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77號原 告 唐佳莉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家禾間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未管理、修繕系爭房屋,致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漏水,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修繕系爭5樓房屋之漏水部分至不漏水,訴之聲明第2、3項則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因系爭5樓房屋漏水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449,400元、租金損失312,000元。查原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亦未查報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是以本院乃於民國114年3月10日,以114年度補字第22號裁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之價額,亦即將系爭5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施工項目及各項費用明細暨總額,並暫時以此修復費用作為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加計訴之聲明第2、3項損害賠償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即449,400元、312,000元,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暫先繳納20,805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嗣上開裁定正本於114年3月18日寄存送達原告以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考,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