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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93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張尚宸律師被 告 劉建雄

劉進明

劉青蓉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四‧四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履行期間為貳年。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參拾陸元。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於所命各期給付到期後,每期以新臺幣捌佰捌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33,19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1月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01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14年2月12日具狀刪除上開訴之聲明(二)之請求(頁71至72),並經本院於訴訟繫屬中囑託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遭實際占用之面積,並製繪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4年10月21日基地所測字第1140204340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原告乃於114年11月28日具狀表明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以附圖為準(頁228),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編號A所示104.4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114年6月起至騰空返還占有之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36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頁227至228)。經核原告上開變更請求,係屬基礎事實同一之請求,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陳明系爭地上物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具體位置及範圍,則為事實上之補充,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曉蓉,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14年7月16日變更為趙子賢,有財政部114年5月19日台財人字第11408614920號令、委任狀附卷可稽(頁231至233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劉建雄、劉青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詎被告之被繼承人劉天寶於99年間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地上物,包括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所搭建之鐵皮棚架及堆置之雜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04.46平方公尺。嗣劉天寶暨其配偶均死亡,被告為渠等之全體繼承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當由被告繼承並公同共有,惟被告自始未與原告成立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如附圖編號A所示104.46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獲得相當於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不當利益。是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6點第1項、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原告自得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04.46平方公尺乘以系爭土地每年當期申報地價之5%,計算被告每年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又訴外人劉文凱前曾代其父即被告劉建雄與原告簽立積欠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分期付款承諾書,表明被告自104年1月即使用系爭地上物,並已繳納104年1月至113年12月尚欠之土地使用補償金80,880元、114年1月至同年5月止之使用補償金14,005元,是原告爰請求被告自114年6月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36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04.4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13年1月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6,057元×5%÷12月)。

(三)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2.被告應自114年6月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36元。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劉進明:系爭地上物係被繼承人劉天寶所遺,為伊與被告劉建雄唯一棲身之處。伊與被告劉建雄均年邁多病,僅得仰賴老人津貼或打工度日,生活清苦,若將系爭地上物拆除,渠等將流離失所,懇請鈞院斟酌等語。

(二)被告劉建雄、劉青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勘查清表-使用現況略圖、現況照片圖、國產署房屋稅課稅資料線上查詢單、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表、積欠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分期付款承諾書、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等件為證(頁29至41、47至57),並經本院於114年9月5日會同原告、被告劉建雄暨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拍攝勘驗照片、作成勘驗筆錄,復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4年10月21日基地所測字第1140204340號函檢附之附圖在卷可稽(頁191至205),且經被告劉進明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無合法權源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04.46平方公尺),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如附圖編號A(面積104.46平方公尺)所示之部分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為104.46平方公尺,業如前述,則被告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前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其次,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所謂之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其為公有土地者,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之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觀諸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系爭地上物為被告劉建雄、劉進明之住所;而系爭地上物座落基隆市七堵區之百福社區,鄰近六堵工業區,系爭地上物係沿基隆河堤防下所搭建之簡陋鐵皮房屋及鐵皮棚架,周邊堆置雜物,單側面向河堤,外圍鄰接市區道路;參以系爭土地之位置、利用狀況、交通情形、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益,並審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附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1項占用基地計收基準「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計收」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核屬公允而妥適。又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其113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057元,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表在卷可佐(頁57),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面積為104.46平方公尺,被告復已繳足系爭土地迄至114年5月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有原告提出之繳款收據可憑(頁237),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4年6月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636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3年1月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6,057元×占用面積104.46平方公尺×5%÷12月),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地上物位於基隆河堤防下方,周邊雜物龐雜,整頓不易,被告除去系爭地上物,自非立時可就;又系爭地上物係被告劉建雄、劉進明久居之處所,被告劉建雄已年屆70載,被告劉進明尚因另案入監服刑中,渠等如需遷離久居處所,重新租屋或覓地建屋,均需相當時間始能履行;況本案自訴訟繫屬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未逾1年,被告亦有承租系爭土地之意向(按:被告於訴訟期間業就系爭土地租用之事與原告往來接洽、繳付使用補償金),後續亦可能經過審級救濟或締結其他法律關係各情,爰酌定被告除去地上物交還土地之履行期間為2年,以資兼顧。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104.4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有之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應自114年6月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