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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50號原 告 羅于慈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潘建儒律師被 告 郭品蓉訴訟代理人 聶瑞毅律師被 告 王光慶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A04(下逕稱A04)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A04於民國108年3月14日結婚,育有子女2名,被告A03(下逕稱A03)明知A04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原告、A04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A04發展不倫之戀,經原告查知後,被告雙方曾於113年2月8日書面切結不再聯絡,然被告雙方仍持續保持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A04多次留宿於A03住家中而發生性行為,原告在A04手機相簿發現渠等同床共枕、衣不蔽體、全裸玩樂等行為,已逾越普通朋友社交往來,被告所為業已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情節重大,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況且,A03於此段期間更傳送原告之私密照及子女照片、騷擾、脅迫、恐嚇文字予原告、前往原告住處拍門叫囂大喊、多次於半夜致電原告及破壞原告門鎖而擅自取走原告雨衣等,增加原告之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A04:

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A03:

其不爭執有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惟原告提出之照片係A04擅自拍攝A03身體隱私部位,侵害A03隱私權,而無證據能力,且本件係A04刻意主動接近A03所引發,A04更表示與原告感情不睦、已經在談離婚、分居等語,而A03更因遭A04欺騙,因此罹患焦慮症及失眠,目前失業中,故原告主張之慰撫金金額過高,又A03否認傳送照片及文字等訊息而對原告有何騷擾、脅迫、恐嚇情形,A03之目的或係約原告出來談,或係提醒原告好好保護自己,或係擔心A04而向警方表示想找其他朋友來關心,或要帶家人去按原告電鈴僅係希望有第三人作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共同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是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行為不誠實,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倘他人與配偶一方為破壞婚姻契約誠實義務之行為,自亦屬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為限,祇須配偶一方與他人間有逾越普通朋友社交往來之行為,非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而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重大者即足當之,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主張其與A04於108年3月14日結婚,迄今婚姻仍存續中,被告2人於原告與A04婚姻存續中有逾越普通朋友社交往來之行為,已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見本院卷第15頁)、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雙方同床共枕之親密照片(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被告雙方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及所附相片影像資料(見本院卷第199至202頁)等件在卷可證。由上可知,被告有親密之互動往來,並於對話紀錄中提及發生性行為之過程,均係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認知之普通朋友社交往來之行為,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原告配偶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3.A03雖抗辯原告提出之照片係A04擅自拍攝A03身體隱私部位,侵害其隱私權,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在破壞婚姻事件中,被害人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及為實現其權利保護之證明權,與被指破壞婚姻者之隱私權恆有衝突。實體法上既承認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且衡諸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行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其困難。基此前提,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並應容許一定程度之不貞蒐證權。準此,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定,非得概予排除。查A03抗辯原告提出之照片係A04擅自拍攝而取得云云,縱若屬實,然拍攝照片之人係A04,原告僅係輾轉取得,且原告提出上開照片,係為證明其配偶身分法益受侵害,其方式尚不涉及強暴、脅迫等不法,更非持續性之長期監控,其侵害手段已係選擇最小侵害方法為之,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較諸A03所稱之隱私權法益,應更值維護,基於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依前說明,原告提出上開照片,符合比例原則,應得採為證據。從而,A03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㈡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40萬元為適當: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所為對原告婚姻、配偶身分法益、家庭共同生活等侵害之態樣及程度、A03曾多次傳送原告之私密影像照片予原告、深夜數次撥打原告之電話、曾至原告住處拍門並大聲說話等情狀(見本院卷第203至213、235至240頁),所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併參以原告與A04婚姻存續之期間、育有2名子女、兩造之學經歷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彌封卷內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8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就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之部分,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