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99號原 告 余泊安訴訟代理人 周亞恬律師被 告 梁榮信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登記,收件年期民國九十四年,字號基安字第0三四一八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伍拾肆萬元,權利人為梁榮信,設定義務人為劉筵榮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父劉筵榮前於民國94年3月間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4萬元,並以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94年3月29日登記,字號基安字第03418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54萬元,權利人為梁榮信,設定義務人為劉筵榮,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劉筵榮已經清償全部借款,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惟被告卻未主動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又縱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清償完畢,現亦已罹於時效,而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5年內債權人不行使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因而歸於消滅,原告現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前於94年3月29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堪予採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明定。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自94年3月29日即可行使等情,且復無卷存證據足認有何中斷時效事由及債權人曾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行使抵押權之情事,即堪認該債權之請求權已於109年3月29日罹於時效,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消滅等情,應屬可採。而系爭抵押權登記存在於系爭不動產,自對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則原告請求被告塗銷已消滅之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附表:114年度訴字第399號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⒈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3 ⒉ 同上段3478建號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