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85號原 告 陳錫川訴訟代理人 趙平原律師被 告 江信義(即李月純之承受訴訟人)
江凱維(即李月純之承受訴訟人)
江威徵(即李月純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江信義、江凱維、江威徵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一八‧四七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四八‧七二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三‧一一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二九‧二六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江信義、江凱維、江威徵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江信義、江凱維、江威徵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捌佰零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月純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4年4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夫江信義、其子江凱維、江威徵,且未拋棄繼承,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於114年9月8日裁定由被告江信義、江凱維、江威徵3人為李月純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將占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之部分土地(面積約84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嗣變更聲明如後,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3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3人之新北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正當權源而占有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部分(共計99.56平方公尺),自屬無權占有。為此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將上開占用部分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聲明:被告3人應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原告之請求即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被告3人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部分(共計99.56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且經本院於114年7月2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測量,並囑託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30日函暨附圖在卷足憑;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被告3人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既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部分,而被告3人均未合理說明並舉證其究竟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將上開占用部分拆除,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3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承豐附圖: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7月30日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