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31號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被 告 陳培彰
余錫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關於「建物標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更正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錯誤,應包括訴訟標的物名稱之錯誤在內,祇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法院及當事人均就該標的物為審理辯論,雖原告起訴所主張之該標的物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於該名稱錯誤之標的物為裁判,仍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塗銷如本裁定更正附表所示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雖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關於該建物之基地座落記載「德育段783地號、783-1地號」,然該建物之登記坐落地號僅有德育段783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81頁),可知上開有關「783-1地號」部分顯屬誤載。本院逕援引該起訴狀附表所載內容,對該名稱記載錯誤之標的為裁判,自屬顯然錯誤。因兩造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復經本院據以審理辯論,依上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以裁定予以更正。
三、爰依被告陳培彰之聲請,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彭郁穎更正附表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面積 1 00000-000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 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 鋼筋混凝土造、 層數:5層、 層次:5層、 附屬建物: 陽台、花台、窗台 5層:92.57 陽台:8.25 花台:0.29 窗台:0.65 1分之1 備註 共有部分:德育段00000-000建號,面積273.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