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68號原 告 李樹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李思怡律師被 告 柯景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而未到庭,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於民國72年1月18日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用以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債權。惟原告實際上未向被告借款,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無由成立。退言之,縱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惟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自72年1月14日起至75年1月13日止,而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約定之清償日期為75年1月13日,依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其請求權自清償日起即可行使,則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自75年1月13日即得行使,迄至90年1月13日其時效即已完成,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未於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即歸於消滅。系爭抵押權已消滅,惟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
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次按普通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擔保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有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並無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存在,應予以塗銷等語,而被告對於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一事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未舉證說明,則系爭抵押權設定既無擔保之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已失所依附,原告自得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二)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定有明 文。又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89號判例參照)。另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業如前述,且系爭抵押權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72年1月14日至75年1月13日、清償日期為75年1月13日,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應自清償日即75年1月13日而可行使時起算15年消滅時效期間,算至90年1月13日止已屆滿,系爭抵押權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被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後,逾5年除斥期間並未實行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應已於95年1月13日消滅。
(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有明文規定。原告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其主張系爭不動產上有系爭抵押權登記存在,有礙所有權人就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前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附表:
編號 抵押權標的 登記 抵押權人 設定 義務人 設定 權利範圍 抵押權 存續期間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收件年期及字號 抵押權 登記日期 1 基隆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柯景塘 李樹 700分之285 自72年1月14日至75年1月13日 150萬元 72年基所字第000587號 72年1月18日 2 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柯景塘 李樹 700分之285 自72年1月14日至75年1月13日 150萬元 72年基所字第000587號 72年1月18日 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柯景塘 李樹 700分之285 自72年1月14日至75年1月13日 150萬元 72年基所字第000587號 72年1月18日 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柯景塘 李樹 700分之285 自72年1月14日至75年1月13日 150萬元 72年基所字第000587號 72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