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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2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被 告 湯宜家

山水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周業昌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山水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蕊即好好食商行前於民國111年4月8日邀同被告湯宜家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惟未按期清償,債務視為到期,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24號民事判決陳蕊即好好食商行、被告湯宜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7,479元及利息、違約金在案。陳蕊嗣於112年7月8日死亡,被告湯宜家為其唯一繼承人,並繼承陳蕊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其竟為避免財產受強制執行,於112年11月30日將系爭土地信託予被告山水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山水公司),並於112年12月4日辦理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信託登記),造成被告湯宜家無任何財產可以強制執行,顯然有害於原告債權,為此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前開信託行為及系爭信託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山水公司應塗銷系爭信託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湯宜家積欠原告債務,又於112年11月30日與被告山水公司簽訂信託契約書,並於112年12月4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山水公司等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士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24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被告湯宜家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頁19至27、31至57、63),並有本院職權調取士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24號卷宗、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4年3月27日新北地資字第1140587505號函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4年3月28日資交加字第1140000329號函文、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31日關貿資字第1140081162號函文、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1日新北汐地資字第1146143835號函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及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資料在卷可稽(頁109至216),而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又是否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則以信託行為時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參照)。第按債權人之撤銷權,係基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害及債權人利益時,債權人即得行使撤銷權。而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42年度台上字第323 號、4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要旨參照),且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信託行為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又信託行為是否有害於債權人權利,應從該規定立法目的審查,並衡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尚應就委託人之全體債權人利益衡量之,如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或信託行為足以減少委託人之一般財產而減弱其財產擔保清償之效力,以致不能滿足全體債權人者,即足當之。

(三)經查,被告湯宜家為陳蕊即好好食商行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則被告湯宜家既為連帶保證人,其應負給付責任與主債務人陳蕊即好好食商行同,其財產當亦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然被告湯宜家將系爭土地信託移轉登記予被告山水公司,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於信託期間,委託人即被告湯宜家對信託財產並無處分權限,除有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情形外,被告湯宜家之債權人即原告無法強制執行系爭土地以滿足債權。又依原告提出被告湯宜家112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包含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頁63至64),被告湯宜家名下僅有收入1,667元,足見被告湯宜家之財產總額遠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則被告湯宜家無足夠資力清償債務,卻仍將系爭土地信託移轉登記予被告山水公司,致被告湯宜家得以清償原告債權之資力更形減少,使原告之債權有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等無法獲得滿足之狀態,被告湯宜家與被告山水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行為及系爭信託登記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甚明。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核屬有據。又被告間所為系爭信託登記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經本院准予撤銷,則原告一併請求被告山水公司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前揭說明,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系爭信託登記債權及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山水公司塗銷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 新北市 金山區 陽金段 000 960.83 9分之1 0 新北市 金山區 陽金段 000 5024.43 9分之1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登記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