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01號原 告 張玉宜訴訟代理人 周晨儀律師被 告 廖裕輝訴訟代理人 李赫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本院以民國114年7月16日基院雅民月114訴301字第10957號函囑託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事項(如附件),依前開鑑定機構指示,容任前開鑑定機構所屬鑑定人員進入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8樓房屋,並配合鑑定人員進行鑑定。
理 由
一、按鑑定所需資料在法院者,應告知鑑定人准其利用。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命證人或當事人提供鑑定所需資料。鑑定人因行鑑定,得聲請調取證物或訊問證人或當事人,經許可後,並得對於證人或當事人自行發問;當事人亦得提供意見,此在法院囑託機關、團體或商請外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時亦準用之;又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337條、第340條第2項、第28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前經本院以民國114年7月16日基院雅民月114訴301字第10957號函囑託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下稱本案鑑定機構)就附件所示事項為鑑定,本案鑑定機構為善盡職責,自有派員進入被告所有坐落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8樓房屋)進行鑑定之必要。然被告嗣具狀陳稱本案鑑定機構辦理複勘費用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9,600元過高,且本案鑑定機構進行鑑定之方式係針對房屋進水系統進行壓力測試,而本案鑑定機構人員於初鑑時已表示其未見大面積出水狀況,顯示系爭房屋之進水系統並無問題。再者,被告先前已就系爭房屋委託訴外人芸彥水電有限公司(下稱芸彥公司)進行壓力測試,並無進水系統壓力過低問題;就壓力測試部分既無須再行實施鑑定,此部分費用應予扣除。又原告已尋得訴外人杊沐森企業社得以工程款2萬6,000元完成系爭房屋之漏水修繕,可見本件鑑定費用遠高於修繕費用,如進行複勘,對訴訟進行及漏水鑑定均為不利,請求容許被告委託杊沐森企業社進行漏水修復工程,同時與原告協商云云。是依被告所述,足見其有拒絕本案鑑定機構進行鑑定之意。
三、惟查,被告固主張其已委託芸彥公司進行系爭房屋之進水系統壓力測試,查無大面積出水狀況,並提出該公司出具之測試報告為證。然該報告並未敘明進行測試之設備、程序及方法,亦未敘明測試範圍是否包含系爭房屋可能存在之全部漏水位置,尚難逕採為本件判斷之基礎;至於被告另主張杊沐森企業社得以工程款2萬6,000元完成系爭房屋之漏水修繕,並提出該企業社出具之報價單供佐。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杊沐森企業社建議之修繕方式確實可將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即難採據。爰此,本件仍有就案關事實上爭點囑託本案鑑定機構辦理鑑定之必要,茲命被告應按本案鑑定機構指示,配合辦理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配合,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培容【附件:本件本院囑託鑑定事項】
㈠造成基隆市○○區○○街0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7樓房屋)主臥
室及其內浴室滲漏水現象之原因及範圍為何?是否與系爭8樓房屋相關?㈡承上,系爭7樓房屋修繕至無滲漏水狀態之方法、項目及費用
為何?具有上開修繕能力之機關為何?㈢系爭7樓房屋主臥室及浴室內之天花板、地板、牆面有壁癌、發霉、鏽蝕及泛黃等損害,該等損害之原因為何?是否與系爭8樓房屋滲漏水有關?如有,系爭7樓房屋內天花板、地板、牆面之修繕方法及其費用為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