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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78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蕭嘉豪律師被 告 陳麗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面積二三點四三平方公尺)、A2(面積零點二八平方公尺)、B1(面積六三點一二平方公尺)、B2(面積一點三四平方公尺)、B3(面積五點九五平方公尺)、C1(面積零點四七平方公尺)、C2(面積二點三八平方公尺)、D(面積零點八一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原告於所命各期給付到期後,每期以新臺幣肆佰壹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94號土地、系爭194-8號土地)上之地上物(計105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下稱系爭地上物)均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各筆土地遭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57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於訴訟繫屬中囑託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地上物占用之土地面積,並製繪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4年10月22日基地所測字第1140204328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最終於114年10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194號土地、系爭194-8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圖,計97.78平方公尺)均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經核原告陳明系爭地上物實際占用系爭194號、系爭194-8號土地之具體位置及面積,為事實上之補充,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194號土地、系爭194-8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被告無權占用系爭194號土地、系爭194-8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占用位置及面積,並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另應給付自104年3月1日、109年1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無權占用系爭194號、系爭194-8號土地之不當得利合計83,790元,暨自114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357元之不當得利。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194號土地、系爭194-8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圖,計97.78平方公尺)均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83,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4年5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各筆土地遭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57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194號、系爭194-8號土地之查詢資料、土地勘查清表-使用現況略圖、現況照片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至36頁),並有系爭地上物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基隆市稅務局信義分局101年契稅繳款書等件可佐(本院卷第41至43頁),復由本院於114年8月15日會同原告暨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拍攝勘驗照片、作成勘驗筆錄,復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4年10月22日基地所測字第1140204328號函檢附之附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7至123頁、第137至13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無合法權源將系爭地上物分別占用系爭194號、194-8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B1、B2、B3、C1、C2、D所示部分,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如附圖編號A1(面積23.43平方公尺)、A2(面積0.28平方公尺)、B1(面積6

3.12平方公尺)、B2(面積1.34平方公尺)、B3(面積5.95平方公尺)、C1(面積0.47平方公尺)、C2(面積2.38平方公尺)、D(面積0.81平方公尺)所示之部分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 條前段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告無權占有系爭194號、系爭194-8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B1、B2、B3、C1、C2、D部分,面積各為23.43、0.28、63.12、1.34、5.95、0.47、2.38、0.81平方公尺,業如前述,則被告受有占有、使用系爭194號、194-8號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

10%為限;前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其次,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所謂之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其為公有土地者,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之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觀諸系爭194號、系爭194-8號土地上所坐落之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而系爭地上物係位於小巷間之鐵皮屋;再審酌系爭194號、系爭194-8號土地鄰近濱海公路、除搭建系爭地上物居住外,亦有種植部分植被、花卉、交通上相鄰公車站、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益等情,認原告主張以系爭194號、系爭194-8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租金數額,尚屬適當。又系爭194號土地於104年、105至106年、107至108年、109至110年、111至112年、113年至114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426元、1,583元、1,683元、1,705元、1,826元、1,948元;系爭194-8號土地於109至110年、111至112年、113至114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00元、3,000元、3,200元,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地價第一類謄本及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至27頁),而系爭194號土地遭被告占用面積為0.28、1.34、5.95、2.38、0.81平方公尺;系爭194-8號土地遭被告占用面積為23.43、63.12、0.47平方公尺,則本件被告自104年3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因占用系爭194號土地,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因占用系爭194-8號土地,所獲取之不當得利數額合計應為78,270元,暨自114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為1,248元(計算式均詳如附件,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270元,及自114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48元,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部分,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是原告對被告金錢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8日(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194號、194-8號土地其上之系爭地上物如附圖編號A1(面積23.43平方公尺)、A2(面積0.28平方公尺)、B1(面積63.12平方公尺)、B2(面積1.34平方公尺)、B3(面積5.95平方公尺)、C1(面積0.47平方公尺)、C2(面積2.38平方公尺)、D(面積0.8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其占有之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78,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8日(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5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