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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87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林志淵陳有延被 告 陳振益

黃建華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逾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柒佰肆拾玖元之部分,其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陳振益之債權人,而被告陳振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0年3月15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黃建華(下稱系爭抵押權),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因之失所附麗亦不存在等語,惟此業經被告黃建華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存有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依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陳振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振益積欠原告771,774元未償還,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經原告調查並欲強制執行被告陳振益之財產時,發現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黃建華,而系爭不動產經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606號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後,執行拍賣所得為2,521,521元,被告黃建華受分配價金為957,232元(下稱系爭分配款),惟被告黃建華於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並未聲明參與分配且亦未陳報實際抵押權金額及債權相關證明文件以領取系爭分配款,系爭分配款後經鈞院執行處以114年度存字第60號提存在案,而系爭抵押權存否影響原告受償之權利,被告黃建華應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負舉證之責,如被告黃建華無法舉證,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亦失所附麗而不存在,被告黃建華就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之系爭分配款,自不得列入分配,系爭強制執行案件應予重新分配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於110年3月15日所為設定擔保金額1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黃建華部分:

被告陳振益向被告黃建華借款50萬元,借貸期限於107年11月30日屆滿,然被告陳振益並未還款,依系爭借據約定,被告陳振益應自10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10日按月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此有系爭借據及被告陳振益開立之本票可證,迄至110年3月12日止,借款利息合計為685,000元(計算式詳如被告民事答辯狀附件3所示),故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計為1,185,000元,經被告2人協商後,債務金額以100萬元計算,被告陳振益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黃建華,故系爭抵押權契約書記載擔保至110年3月12日止之債務。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陳振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陳振益積欠原告債務未償還,原告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被告陳振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10年3月15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黃建華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110年12月22日基院麗110司執儉字第32417號債權憑證等件影本可稽,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申辦資料可憑(見本院卷附114年5月27日基地所資字第1140102606號函附登記案影本),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則為被告黃建華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是否可採。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屬消極確認之訴,參以首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該債權存在一事,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黃建華主張:被告陳振益向其借款50萬元,借貸

期限於107年11月30日屆滿,然被告陳振益並未還款,依借據約定,被告陳振益應自10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10日按月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迄至110年3月12日止,借款利息合計為685,000元,故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計為1,185,000元,經被告2人協商後,債務金額以100萬元計算,被告陳振益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黃建華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被告黃建華開立之面額125,000元支票影本4張、被告陳振益開立之面額50萬元之本票影本1張、被告黃建華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份為證。觀之該借據記載日期為107年7月10日,內容略為:「本人陳振益因有資金需求,故於民國107年7月10日,向黃建華借貸金錢,雙方議定借貸款條如下:…二、甲方(被告黃建華)願將金錢新台幣伍拾萬元貸與乙方(被告陳振益)。…四、本借貸金錢期間自民國107年7月10日起至民國107年11月30日止。五、乙方於借貸期間屆滿時,應將借用金錢向甲方全部清償,不得為部份清償或怠於履行。若借貸期滿未能全部清償,則開始計算利息。六、約定利息:本借貸金錢約定利息,依法定利率5%計算。前條約定利息之支付期為每月10日,由乙方支付甲方,不得有拖延短欠。…」,該借據之記載,核與前揭支票影本、本票影本、被告黃建華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互核相符,足認被告2人間確於107年間成立5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而被告陳振益於借貸期滿未能償還本金,依約應起算利息。被告黃建華主張兩造同意以月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而非年息百分之5等情,參以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00萬元,而非以本金50萬元加計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金額,應可推知被告2人間約定利息並非年息百分之5。是以,被告黃建華辯稱:被告2人同意約定利率為月息百分之5計算等情,應非虛構。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110年1月20日修正(同年7月20日施行)前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月息百分之5即年息百分之60,已超過上揭民法第205條之限制,是以,被告黃建華所得請求之利息,應以百分之20為限。從而,被告黃建華所得請求之利息,自被告黃建華主張之107年12月10日起至110年3月12日止,為225,749元(計算式:500,000元×(2+93/365)×20%=225,7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額,應為725,749元(計算式:500,000元+225,749元=725,749元)。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7年7月10日成立之50萬元消費借貸契

約,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00萬元債權無涉,被告應就110年3月12日有交付金錢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等情,惟兩造於107年7月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嗣經累計本金及利息未清償,而於110年3月12日協議本金加計利息為100萬元(被告黃建華僅得就其中725,749元請求,業如前述),而就當時所協商確認之債權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並無不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以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於超逾725,749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豐瑋附表(114年度訴字第387號) 編號 不動產(建號/地號) 抵押權 1 基隆市○○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585/100000 ⒈登記日期:民國110年3月15日 ⒉收件年期:民國110年 ⒊字號:基信字第016530號 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0萬元 ⒌登記原因:設定 2 同上段504-3號 權利範圍:585/100000 3 同上段2027建號 權利範圍:1/1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