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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76號原 告 林冠閔被 告 陳世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6,64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及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6,6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萬2,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6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9頁)。嗣原告本於兩造間相同之「三國群英傳M」(下稱系爭遊戲)遊戲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號)盜用糾紛(下稱系爭糾紛),變更其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81頁),再以民國114年8月26日到院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追加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帳號解除手機門號綁定後,將系爭帳號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79頁),最終於本院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其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5萬1,163元,並當庭捨棄對被告返還系爭帳號之請求而為一部撤回(見本院卷第499頁),因被告無異議而繼續為本件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均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明知系爭帳號已販售予原告使用,詎基於無故輸入他人

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故意,於112年10月2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iphone11手機使用IP位址111.248.216.96連線上網後,進入宇峻奧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峻公司)所經營之系爭遊戲網際網路伺服器,且未徵得原告同意,即無故登入系爭帳號,並將系爭帳號綁定之自己手機門號取得認證碼,以變更該遊戲帳號之密碼,使伊無法以原先密碼登入該帳號使用(下稱系爭行為),致伊受有損害。

㈡原告先前購買系爭帳號使用權限,係為存放系爭遊戲之寶物

(下稱系爭寶物)使用,因此花費大量時間、精力蒐集系爭寶物,詎料被告以系爭行為不法取得系爭帳號使用權限後,部分寶物不僅遭被告盜賣,且因參與系爭遊戲之玩家逐年減少,致系爭帳號存放之系爭寶物在其無法使用系爭帳號期間之交易價值亦有貶損情形,故原告因此受有財產損失44萬5,163元。又原告向被告購得系爭帳號使用權限後,已在系爭遊戲社群建立網路化身的人際關係與聲譽,是被告無故變更系爭帳號密碼,致原告無法登入使用,已破壞原告透過系爭帳號與他人往來所建立之人際關係,實係侵害原告名譽、信用及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致原告亦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此外,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於偵查及審理中出庭應訊,亦應得請求被告賠償車馬費6,000元。

㈢基於上述,原告因系爭糾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總額為75萬1

,163元,而被告因系爭行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243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1,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認為倘系爭帳號價值如此之高,何以原告未在偵查時就積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帳號,反而事後才請求高額賠償,此不合理,且自其取得系爭帳號之使用權限後,系爭寶物未移轉亦未進行交易,而系爭寶物交易價格波動客觀性仍有疑義,縱然屬實,亦與其無關,原告應就損害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帳號遭被告以自己手機綁定,

致其喪失使用權限等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件之本案刑事判決之理由與證據,並經本院調取本案刑事判決偵審全卷,核閱卷附兩造於警詢、偵查、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之陳述、系爭帳號角色資料、綁定手機門號及登入IP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宇竣公司函覆之系爭帳號資料(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73號卷【下稱偵卷】第5-15頁、第31-33頁、第41-49頁、第51-54頁、第65-90頁、第97-99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7號刑事卷【下稱217號卷】第41-43頁、第73-83頁、第107-109頁)確認無誤,且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已就其所犯系爭行為之罪行坦認不諱(見217號卷第108頁),經本院刑事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後,認定被告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本案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未就其確有從事系爭行為之事實加以爭執,是本院綜據上情,首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因被告所為之系爭行為致喪失系爭帳號之使用權限,已如前述,倘因此受有損害,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前揭各項請求金額得否准許,分別審酌如次:

⒈系爭寶物之財產損失部分:

⑴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帳號遭被告以系爭行為盜取使用權限後

,因部分品項減少且交易價值貶損,致其受有44萬5,163元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取得系爭帳號之使用權限後,未曾移轉或交易系爭寶物云云。惟經本院比對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當庭提出供原告翻拍之系爭帳號寶物清單畫面(見附民卷第19-37頁),及宇竣公司函覆本院之系爭帳號於112年10月間及115年3月間儲存之系爭寶物品項、數目數額(見本院卷第437-485頁),明顯可見系爭帳號儲存之系爭寶物數量有增減變化之情,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記得沒有作很多更動,有更動的部分可能要請原告看一下,其可以照價賠償等語(見偵卷第33頁),益徵系爭帳號內儲存之系爭寶物清單確有於被告取得該帳號使用權限後發生變動,被告前揭所辯,尚無足取。

⑵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目的在於填補所生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斟酌系爭寶物為系爭遊戲玩家可透過遊戲內外之交易平台進行買賣之標的,有原告提出之系爭遊戲玩家寶物交易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可稽(見附民卷第39-40頁),足認系爭寶物雖係以電磁紀錄形式儲存於宇竣公司之遊戲伺服器,屬虛擬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然既可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且系爭遊戲玩家亦可透過寶物買賣交易賺取價差而從中獲利,自有其交換價值,而屬原告之財產。是依上開說明,倘原告於喪失系爭帳號之使用權限期間,因其所有並儲存在系爭帳號內之整體寶物交易價值貶損,致其失去預期獲得可獲得之整體寶物買賣利潤,自屬原告因系爭行為所失利益,得請求被告就此部分交易性價值貶損予以賠償。

⑶準此,本院斟酌系爭帳號內儲存之系爭寶物,依原告於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主張之寶物項目(見附民卷第11-17頁),互核宇竣公司前揭函覆之資料,該帳號於112年10月(即原告喪失系爭帳號時)期間之寶物整體價值,與115年3月(即本院於辯論終結前函詢時)之價值相較,其價差為30萬6,640元(明細詳如附件;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此為據計算原告所失系爭寶物交易性價值貶損之利益,應屬公允;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⑷被告固爭執:倘系爭帳號價值如此之高,何以原告未在偵查

時就積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帳號,反而事後才請求高額賠償,且系爭寶物之交易性價值貶損金額仍有疑義云云。惟系爭帳號乃電磁紀錄,本質上具有極易更動內容且難以回溯更動時點之特性,是原告稱:本件實則是其在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因為尚未釐清損害賠償之數額為免爭議,故承審法官曾建議暫不取回帳號,並非原告未積極要求返還系爭帳號等語(見本院卷第413頁),與事理相符,尚不能以原告未積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帳號,即率爾推論該帳號內儲存之寶物無財產上價值。又宇竣公司為系爭遊戲之經營者,對遊戲寶物之客觀市場價值顯然知之最詳,是其前開提供關於系爭寶物交易價值數值變化資料,自屬信實可採。況且,線上遊戲因玩家人數隨遊戲推出時間而漸少,相關寶物之需求量亦將因此漸少導致貶值之情形,亦與常情吻合;被告未提出任何反證證明宇竣公司所提供之資料有何不實之處,所辯亦不可取。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換言之,當事人僅於人格、身分之權利或法益受侵害時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查,本件被告雖有以系爭行為盜用系爭帳號使用權限之事實,惟原告因系爭行為係受有財產權之損害,依上規定,原告尚無從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至原告雖主張:除財產上損失外,其透過系爭帳號已在系爭遊戲社群建立網路化身的人際關係與聲譽,卻因被告所為之系爭行為遭破壞,屬侵害其名譽、信用及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惟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以告訴人身分到庭陳述:系爭帳號大概是幾千元購買,不會超過1萬元,因為這個遊戲帳戶角色的品質沒有很好,所以才會把它當倉庫而已。足見原告經營系爭帳號僅供寶物交易之倉庫使用,難認與其本人之人格有密切關聯(見本案刑事判決卷第42頁)。況且,系爭遊戲於玩家申請帳號後,亦有遊戲名稱之設定(如系爭帳號之名稱為「軒兒」,見本院卷第17頁),由使用者依其所申請之帳號、設定之暱稱扮演虛擬人物而參與系爭遊戲,足令使用者之真實人別保持相當程度之密匿性。故單依系爭帳號之角色名稱,顯難推知其使用者之身分,而無法與現實生活產生連結。更有進者,因系爭帳號為原告購買而來,可知同一遊戲帳號由多數參與遊戲者使用,或交換帳號使用,甚為常見,自難認系爭帳號之得喪變更,將致原告之名譽、信用及其他人格法益受有重大侵害。職此,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要乏所據,不應准許。

⒊車馬費損失部分:

按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原告本人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因提出本案刑事告訴,需出庭應訊,因此有車馬費損失6,000元云云。然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已乏憑信。況原告以告訴人身分於本案刑事偵查、審理中到庭,乃為保護其權益所付出之訴訟成本,非損害回復所生必要費用,不能認為係原告因系爭糾紛所生損害,核與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不符,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據上,本件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系爭寶物之財產損失30萬6,640元;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4年3月27日起(見附民卷第3頁被告簽章),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因本件故意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至於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書狀,未經兩造進行辯論,依法不得作為本件裁判之基礎,均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郁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