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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65號原 告 晟信地政士聯合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張世忠訴訟代理人 賴雅雯被 告 姚蘇霞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複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壹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零肆佰捌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壹仟肆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第1次委任部分:

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678、680、68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於達到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法定多數同意後,出售予訴外人泰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穩公司),被告為系爭67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因行使優先承買權而成為買受人,買賣雙方遂於112年6月5日至原告事務所委任原告辦理買賣過戶相關事宜,買賣雙方同意由買方即被告依買賣契約約定支付全部委任報酬新臺幣(下同)49萬元(包含買受人4萬元、出賣人45萬元),代墊費用另外計算。而因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僅被告1人,出賣人則人數眾多,該案屬大宗買賣過戶案件,經買賣雙方同意後,原告將系爭土地以3筆土地標的分為3個獨立案件辦理。嗣為期縮短系爭土地過戶時間等,經買賣雙方同意後,原告將大致完備之過戶資料先行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經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審核後於112年7月11日出具補正通知書,認除漏蓋印章、未繳稅費等可即刻完成之補正事項外,尚有系爭678地號土地上「共計有18棟登記建物,各該區分所有建物應與其基地所有權部分併同移轉或一併處分,或提出非屬區分所有建物之證明文件憑辦」等情,經被告提出申覆意見後未被接受,買賣雙方知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前揭事由不同意系爭土地之買賣登記,且買賣雙方亦無法於通知補正期限內克服上述問題,該次申請買賣登記案件遂遭駁回,後兩造皆同意終止委任關係,而因案件無法申辦完成非可歸責於原告,有關系爭第1次委任之報酬49萬元,被告口頭同意支付。

㈡第2次委任部分:

⒈系爭土地之買賣雙方為期繼續履約完成交易,而系爭678地號

土地上之18棟建物有半數已經法院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拆除,僅尚未辦理登記,其餘9棟建物經聯絡協調後,以買賣或贈與為原因過戶予被告以期完成系爭土地之買賣過戶登記,被告重新委任原告辦理,而原告對於第2次委任所提報價為:9棟建物論件計酬,系爭土地部分則為30萬元(即以第1次委任買受人應付之45萬元折減1/3),被告口頭表示同意,原告因信賴被告之口頭承諾而未請被告重新立據,然原告仍得依民法第54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而依原告收費標準計算,9棟建物部分有8件贈與移轉登記代辦費96,000元、贈與稅申報代辦費32,000元、1件買賣移轉登記代辦費12,000元,以上合計為14萬元(計算式:96,000元+32,000元+12,000元=140,000元);另賣方有4人之所有權狀遺失需申請補發,被告委請原告代辦,4件書狀代辦費為20,000元;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發函通知土地共有人相關事宜,有無法送達共有人情形,被告委請原告代辦,2件公示送達代辦費為6,000元,則系爭第2委任之報酬則合計為466,000元(計算式:300,000元+140,000元+20,000元+6,000元=466,000元)。

⒉詎原告將前述9棟建物及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所需之文件

、代辦事項處理完畢,僅餘被告需將尾款1,9881,485元匯入履約專戶後,原告再向地政機關送件即可通過審查完成系爭土地過戶登記,惟被告卻遲未付款,原告於收受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9日之補正通知書後,多次催請被告支付卻未獲置理,以致基隆市地政事務於113年1月26日駁回該案之申請,而系爭土地之出賣人亦因催促被告支付尾款無果後於113年3月8日以存證信函解除買賣契約。後被告與系爭土地之出賣人因另案涉訟(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1號)時,被告對於應支付原告之委任酬勞,曾同意給付956,229元(原證6),然未能成立和解,以致原告未獲得委任報酬。

㈢又原告於處理第1、2次委任時,代墊相關稅費合計76,153元

,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負有償還之責,且被告亦同意由其負擔,各細項為:彭秀霖等人之書狀補發案件書狀費400元、系爭土地印花稅51,055元、對余逸隆等人聲請公示送達費用2,000元、法院文書影印費254元、蘇財銘地價稅11,611元、不同意人優先承買權通知之存證信函費9,833元、代刻所有地主印章費1,000元。

㈣綜上,第1次委任因地政機關不同意買賣土地上之建物未併同

移轉,以致未完成買賣登記,第2次委任則係因被告未能依約支付尾款、無從繳納代墊稅款而遭駁回申請及解約,亦未完成買賣登記,均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然第1、2次委任原告均依約處理事務已至尾聲,甚可稱業已全部完成,若干待補辦之事項均屬簡易而可略計,被告仍應依委任契約之約定給付委任報酬,此與民法第548條第2項之規定有間,參照民法第101條第1項,被告自應支付委任報酬,合計1,034,153元(計算式:490,000元+466,000元+76,153元=1,034,153元)。

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34,153元,及自催告信函送達(114年2月

5日),催告期限屆止日(114年2月9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係於114年2月5日收受催告函,該催告函所載之催告期間

為文到5日內,催告期間之末日應為114年2月10日而非14年2月9日,是原告主張之利息起算日容有錯誤,且被告並未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萬元之委任報酬並無理由:

⒈被告固不否認曾委任原告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事宜,

然原告提出之原證3之委任書業經原告變造,並非真正之委任書,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應以被證1之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為依據。

⒉又依據系爭委任書可知,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事宜,被

告(即系爭委任書所載之權利人)與賣方(即委任書所載之義務人)原本應各自負擔4萬元與45萬元之委任報酬,然為減輕賣方之負擔,被告斯時同意代賣方支付45萬元之委任報酬,故倘原告完成所有移轉所有權之必要工作、順利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被告共應給付原告49萬元之委任報酬。而系爭土地之買賣固然係因被告無法交付尾款而遭賣方於113年3月8日解除買賣契約,然原告亦因此無須繼續處理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相關工作,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萬元之報酬顯無理由,依民法第548第2項規定,原告僅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

⒊被告並未因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於112年7月31日駁回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申請而與原告終止系爭委任書之委任關係,更未同意照付原告49萬元之委任報酬,因基隆市地政事務所駁回申請之理由並非無法補正,則既然補正後即可重新申請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斯時賣方亦尚未解除買賣契約,被告自無理由於斯時與原告終止系爭委任書之委任關係,更無理由於原告尚未完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即同意給付原告49萬元之委任報酬。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之委任報酬並無理由:

基隆市地政事務所雖於112年7月31日駁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申請,然兩造間並未因而終止系爭委任書之委任關係,故縱使原告於112年11月13日重新代理被告申請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仍屬原告履行系爭委任書之範疇,並非被告重新委任原告,被告自無須再給付原告30萬元之委任報酬。且委任與承攬不同,並非原告完成全部工作後方能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故被告顯無理由以不支付尾款之方式(即不正當行為)阻止原告完成工作(即阻止條件成就),故原告援引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應視為被告之付款條件已成就云云,洵無足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1,000元之贈與及買賣代辦費並無理由:

⒈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元之贈與及買賣代辦費,嗣

於114年9月24日當庭將14萬元減縮請求為81,000元,被告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爭執,合先敘明。

⒉依原證15可知,原告僅曾代辦7件贈與契約,另原告於本件起

訴前僅交付被告6件贈與契稅遭撤銷申報之稅務局函文,故原告主張曾代辦8件贈與移轉、8件贈與稅申報、1件買賣移轉等工作云云,誠有疑義。

⒊退步言之,縱使原告果有代辦8件贈與移轉、8件贈與稅申報

、1件買賣移轉等工作,其請求被告給付81,000元之代辦費亦無理由,因被告從未同意給付如此高額之代辦費,且代辦地上建物之贈與或買賣乃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所必須辦理之事項(詳原證4補證通知書之記載),自屬系爭委任書之委任範疇,原告不得巧立名目另向被告請求給付代辦費。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之權狀補發代辦費、6,000元之公示

送達代辦費、400元之權狀補發規費、2,000元之公示送達聲請費、254元之提存影印費、9,833元之存證信函郵寄費、1,000元之代刻印章費用等,並無理由:

⒈原告稱賣方中有4人遺失權狀因而申請補發權狀、賣方將被告

給付之買賣價金提存予不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之地主時,就其中2位地主需聲請公示送達、賣方中有4人遺失權狀因而申請補發權狀、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之賣方通知不同意出售之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及為賣方代刻印章等,因而產生相關之代辦費等,然上開情事顯與被告無涉,亦非買賣關係中買方辦理所有權移轉之必要費用,故被告從未同意給付上開代辦費及規費,原告應自行向賣方請求。

⒉依據系爭委任書之約定,被告僅有代賣方給付原告4萬元服務

報酬之義務,並無代賣方返還原告其他代辦費或代墊款之義務。

㈥被告同意給付原告代墊之印花稅51,055元。

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達到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法定多數同意後,出售予訴外人泰穩公司,被告為系爭67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因行使優先承買權而成為買受人,買賣雙方於112年6月5日委任原告辦理買賣過戶事宜,約定報酬49萬元由買方即被告支付,原告將過戶資料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經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審核後於112年7月11日出具補正通知書,除漏蓋印章、未繳稅費外,尚有系爭678地號土地上「共計有18棟登記建物,各該區分所有建物應與其基地所有權部分併同移轉或一併處分,或提出非屬區分所有建物之證明文件憑辦」等情,經被告提出申覆意見後未被接受,買賣雙方無法於通知補正期限內補正,該次申請買賣登記案件遂遭駁回。買賣雙方為期繼續履約完成交易,而系爭678地號土地上之18棟建物有半數已經法院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拆除,僅尚未辦理登記,其餘9棟建物經聯絡協調後,以買賣或贈與為原因過戶予被告以期完成系爭土地之買賣過戶登記,仍由原告辦理,原告將前述9棟建物及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所需之文件、代辦事項處理完畢,僅餘被告需將尾款19,881,485元匯入履約專戶後,原告再向地政機關送件即可通過審查完成系爭土地過戶登記,惟被告卻遲未付款,原告於收受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9日之補正通知書後,多次催請被告支付卻未獲置理,以致基隆市地政事務於113年1月26日駁回該案之申請,而系爭土地之出賣人亦因催促被告支付尾款無果後於113年3月8日以存證信函解除買賣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預約土地買賣契約書、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1日基隆補正字第702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113年1月9日基隆補正字第32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112年7月31日基隆駁回字第71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113年1月26日基隆駁回字第20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等件影本(本院卷第29至37頁),及被告提出委任書影本(本院卷第107、109頁)為證,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次委任之報酬及代墊費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及拒絕,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2次委任契約,是否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次委任之報酬及代墊費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委任報酬(包括系爭土地、9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權狀補發代辦費、公示送達代辦費)部分:

⒈經查,證人即系爭土地地主蕭孟安於本院證稱:泰穩會來訂

約買受這3筆土地的原因是透過第三人李廣龍的介紹,泰穩公司看了之後覺得可以開發新建,故用每坪9萬元同意買受。但因為地主眾多,意見不一,不能一次全部取得地主的同意,於是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用多數決的同意買賣。多數地主與泰穩公司在110年8月間訂立買賣契約,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必須對沒有同意出售的地主徵詢是否願意優先承購,在發出書面通知後,姚蘇霞出面回覆表示願意優先購買,後來在111年5月23日,與姚蘇霞訂立買賣契約。 111年5月23日與姚蘇霞透過李柏緯地政士訂立買賣契約。後續委任原告事務所辦理。剛開始訂約時,原告報價,與買方要45萬元,與賣方要4萬元,總數為49萬元。我們認為費用與案件難度相當,且應該可以辦理完成,姚蘇霞同意接受。依買賣契約,代書的委任費用是由姚蘇霞負擔。原告將案件辦理到完成階段,後來因為地政機關認為土地上有房屋,房屋必須與土地一併移轉登記,才能完成買賣,但土地上的房屋共有9棟,卡在這個部分,登記的部分沒辦法辦理完成。事後姚蘇霞以存證信函向我催告。要我向法院聲請拆屋還地及強制執行,將土地上的房屋拆除。「(後來有9棟建物同意移轉予姚蘇霞,這9棟建物及3筆土地的買賣登記,是否被告又委任原告辦理?)是。」、「(第二次委任原告辦理移轉登記,有無約定報酬?約定報酬之金額為何?)第二次委任時,原告說不想辦,因為家中配偶生病,剛開始拒絕我們。後來不斷請託原告,原告才同意。具體報酬我不知道,但我說,若比照第一次,希望能給姚蘇霞折扣,但後來談出的折扣是多少我不知情。在買賣總價約5,000萬元的情況下,委任報酬若為100萬元,姚蘇霞絕對不會賴帳。」、有關原告代書該辦理的程序,在我是賣方代表的情況下,原告辦理的程度都是以經完成,只要姚蘇霞將尾款付清,送到地政機關,就辦理登記完成等語(本院卷第341至344頁)。⒉證人賴穎仟於本院證稱:系爭土地出售給穩泰公司及被告行

使優先承買權的部分我沒參與。先前是委任另一個代書辦理,後來被告來找我說請我們協助看能不能幫他把這個部分含地主買賣及代書予以協助,我們才介紹原告給被告。約定報酬不清楚,第1次報價原本60幾萬元,因為有優惠我記得是40幾萬元,我請原告直接跟被告報價,報酬的事我們不參與。第1次所有的買賣都簽好,送到地政事務所,被駁回,因為根據土地法要房地一起移轉才可以登記。後來要求送第2次的時候被告有請蕭孟安來討論,針對是否執行拆屋還地部分,請蕭孟安發函法院請求拆屋還地及請其他房屋所有權人來討論,討論的結論是有部分人同意把房子過戶給被告。後來關於過戶的事情,即3筆土地加上9棟建物的過戶一樣是委由原告辦理,報酬詳細數字不清楚,但原告是有說這樣要加錢,我還是請原告直接跟被告說明及報價,這部分我們都不參與、「(關於贈與的移轉登記案件的代辦費、贈與稅申報案件的代辦費、買賣移轉登記案件的代辦費有無約定由何人負擔?)這是承第一次穩泰的合約要由買方全額承受,我們當初得到的訊息是這樣。」、「(買方全額承受是否被告要負擔的意思?)是。」、「(是否知道辦理過程有所有權狀遺失需要補發的情形?)知道。」、「(如何處理?)一樣是被告委託原告這邊協助處理。」、「(補發的代辦費是否約定由被告負擔?)要看雙方怎麼談,這個太細了,我不清楚,只是有聽到原告有說這些相關的東西都是要費用。」、「(證人方才說贈與及買賣代辦費要由買方負擔,還有補發權狀是由被告委託原告辦理,這兩件事情是聽何人說的?)剛剛沒有說贈與及買賣代辦費要由買方負擔,這是被告自己有提到被告跟我一起去向地主解釋時也是說這個買賣費用是由他負責的,贈與的事情是第二次房屋要轉移的問題,這個會有費用產生,是由兩造自己去處理的。」、「(權狀補發的事是由被告委託原告辦理是聽誰說的?)這是原告當時跟我說這個補發要費用,我說叫被告自己去跑一趟就好了。」(本院卷第266至269頁)。

⒊由證人蕭孟安、賴穎仟前揭證言,可知被告確有委任原告辦

理系爭土地買賣過戶事宜,經地政事務所先以系爭土地上有登記建物應一併移轉或處分,惟未能補正而駁回申請,嗣被告再次委任原告辦理9棟建物及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原告本不欲辦理,經被告不斷請託,原告才同意,原告有說這樣要加錢,證人賴穎仟請原告直接跟被告說明及報價,證人蕭孟安也表示:若比照第1次,希望能給被告折扣,堪認原告所主張:兩造間有2次委任契約(重新委任),應屬實在。

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地277條定有明文。經查,關於(第1次)委任報酬約定為49萬元,賣方部分由被告代為支付等情,經證人蕭孟安證述明確。而第2次委任之報酬數額,證人蕭孟安、賴穎仟雖均證稱不清楚,惟依證人蕭孟安、賴穎仟前揭證言,堪認第2次委任係有償委任,證人蕭孟安並表示若比照第1次委任報酬,希望給予折扣等情如前,且衡之原告辦理本件系爭土地及9棟建物過戶事宜,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應辦事務繁雜,原告主張第2次委任報酬約定為30萬元等情,尚與常情無違。則倘被告辯稱第2次委任係無償委任,或其報酬數額低於原告所主張之金額,衡情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始符合公平。而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所辯難以採認。綜上,原告主張第1次委任報酬為49萬元,第2次委任報酬為30萬元,應屬可採。

⒌關於第2次委任之範圍,原告主張僅止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不包括9棟建物移轉登記及權狀補發、公示送達聲請之代辦費等情,惟查,原告關於9棟建物移轉登記及權狀補發、公示送達聲請之代辦費之請求,係主張另論件計酬,或依民法第547條:「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並依原告事務所收費標準計算云云。惟兩造間係有報酬30萬元之約定,業經認定如前,該30萬元報酬數額既係於被告取得9棟建物所有人同意移轉後,央請原告辦理,原告允為辦理後所為之約定,則衡情應會就所欲辦理之委任事務一併約定報酬數額,則兩造是否會僅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約定報酬,其餘事務論件計酬,尚非無疑。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所約定30萬元報酬僅止於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原告主張第2次委任除30萬元報酬外,另論件計酬收取代辦費云云,難以採認。

⒍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

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上揭第1次委任及第2次委任,雖均未能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其未能完成之事由均非可歸責於原告,且均係因未能補正而遭地政機關駁回申請,則2次委任契約,應認均於遭地政機關駁回申請時終止。參以前揭規定,受任人即原告仍得請求已處理部分之報酬。而衡之2次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未能完成補正之理由,均非可歸責於原告,應堪認原告所得請求之「已處理之部分之報酬」,應係報酬之全部。

⒎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有2次委任契約,而請求報酬49萬元、30萬元,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代墊費用部分: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代墊費用分述如下:

⒈權狀補發之書狀費400元:

辦理3筆土地及9筆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既包括於第2次委任事務範圍內,則原告請求權狀補發之書狀費,即屬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可以准許。

⒉買賣系爭土地之印花稅51,055元: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被告同意給付(本院卷第283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公示送達之聲請費2,000元、法院之文書影印費254元、存證信函(通知優先承買權及應得價金)郵寄費用9,833元:

賣方將被告給付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提存予不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之地主需聲請公示送達或支出法院影印費用、存證信函費用,此非買方即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之必要費用,且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同意給付此部分之代墊費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從採認。

⒋蘇財銘地價稅11,611元:

原告於本院表示此部分不在本件請求(本院卷第177頁)。

⒌代刻印章費用1,000元:

原告所支出之代刻印章費用係為地主刻章,而非為被告代刻印章,此外,且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同意給付此部分之代墊費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從准許。

㈢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委任報酬及代墊費用為841,455元(計

算式:490,000元+300,000元+400元+51,055元=841,455元)。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及代墊費用,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以臺北古亭郵局第9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內給付(本院卷第41至48頁),該存證信函已於114年2月5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50頁),則原告請求自該存證信函送達後5日屆滿之翌日即114年2月11日起算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41,455元及自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