁定並調閱其財產清單後,始知被告陳培彰於113年1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余錫琦所有。又被告陳培彰為取信原告並取得資金,前於112年4月間提供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證明供原告徵信,以證明其有相當償債能力,然其於113年1月間竟將系爭不動產贈予被告余錫琦,嗣後立即違約未再清償對原告之債務,顯係蓄意脫產,且被告陳培彰贈予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余錫琦之行為已使其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致無法清償系爭債務,有害於原告甚明。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培彰、余錫琦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2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113年1月3日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余錫琦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2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培彰所有。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陳培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於準備程序所
為陳述略以:伊有意願跟原告調解,其餘同被告被告余錫琦所述。
㈡被告余錫琦陳述略以:
系爭不動產並不屬於伊,伊只是協助保管,該筆不動產是被告陳培彰家族的祖產,之前是因為被告陳培彰之父陳歡雄告訴伊有關被告陳培彰之前跟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後,之後又再增貸,但增貸部分被告陳培彰沒有跟家人說,伊等發現後擔心陳家祖產會不見,無法跟陳家兄弟姐妹交代,於是陳歡雄就請求把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到伊名下。伊等是基於保全祖產之目的才有移轉不動產之行為;陳歡雄跟伊是很好的朋友,所以伊才協助他,當下也不知道被告陳培彰有其他借款,否則也不需要這麼麻煩。伊認為原告借款予被告陳培彰之金額很大,未設定抵押不合常理,且依照被告陳培彰工作所得,其要支付每月3萬多元之貸款有資力不足之問題,不知原告為何放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2、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系爭不動產係於113年1月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112年12月22日),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77-84頁),而原告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後、提起本件訴訟前,僅曾於114年2月8日申請查詢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資料,此外查無原告向地政機關申請查詢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或異動索引等節,有原告提出之地政電傳全方位地籍資料查詢系統所示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暨電子謄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01-113頁,其上記載之查詢日期為114年2月8日)、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30日基地所資字第1140103227號函、114年7月29日基地所資字第1140103818號函檢送之查詢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4年7月3日資政加字第1140000284號函、114年7月7日資政加字第1140000288號函、114年7月31日資政加字第1140000373號函檢送之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162頁、第189-197頁、第199-207頁、第267-276頁、第277-285頁),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原告在此之前即已知悉系爭不動產在被告2人間移轉登記之事實,堪信原告係於114年2月8日始知悉系爭不動產有移轉登記之情形。而原告係於114年3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章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是原告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並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陳培彰積欠其系爭債務,且2人間贈與並移轉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行為係無償行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323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系爭本票、被告陳培彰分期清償系爭債務之明細、被告陳培彰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查詢日期:114年2月4日)、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債權計算書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21-25頁、第49-53頁、第55頁、第57頁、第77-84頁、第313頁)等件為證,並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29日基地所資字第1140103774號函附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249-265頁)在卷可稽,且被告2人對上情俱無爭執,並自陳其等係出於保全系爭不動產之目的而為移轉登記等語,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2人乃為規避強制執行而為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乙節為真實。是被告等既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未能證明其等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有償,則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係無償行為,即為有理。至於被告余錫琦固辯稱:原告借款予被告陳培彰之金額很大,未設定抵押不合常理,且依照被告陳培彰工作所得要支付每月3萬多元之貸款有資力不足之問題,不知原告為何放款云云。惟債務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乃其責任財產,無論有無辦理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該等財產均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而本件原告於貸款予被告陳培彰前,係依據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審核資力、決定撥款等節,業據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95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112年4月7日地政電傳全方位地籍資料查詢系統電子謄本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121頁),殊無異常之處;且被告余錫琦前揭主張,亦無足解免被告2人間贈與、移轉系爭不動產登記之行為係無償行為,且有害於原告對被告陳培彰債權之事實,是其所辯,不足為取。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客體,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並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17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45年台上字13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培彰於112年12月22日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余錫琦之際,對於原告應負清償系爭債務之責,又被告陳培彰於112年間所得總額為50萬4,299元,且名下僅有103年出廠之車輛1台等情,有前揭被告陳培彰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結果可憑(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1頁),顯不足清償其積欠之系爭債務,是被告陳培彰於未清償系爭債務前,既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余錫琦,顯已減少其一般財產,影響其清償全部債務之能力,致其資力確實不足清償系爭債務,使原告對被告陳培彰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情形,堪認被告陳培彰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余錫琦之行為,確足使其可供債務清償之擔保明顯減少,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上開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前揭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既經撤銷,即視為自始無效,則原告自得本於被告陳培彰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余錫琦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原告請求被告余錫琦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至於原告固一併訴請被告余錫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培彰所有。惟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直接前後手間,於該移轉登記經塗銷後,即當然回復為原所有人之狀態,為登記之人自無須再為回復登記之行為,原所有人為回復登記之請求,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2人為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月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直接前後手,有前揭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可稽,而該次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經塗銷後,即當然回復為被告陳培彰所有之狀態,無須再為回復登記之行為。是原告併請求被告余錫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再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培彰所有,核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贈與暨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係屬無償行為,且有害於原告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余錫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原告之訴僅請求被告余錫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予被告陳培彰部分敗訴,其餘部分均勝訴,因此認為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較為允洽。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附表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建 平方公尺 1 基隆市 中山區 德育 0000-0000 0000-0000 812.82 132.18 1000分之33 1000分之33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面積 1 00000-000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 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 鋼筋混凝造、 層數:5層、 層次:5層、 附屬建物: 陽台、花台、窗台 5層:92.57 陽台:8.25 花台:0.29 窗台:0.65 1分之1 備註 共有部分:德育段00000-000建號,面積273.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