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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69號原 告 王韋鈞被 告 簡文進訴訟代理人 劉美金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仁愛區德厚段七九八、七九八之一、七九八之二、七九八之三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房屋如附圖編號A1部分(面積一七‧四一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面積二‧一三平方公尺)、編號A3部分(面積○‧五二平方公尺)、編號A4部分(面積一五‧一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九九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劉美金為被告,請求其拆除坐落於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嗣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劉美金之同意,當庭撤回對其起訴之部分,並追加簡文進為被告,揆諸首揭規定,原告就劉美金撤回起訴,已生「視同未起訴」之法律效果,先予敘明。又原告變更聲明如後,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之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下稱系爭房屋),無正當權源而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A3、A3部分(共計

35.16平方公尺),自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編號A1、A2、A3、A4部分拆除,並返還上開占用之土地。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4年1月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A3、A4部分所示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自114年1月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00元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78年自訴外人高戴足購買系爭房屋及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被告土地),訴外人高戴足係在62年間向訴外人馬盛河及韓亞英購買系爭房屋及被告土地,當時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沒有問題,然於67年間發生土地重測以後,被告土地就被劃分到旁邊去了,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就變成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土地上反而變成是別人的房屋(即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被告對於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沒有意見,但請法院考量被告所述購買系爭房屋及被告土地之經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A

2、A3、A4部分,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原告之請求即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被告具事實上處分權

之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A3、A4部分(共計35.16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證,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可佐,復經本院於114年8月27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測量,並囑託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12日函暨附圖在卷足憑,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⒊被告雖執前詞,辯稱其前手即訴外人高戴足於62年間購買系

爭房屋時,系爭房屋仍坐落於被告土地上,然於67年間發生土地重測以後,系爭房屋始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然查:

⑴按地政主管機關依土地法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有其一定之程

序,若重測土地界址糾紛案件經依協調會調處結果辦理施測,其重測結果比照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辦理公告,於公告期間內,土地所有權人未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異議,或逾期未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即生重測法律效力確定之效果,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登記,該重測之地籍圖即屬確定,不容捨棄該地籍圖上所標示之界線,另定土地界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應依法提起確定界址訴訟請求解決(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文參照)。

⑵被告固提出訴外人高戴足向訴外人馬盛河及韓亞英之公證書

、房屋及土地買賣預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63年公共牆壁使用證明書及被告土地登記簿為證,然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訴外人高戴足曾於62年間向訴外人馬盛河及韓亞英購買系爭房屋及被告土地,且被告土地曾於67年間重測等客觀事實,無從確認系爭房屋當時具體坐落之土地為何。復參諸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之測量人員於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測量時所稱:依異動索引系爭土地曾於67年間重測,但重測時地政機關依法會先行公告,並由地主、地上物之所有人於現場表示意見,並將結果公告,所以不太可能會有如此重大偏差等語(見本院114年8月27日勘驗筆錄),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實難於無確切事證足證前述重測結果有何錯誤情事並為更正前,即單憑被告前開說詞,驟認系爭土地及被告土地重測時之指界有誤。況被告於78年始自訴外人高戴足購入系爭房屋,則被告於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時,系爭土地及被告土地業已於67年間重測完畢並確定地籍資料,被告於購買時自當以重測後確定之地界確認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故其前開所辯尚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從而,系爭房屋既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A3、A4

部分,而被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迄未合理說明並舉證其究竟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A3、A4部分,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所明定。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租金之適當標準,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足參)。⒉承前所述,被告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自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占有利益,應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基隆市仁愛區龍安街,周遭之交通生活機能尚屬便利等一切情形,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相當。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月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492元(計算式:占用面積35.16平方公尺×114年度申報地價3,360元×週年利率5%÷12月=4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3、A4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4年1月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92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承豐附圖: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12日基地所測字第1140205062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