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71號原 告 連淑美訴訟代理人 梁永發被 告 許峻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一樓(含夾層)及二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1、2、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3年8月15日起至114年8月15日止,應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被告自113年8月起即未繳納租金,經原告以LINE及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但未獲置理,為此再於本院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催告被告於114年7月1日前給付積欠之租金,逾期仍不履行即終止系爭租約,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系爭租約已經合法終止,被告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因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欠租22萬元(自113年8月起至114年6月止),並應返還自系爭租約終止之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所受系爭房屋之利益2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上開主張,已提出板橋浮洲郵局存證號碼000018號存證
信函、系爭租約、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可採。
㈡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
,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租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另出租人因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定期催告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止,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如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無須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裁定要旨參照)。查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5日以前支付租金2萬元,截至114年6月5日為止,被告遲付租金總額已達二個月之租額,經原告於本院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催告被告於114年7月1日前清償積欠之租金,逾期即終止租約,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已於114年6月2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被告逾期未清償,系爭租約即於114年7月1日終止,被告自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113年8月起至114年6月租金共22萬元(計算式:11×2萬元=22萬),自屬有據。
㈢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亦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業於
114年7月1日終止,已如前述,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無正當權源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系爭房屋租約所約定每月2萬元租金之利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114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元,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原告22萬元,並自114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