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90號原 告 基隆市消防局法定代理人 游家懿訴訟代理人 陳薏喬
周震適被 告 黃世德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3年度易字第535號竊盜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94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4年7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民國114年7月2日上午9時行言詞辯論,因被告乃在監人犯,本院遂囑託監所送達訴訟文書;而被告接獲開庭通知以後,則以書狀陳明其拒絕出庭(參見被告提出於本院之聲請狀、出庭意願調查表);考量民事訴訟法原無強令被告到庭或強令被告防禦之依據,是在監被告經合法通知,仍可本其自主意志,決定接受或拒絕民事審理之提訊;今被告既已明示拒絕本件提訊(拒絕到庭行言詞辯論),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從而,原告聲請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自與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條旨趣相符,是本院乃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23日下午5時左右,駕駛租賃小貨車行經原告暖暖消防分隊之舊駐地(基隆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舊駐地),見該址無人駐守看管,乃侵入拆卸並竊取原告所有之36扇窗戶與1扇門(下稱系爭門扇),故原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復原系爭門扇。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合法通知,拒絕到庭行言詞辯論(拒絕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查被告於113年5月23日下午5時左右,翻越鐵皮圍籬進入系爭
舊駐地,著手翻找財物而猶無斬獲,旋遭路人江柏勳報警查獲,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乃以113年度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論被告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並就被告處以相應之刑事罰責。以上事實,悉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並有系爭刑事判決存卷為憑。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拆卸竊取系爭門扇得手,然此不僅反於系爭
刑事判決之事實認定,即令本院遍核刑事全案卷證資料,亦未見其中有何足佐「被告竊取系爭門扇得手」之適切根據;尤以系爭舊駐地業經廢棄,現場無人駐守看管,暖暖消防分隊小隊長李禹稷亦稱:系爭門扇並無財產列管(意指未經列冊記錄、追蹤與管理),我同事簡正豪於「案發前最後一次到場巡視」的時間,是113年4月13日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77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4頁),是予參互勾稽,系爭門扇於被告進入系爭舊駐地翻找財物以前,即已遭第三人利用現場無人駐守兼其財產未經列管之機會,於113年4月13日(最後一次巡邏)迄113年5月23日(案發日)之間,悄無聲息入內拆卸竊盜得手之概率,顯然甚高,再加上原告一概不能合理排除第三人竊盜之可能,亦未舉證其有關「被告拆卸竊取系爭門扇得手」之利己主張,則其僅因「被告於113年5月23日進入系爭舊駐地竊盜『未遂』」之刑案紀錄,旋漫為主張系爭門扇乃被告竊取云云,本院自難憑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基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除須有實際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外,尚須其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是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77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就本件情節而論,原告係以「被告拆卸竊取系爭門扇得手」,作為其起訴主張「侵權行為之責任原因」,依上說明,提出此項利己主張之原告(即侵權行為之權利受侵害人),自應先就「系爭門扇乃被告竊盜所得財物」之原因事實,負相當說明舉證之責;乃原告經本院曉諭闡明,仍無適切之說明舉證,本院勾稽刑案資料,亦無足可推認「被告竊取系爭門扇」之客觀跡證,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責回復原狀云云,自係欠缺根據而無可取。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復原系爭門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至原告雖曾要求本院調取「路口監視影像」云云(參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然「路口監視影像」縱有「被告往返」之攝錄畫面,亦難引證「被告進入系爭舊駐地『拆卸取走系爭門扇』」之原告主張,尤以案發迄今已然「超過一年」,客觀上已明顯逾越「路口監視影像」之保存期限,故原告關此證據調查之聲請,顯然無助於原告本件訴訟之成敗,並且徒增本件訴訟上之勞費,乃不必要調查之證據,不應准許。
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沈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