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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54號原 告 張大用訴訟代理人 張一合律師複 代理人 康家穎律師被 告 閻心鑲訴訟代理人 周耿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於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39)、其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5樓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以及基隆市○○區○○○段○○○○段0000○號之共有部分(權利範圍12分之1,即停車位編號8,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公同共有予原告及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如後,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83年8月3日結婚後,於93年3月17日離婚(下稱第1段婚姻),復於103年2月23日再次結婚後,於107年3月3日離婚(下稱第2段婚姻)。兩造曾於開始第2段婚姻前一個月(即103年1月間),共同商定購置系爭不動產作為第2段婚姻之共同住居所,然因原告當時積欠卡債及連帶保證債務,不宜作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兩造乃口頭約定由被告擔任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由兩造向證人即被告母親柳美琦借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作為頭期款(約定兩造於婚後共同償還上開款項),並以被告名義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辦房屋貸款330萬(每期繳款金額約1萬6,500元,下稱系爭房貸),實質上系爭不動產係由兩造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原告並按月存款1萬至1萬7,500元不等之款項至被告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用以繳納系爭房貸。原告於107年3月3日第2次離婚後,仍繼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並固定按月繳納1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詎被告竟擬要求原告搬離系爭不動產。為此,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於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0分之439)、其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5樓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 以及基隆市○○區○○○段○○○○段0000○號之共有部分(權利範圍24分之1,即停車位編號8)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均係用作繳納系爭房貸及系爭不動產之火災保險,被告或證人閻識翔(被告之父)、證人柳美琦(被告之母)、證人張竹(兩造之女)等人之證言,均未證明原告所匯入之款項係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用。又兩造第2次離婚時簽立之離婚協議書固記載「名下財產為各自所有」、「原告每月支付被告1萬元可續居住,如未支付費用或發生不可抗拒之情事則可請原告搬離…」(見被證2,本院卷第163頁,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然原告於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或至戶政辦理離婚登記時,均未見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之2名證人,原告正擬提確認第2次離婚無效之訴,因此系爭離婚協議書所為之財產分配亦應歸於無效。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兩造之第1段婚姻係因原告長期具債務問題而終結,被告於102年間,因被告父母(即證人閻識翔、柳美琦)稱願協助支應被告頭期款100萬,始於102年12月31日購入系爭不動產作為被告自身及子女之保障,並於103年1月24日辦妥不動產移轉登記,嗣因原告保證往後不會再有債務問題,兩造始於103年2月23日復婚,故原告所稱兩造共同商定購置系爭不動產、口頭約定借名登記契約、兩造共同向證人柳美琦借貸頭期款等節,均與事實不符,原告應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㈡、原告於第2段婚姻期間所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實乃兩造決定於103年2月23日復婚前,原告承諾將於婚姻期間按其工作能力提交一定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至系爭帳戶,並非約定由原告繳付系爭房貸之意。至原告於107年3月3日第2次離婚後,需按月繳付相當於租金之對價始得繼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兩造並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原告每月支付被告1萬元可續居住(系爭不動產),如未支付費用或發生不可抗拒之情事則可請原告搬離」、「(倘)房子所有權轉移買賣非被告所有或各自婚嫁則請搬離」,嗣後兩造並合意將租金之對價調整至每月1萬5,000元,故原告於107年3月3日第2次離婚後所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係原告繼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之對價,亦非繳納系爭房貸。倘兩造曾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假設語氣),兩造當無可能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實質所有權人應繳付租金予出名人」之約定,亦無可能對於借名登記或原告出資之情事隻字不提,足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之約定。又原告雖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無效,然未提出相關事證,且原告既已協同被告持系爭離婚協議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第2次離婚登記,即表明原告同意系爭離婚協議書上所列之約定條件,是原告於離婚後所給付之款項,均為給付被告之租金,既原告始終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實存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其主張自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曾於83年8月3日結婚,於93年3月17日離婚,復於103年2月23日第2次結婚,於107年3月3日第2次離婚;且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2年12月3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役政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不能僅因一方出資購買財產而登記於他方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而主張終止借名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⒈原告先稱兩造係於103年1月間以口頭約定系爭不動產由兩造

公同共有,並委由被告擔任登記名義人等語(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43-144頁),嗣後稱當時以口頭約定系爭不動產係由兩造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等語(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241頁),而就兩造有何借名登記之約定,均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⒉原告固主張系爭不動產價金之頭期款100萬元,係兩造向證人

柳美琦所借,並約定於第2次結婚後共同償還上開款項,然此情為證人柳美琦所否認(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250頁),原告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佐證,尚難驟採。又原告雖提出其於103年2月至114年4月間按月匯款至系爭帳戶之匯款證明(原證5,見本院卷第181-215頁),主張系爭貸款實際上均由原告繳納等情,然衡情一般夫妻於婚姻期間金錢往來之原因多端;且系爭離婚協議書亦記載「名下財產為各自所有」、「原告每月支付被告1萬元可續居住(系爭不動產),如未支付費用或發生不可抗拒之情事則可請原告搬離」(見本院卷第163頁),實難排除原告於第2次離婚後所給付被告之款項,為其使用系爭不動產對價之可能性,自無從單憑前述事證,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房貸均由其負擔乙節,已難遽信,況依前開說明,系爭不動產之全部或一部價金是否由原告出資,與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之合意,並無必然關係,要難執此逕謂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⒊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兩造第2次離婚應屬無效,並稱證人閻識

翔、柳美琦、張竹之證言均無法證明原告所匯入之款項係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用等語,惟兩造既已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並約定原告需給付相當對價始能繼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原告亦於離婚後按月匯款至系爭帳戶,則被告辯稱原告係基於系爭離婚協議書而匯款,兩造未曾約定由原告負擔系爭房貸等節,即非無稽,該等給付原因、動機之認定,與系爭離婚協議書效力之認定,尚屬二事。況單憑客觀匯款或出資之事實,均無從認定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具借名登記關係,業經論述如前,原告徒以質疑及否認被告之抗辯或證人之證言,尚難取代原告應盡之舉證責任。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何借名登記契約之關係存在,故其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洵非可採。至被告有無將婚後財產用於清償其婚前購屋之貸款、兩造第2次離婚是否無效而可否重新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等情形,自非本院於本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