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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66號原 告 邱益興訴訟代理人 林翔緯律師被 告 張淑華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萬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43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

(一)緣兩造本為舊識,被告係向原告購買豬肉多年之生意上客戶,被告因需錢孔急,陸續向原告多次借款,原告基於與被告多年之交情,同意借款給被告,嗣兩造在整理被告積欠之款項後,被告分別簽立下列兩張借據:

1、第一張借據於民國108年10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現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另開立3張支票向原告換取現金222萬5,000元,共計472萬5,000元,此有被告親簽並按捺指印之借據可稽(如聲證1所示,下稱第一張借據)。惟僅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票面金額72萬5,000元之支票有如期兌現,其餘2張支票皆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被告亦未以現金清償,故尚有400萬元之債務未清償【計算式:472萬5,000元-72萬5,000元=400萬元】。

2、第二張借據於108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現金364萬元、8萬元、2萬5,000元,總計374萬5,000元,此有被告親簽並按捺指印之借據可稽(如聲證2所示,下稱第二張借據)。被告固有清償部分款項並書寫於該借據,共計141萬元【計算式:56萬5,000元+8萬元+12萬元+5萬元+59萬5,000元=141萬元】;被告之母親曾有出面代被告清償30萬元;被告之胞姊張雪華代被告清償160萬元,故現仍有43萬5,000元之債務未清償【計算式:374萬5,000元-141萬元-30萬元-160萬元=43萬5,000元】。

(二)上開共計443萬5,000元借貸款項之交付,原告除有以現金交付被告外,另有委託原告之配偶張秀滿共匯款7筆借款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何怡臻為被告女兒),即108年2月20日匯款100萬元、108年3月28日匯款100萬元、108年4月16日匯款87萬元、108年4月25日匯款34萬元、108年5月7日匯款60萬元、108年5月15日匯款30萬元、108年5月28日現金轉帳20萬元,共計431萬元,此有匯款憑證7紙可證(如聲證3所示)。

(三)除上開款項外,原告另有委託配偶張秀滿共匯款10筆借款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108年5月23日匯款33萬元、108年6月10日匯款50萬元、108年6月13日匯款20萬元、108年6月14日匯款30萬元、108年6月18日匯款50萬元、108年6月21日匯款30萬元、108年6月28日匯款10萬元、108年7月1日匯款10萬元、108年7月4日匯款6萬元、108年7月4日匯款34萬元、共計273萬元,此有匯款憑證10紙可證(如聲證4所示)。且從上開被告親簽之借據可知(如聲證1、2所示),被告確實承認有收到原告交付之借款之事實,否則依常情,被告斷不會在「事後」整理債務而訂立之借據上記載向原告借款之金額、支票之發票銀行、票面金額、兌現日期、還款之日期、金額等,並按捺有被告之指印,故足以證明被告對於原告有交付上開借款金額共計850萬元乙節並無爭執。

二、法律主張綜上,被告前向原告陸續借款,雖有清償部分借款,然第一張借據尚有400萬元、第二張借據尚有43萬5,000元,合計443萬5,000元【計算式:400萬元+43萬5,000元=443萬5,000元】之債務未清償,然原告屢次催促被告還款,均遭被告一再拖延,至今原告仍未收到任何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之。

三、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一)關於被告提出之相關清償證明

1、被告固稱被證1之108年6月25日匯款10萬元之匯款明細以及被告提供被證2之5張支票共95萬元予原告,均為被告清償借款之證明云云。惟查,被告所提被證1之匯款日期,以及被證2之5張支票之發票日均為108年6、7月間,時間均早於被告108年10月3日所簽立之第一張借據、108年10月10日所簽立之第二張借據,依常情倘上開款項係作為清償借款之用,又與第一、二張借據簽立之時間相近,兩造應會在借據上記載以匯款清償10萬元、以支票清償95萬元之文字,然第二張借據上並無記載。足見上開95萬元、10萬元並非作為清償借款之用,被告之主張並非事實,自不可採。

2、又被告提出被證3之匯款明細主張被告於108年2月間匯款777萬元借貸予原告,而與被告借貸予原告金額抵銷云云。惟原告否認此777萬元匯款係被告借款予原告,此777萬元實係被告向原告借支票使用,被告為兌現支票,以女兒何怡臻之帳戶匯款至原告之帳戶,與本件借款並無關聯。況匯款之原因多端,被告僅聲稱被證3之匯款款項為借貸予原告之借款,並未提出確切證據以資證明,自難採信。又倘如被告所稱為真(假設語氣,非自認),上開777萬元匯款之日期均在聲證1、2借據簽立之日期之前,金額非微,依常理,被告應會在兩造整理債務時主張此777萬元應與其他借款抵銷,然兩造仍於事後簽立聲證1、聲證2借據,被告亦未說明此777萬元何以不在兩造整理債務之範圍內,並提出證明以實其說,由此可見被告所稱顯與常理有違,自不可採。

3、另被告固提出被證5之匯款紀錄,主張被告曾以何怡臻帳戶分別匯款與原告,且匯款時間均早於原告匯款至何怡臻帳戶之時間,因此證明原告匯款至何怡臻帳戶之款項均非借款,而係還款云云。惟查被告所提被證5匯款紀錄記載被告以何怡臻帳戶匯款至原告帳戶之金額,與原告匯款至何怡臻帳戶之金額,比對日期相近者後,發現金額多半不一致且差距甚大,更有還款金額超過借款金額之不合理情形(例如108年3月18日被告以何怡臻帳戶匯款37萬元至原告帳戶、同年3月28日原告竟匯款100萬元至何怡臻帳戶),顯見被告主張原告匯款至何怡臻帳戶之款項為還款乙節,並非事實,況被告亦未就被證5之匯款係基於借貸法律關係之原因,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可採。實則被告所提被證5匯款紀錄,係被告向原告借支票使用,被告為使支票兌現,而自女兒何怡臻之帳戶匯款至原告之帳戶,與本件借款分屬二事,並無關聯,原告並有當時所簽發之支票留存影本為證(如原證4所示),支票所載票面金额、簽發日期均與被證5匯款之金額、日期相近,足證原告所稱為真。

(二)原告並未構成自認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固指稱原告於另案即本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992號給付票款事件中,以民事準備(四)狀自認被證2之5張支票共計95萬元係用於清償借款云云。惟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或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而言。而查被告於另案中,就被證2之5張支票係主張「訴外人張雪華將該等支票借與原告,讓原告支付原告之上游廠商揚金湖之貨款」之事實,此有被告於另案所提110年12月22日民事辯論意旨可稽(如原證1所示)。原告於另案因此提出110年12月29日民事準備(四)狀否認此不利於己之事實(如被證4所示)。

2、嗣於另案之上訴審(案號: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6號)被告改主張被證2之5張支票係用於清償借款,原告亦於另案111年5月23日準備程序中否認此不利於己之事實,並積極表示被證2之5張支票「並非」用於清償借款此有另案之準備程序筆錄可證(如原證2所示)。是以,原告從未對被告主張「被證2之5張支票係用於清償借款」之事實承認其為真實或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自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自認。另案之上訴審法院亦認為原告於書狀所載難認係對於被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此有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可稽(如原證3所示)。

3、至於原告收受被證2之95萬元票款及被證1之10萬元匯款之原因,因時間已久,原告已不復記憶,然原告否認與清償借款有關,蓋如前述,被證2之5張支票發票日及被證1之匯款日,均在108年6、7月間,時間均早於被告108年10月3日所簽立之第一張借據、108年10月10日所簽立之第二張借據,依常情此共計105萬元金額非小,斷無被告不會在該借據上記明以支票清償95萬元、以匯款方式清償10萬元之理。然而借據上均無此記載,是以被告之舉違反已清償借款之常情,足以證明上開95萬元、10萬元均非作為清償借款之用。

四、基於上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3萬5,000元,及自起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實際貸予被告之金額為273萬元

(一)因兩造金錢往來頻繁,兩造於108年10月3日簽立借據時,單純係就108年10月以前,對於被告是否有積欠原告,或被告積欠原告多少金額討論後,以書面作為紀錄,然因實際金額,尚待核對匯款資料進行確認,故於借據後方以手寫「尚未核對正確金額」,嗣兩造復於108年10月10日見面時,在統計借款内含第一張借據情形下,再次繕寫第二張借據,當時初步計算之金額為364萬元,然因兩造均有金額尚待確認,故再以手寫「尚未核對正確金額」,並在簽署借據後,由兩造於借據上加註:原告借款「捌萬元正」、「貳萬伍千元正」;被告還款「565000」、「80000」、「120000」、「50000」、「595000」等文字。

(二)至原告雖提出聲證3所示總計431萬元,匯款至被告女兒何怡臻帳戶内之匯款憑證7紙,作為第一張借據之匯款明細;亦提出聲證4所示總計273萬元,匯款至被告胞姊張雪華帳戶内之匯款憑證10紙,作為第二張借據之匯款明細,然聲證3最後一筆匯款憑證係108年5月28日,還晚於聲證4第一筆匯款憑證之108年5月23日,顯見第一張、第二張借據並非兩筆不同借貸關係,而係在不同時間結算之借貸關係,即應以108年10月10日簽立之第二張借據為準。而按民法第475條之規定,併參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原告並未於簽立借據當時匯款或交付金額予被告,被告爭執原告有交付現金予被告之事實,況借據上記載「尚未核對正確金額」原告主張之借據金額與上開匯款明細金額並無法吻合,可見兩造間債權債務金額,應以原告匯款至被告胞姊張雪華帳戶之273萬元,作為原告實際貸予被告之金額。

(三)至原告雖提出聲證3所示匯款至被告女兒何怡臻帳戶内之匯款憑證7紙,作為第一張借據之匯款明細,然被告前以何怡臻帳戶,分別於108年2月19日匯款100萬元、108年3月18日匯款37萬元、108年3月20日匯款250萬元、108年4月11日匯款34萬元、108年4月16日匯款80萬元、108年4月24日匯款145萬元、108年5月2日匯款203萬元至原告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如被證5,何怡臻存摺明細所示),顯見原告匯款至何怡臻帳戶內之時間,均晚於被告以何怡臻帳戶匯款至原告之彰化銀行帳戶之時間,足徵原告匯款至何怡臻帳戶内之431萬元並非借款,而係還款。

二、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應已清償完畢

(一)原告實際借款予被告之金額,為其匯款至被告胞姊張雪華帳戶内之273萬元,原告亦自承被告已親自清償141萬元、並由被告之母親、胞姊各代償30萬元、160萬元,合計331萬元,顯已超出原告借貸之金額,應已清償完畢。

(二)縱借貸金額以第二張借據所載之金額為準,原告亦自承就第二張借據部分,被告僅餘43萬5,000元債務未清償,然被告已於108年6月25日匯款10萬元至原告指定帳戶(如被證1,匯款單據所示),並另提供5張支票(如被證2所示)共95萬元予原告,而該5張支票均已兌現,此為原告於本院另案109年度基簡字第1292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本院系爭另案)中所自認,故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亦應已清償完畢。

三、如以全體匯款單據所載金額為借款債務被告則為抵銷抗辯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334條之規定,被告雖分別於108年10月3日及108年10月10日,分別簽立第一、二張借據予原告,依原告提出聲證3及聲證4之匯款憑證,原告實際匯款予被告之金額合計為704萬元【計算式:聲證3總計431萬元+聲證4總計273萬元=704萬元】,然就其中第一張借據部分,原告已自承已清償72萬5,000元,至第二張借據部分,如前「二、」所述,被告已合計清償436萬元【計算式:141萬元+30萬元+160萬元+10萬元+共95萬元=436萬元】,故被告已清償之金額合計為508萬5,000元,與借款金額之差額為195萬5,000元【計算式:704萬元-508萬5,000元=195萬5,000元】,然兩造於107年、108年間金錢往來頻繁,有互相調度金錢之情形,被告於108年2月間即以女兒何怡臻帳戶,匯款777萬元借貸予原告(如被證3,存摺明細所示),故被告對於上述不足195萬5,000元部分,以被告借貸予原告之金額進行抵銷。

(二)縱原告否認前開777萬元為借款,而係被告向其借票使用,被告為兌現支票而匯款至原告帳戶等語,然此抗辯並不可採,蓋給付金錢之原因雖有多端,然兩造非親非故,除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外,兩造生活並無任何交集,被告並無向原告借票使用之情形,況被告既有幾百萬之現金可以使用,何必向原告借票使用,且被告之女兒及胞姊本身有支票可以使用,無須向居住於新北市之原告借票使用,是在未有其他收受金錢之原因關係下,前開777萬元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被告另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於上述差額195萬5,000元部分進行抵銷。

四、原告否認被證1、2係用以清償借款不可採

(一)原告以被證1之匯款單據匯款日期,及被證2之5張支票發票日期,均早於第一張借據、第二張借據之簽立日期,且未記載於借據上,故否認95萬元及10萬元係用以清償借款,然被告與原告簽立上述借據時,並未攜帶所有匯款單據到場核對,僅記載簽立借據前兩天匯款之金額,故被告始在借據後方書寫尚未核對正確金額。原告僅以10萬及95萬元未記載於借據上,即否認已收受之金錢為被告作為清償借款之用,顯與事實不符,況上開借據為原告所持有,被告如何再於事後記載上去。

(二)原告雖否認匯款10萬元係用以清償借款,然兩造間當時僅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匯款10萬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除返還借款外,豈有其他原因關係。原告既已收受金錢,卻又否認該筆金錢為清償借款,尤不可採;再者,原告於本院系爭另案中,於其所提出之民事準備(四)狀自認:「另訴外人A03所提供被告開立之支票作為清償之部分,其中(一)票號KG0000000、金額15萬元。(二)票號KG0000000、金額15萬元。(三)票號KG0000000、金額20萬元。(四)票號KG0000000、金額20萬元。(五)票號KG00000000、金額25萬元僅上開五紙支票金額共計95萬元有兌現。」(如被證4所示)。足徵原告於本院其他案件審理時已明確表示被證2之5張支票95萬元係被告A03所提供作為清償之用,卻於本件否認被證2之5張支票95萬元係用以清償借款,尤有不妥。

五、基於上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3日簽立第一張借據,載明被告以收受現金250萬元、開立3張合計222萬5,000元支票之方式,合計向其借款472萬5,000元,僅兌現其中72萬5,000元之支票,迄今尚有400萬元之債務未清償;另於108年10月10日簽立第二張借據,載明被告向其陸續合計借款374萬5,000元,嗣被告陸續清償141萬元,並由母親、胞姊各代為清償30萬元、160萬元,合計清償331萬元,迄今尚有43萬5,000元之債務未清償,上開借貸款項除有以現金交付外,另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所指定之帳戶,是被告上開共計443萬5,000元之債務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3萬5,000元及遲延利息。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借款金額正確,並為抵銷抗辯。

二、首先,原告自稱被告陸續向原告多次借款,嗣後兩造核對整理被告積欠款項後,簽立第一、二張借據等語,被告亦未否認簽立第一、二張借據係兩造多筆借款成立後,共同核對統計總金額後所簽立,且對上開2紙借據之真正並不否認,據此,被告簽立上開借據,乃係確認前已成立之借款,依此可信其已肯認原告曾交付借款,故抗辯原告尚須逐一舉證全部借款之交付,要無可採。

三、依原告所稱整理兩造借款債務之事理,兩造於108年10月3日簽立第一張借據時,應係將在此之前被告陸續向其借款全部未清償金額均加以統計,方於書立第一張借據時記載「總金額」為472萬5,000元。然觀諸第一張借據上手寫加註「尚未核對正確金額」等文字,堪信雙方有繼續核對借款總金額之約定,因此在7日後,即108年10月10日,兩造再度書立第二張借據,借款金額業據變更為374萬5,000元(364萬元+8萬元+2萬5,000元=374萬5,000元),依據上開2紙借據簽立時間之密接性,且原告亦未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3日至同年月10日間,成立新的借款契約,據此,應足認定第二張借據,仍係統計兩造於108年10月3日前所成立之全部借款契約,計算被告尚未清償之金額。因此,兩造既經重新比對核算相同期間之借貸關係,而書立第二張借據,應即有以第二張借據取代第一張借據之合意,被告縱未取回第一張借據,該第一張借據仍因此失其證明兩造借貸正確總金額之效力,原告主張被告書立第一、二張借據,乃兩造分別成立之二筆借款,顯與上開書立二紙借據之歷程不相符合,難信為真,本院認兩造借款金額應以最新書立第二張借據為認定憑證。

四、被告抗辯兩造簽立第二張借據時,漏未計算被告以下列方式清償合計105萬元數額:被告108年6月25日匯款10萬元予原告(被證1匯款單),及交付下列5紙支票:1、發票日108年6月8日、票號KG0000000、票面金額15萬元;2、發票日108年6月22日、票號KG0000000、票面金額15萬元;3、發票日108年7月6日、票號KG0000000、金額20萬元;4、發票日108年7月13日、票號KG0000000、金額20萬元;5、發票日108年6月28日、票號KG00000000、金額25萬元等(被證2),兌現金額共計95萬元,合計105萬元(以下合稱系爭105萬元)等情,要無可信。理由如下:

(一)第二張借據上雖有被告手寫註記「尚未核對金額」等語,可信兩造確有約定仍可核對借款總金額是否正確,但被告並未提出業據兩造同意變動之借款總金額,而第二張借據既經被告簽名確認,仍應以第二張借據所載金額,認定被告借款欠款總金額。

(二)次查,原告固承認收到被告交付系爭105萬元,然辯稱該筆款項並非用於清償第二張借款所載借款之用,因此主張不得據此扣除被告欠款總金額。被告雖提出原告於本院另案(109年度基簡字第1292號)出具之準備(四)狀記載「訴外人A03為清償與原告間之374萬5千元借款,除提供...,另有提供被證五所示5張支票,即(一)票號KG0000000、金額15萬元。(二)票號KG0000000、金額15萬元。(三)票號KG0000000、金額20萬元。(四)票號KG0000000、金額20萬元。

(五)票號KG00000000、金額25萬元。而訴外人A03所供之…支票中,僅上開被證五的5張支票有兌現」等語為證,然原告於本院另案中對於上開5張支票之交付目的,業據變更其上開主張,復且另案之上訴審(案號: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決理由中,亦未肯認上開5張支票之交付係為清償第二張借據之借款,是以被告提出原告另案中前後不一之陳述,尚難謂該陳述具有證據之證明力,是以被告顯未能證明原告承認上開95萬元票款係清償第二張借據所載借款之用。而被告就匯款10萬元部分,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益難遽信該匯款係作為清償第二張借據借款債務之用。

3、依此,被告抗辯之系爭105萬元,其交付日期均在108年6、7月間,距離簽立第二張借據之日非遠,金額亦非低,如確實係清償借款債務之用,衡情兩造歷經二次對帳,並無可能漏將高達105萬元之清償款項計入,是以原告主張系爭105萬元之交付與兩造借款無涉,應屬可信。

五、被告對原告並無抵銷債權存在

(一)被告主張對原告另有777萬元借貸債權部分,無非提出其女訴外人何怡臻帳戶陸續匯款予原告之存摺明細影本為證。原告固不否認受領上開金額,然否認此為被告所交付之貸款。經查,被告提出第三人何怡臻之帳戶匯款資料,無法逕認即屬兩造成立借款之證據,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777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難信為真。

(二)被告另抗辯如若未能認定上開匯款為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其對原告亦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經查,被告所提出之匯款人為第三人何怡臻之存摺明細,以此項證物無法認定被告曾交付原告系爭款項,是以被告對原告應無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存在。

六、原告得向被告請求43萬5,000元原告對被告借款債權總金額依據前開認定應為第二張借據所載之374萬5,000元。而原告於起訴時已承認被告就第二張借據已清償331萬元【141萬元+30萬元+160萬元=331萬元】,僅尚欠43萬5,000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萬5,000元,顯有理由,應予准許駁回。

肆、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3萬5,000元,及自起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予,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陸、原告勝訴金額未超過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叙閎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