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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02號原 告 簡藝坪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被 告 簡子容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白宗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同區段1128之2地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24)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5萬2,863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一)兩造為父女關係,自被告幼時起,原告即父兼母職單獨扶養其長大成人,除為被告治療相關疾病所費不貲外,復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購置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建物、同區段1128之2地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24)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向出賣人指定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如原證1,系爭房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所示)。

(二)嗣兩造因對於其他財產分析乙節互有齟齬,故於114年1月3日,由原告先簽署協議書乙件(如原證2所示,下稱系爭協議)後寄予被告,被告簽署後拍照回傳予原告,兩造於協議第1條約定被告須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並於被告完成移轉登記時,原告須同意免除被告對之扶養義務,亦表明不再聯繫被告,意即被告須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而原告於被告履行完成後,同時聲明拋棄將來受被告扶養之權利,為扶養權利義務者間對於扶養方式(無須扶養)、程度(毋庸給付生活費等)彼此約定,兩造互相讓步成立之和解或類似和解性質之契約關係,是本於契約精神,兩造自應依系爭協議之本旨履行之。詎料,原告迭經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協議,被告迄今拒不辦理,竟回以:「我沒有辦法交還你兩個房子之後就不再管你我還有扶養義務我已經決定了我不會再對這件事做回應」等語(如原證3,兩造間之通訊軟體FACETIME對話截圖所示),無故拒絕履行系爭協議。

(三)又系爭協議漏未就被告之清償期予以約定,應解為未定期限之債,為求催告確生合乎債之本旨之催告效力,除前已透過文字訊息進行通知外,現原告復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行催告被告應於繕本送達翌日起5日内完成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爰按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之規定,依系爭協議及和解等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所示,請求法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

二、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一)就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原告不爭執形式上之真正,依被告之抗辯,乃屬兩造對話之方式並非脅迫。至被告稱系爭協議為被告受原告脅迫所簽署,乃係將原告所發送之文字訊息去脈絡化,訛稱原告自被告幼時起即威壓、恐嚇及打罵等,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等語。然按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併參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對於兩造所簽之系爭協議,否認被告簽署時係處於受脅迫之不自由狀態,被告自應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而被告僅以節錄之文字訊息紀錄,論斷原告對其教養方式之評價,進而辯稱原告脅迫伊簽署系爭協議,顯屬不當。

(二)又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其中關於「教養」部分,係指教導、養育子女等職分之負擔,具體態樣之一即為日常管教行為。而原告與被告之母於98年2月9日協議離婚,約定由原告擔任單獨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斯時被告時齡近5歲,原告父兼母職,同時因工作需求,偶有往來中國等地外派任職之情形,為求被告得以獲有更好的學習、家庭資源,原告除多年戮力工作外,對於被告之各種陪伴、照顧行為亦未懈怠,身兼照顧者、養家者,縱令原告成長之舊時觀念為「男主外、女主内」,甚或存有性別不甚平等之情形,原告對於唯一之子女即被告,乃自幼時呵護至成人,多少寒暑不曾謂苦。縱令兩造偶有齟齬,亦屬親人相處間無法避免之意見歧異,無礙原告對於被告之親情付出。

(三)次查,原告之父簡軍興生前感於自身時日無多,欲進行遺產分配,於111年9月16日前不明時許曾向原告詢問應如何生前先分配財產,原告建議簡軍興可透過公證遺囑為之,以昭公信,嗣經簡軍興於111年9月16日前往公證人黃昭宗事務所預立遺囑,將名下所有之財產均以遺贈之方式贈與給被告,並指定由原告擔任遺囑執行人,同時做成公證書乙件,復於簡軍興111年10月5日死亡後,簡軍興之全部遺產,均由被告以受遺贈之方式取得,被告時為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告為保有被告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為被告利益及以其名義於同年月18日購入系爭房地,並於同年12月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同為兩造住所地以行管理。

(四)詎料,被告自取得遺產及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日起,即逕自租屋在外,對原告未曾聞問,而被告身為大學新鮮人,難免年輕氣盛,卻對於原告身為父親之噓寒問暖、關懷備至,均視為干擾、不欲接近,甚至表明不願與原告再有任何瓜葛,僅願供屋住用、不願有任何情感交流,另被告更向原告告以:「過戶後你確定你不會在傳訊息給我?」、「沒甚麼事就別彼此打擾」等語(如原證1-1至1-3所示),對於原告而言,情何以堪?核其所述内容,何來遭受脅迫而心生恐怖之情?實情則是:原告為成全被告拒父於千里之外之期待,原告甚至願意放棄將來受扶養之權利,只為保全有一棲身之所(即系爭房地),而被告亦表達拒絕原告給伊生活費,放棄尚為學生之子女受扶養權利,故兩造先於相互傳發簡訊間達成轉讓系爭房地之合意,並於114年1月間簽署系爭協議,透過合意創設此一債之關係,取代先前兩造相互間對於過去及未來之可能請求。

(五)再者,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時,被告已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在外獨立租屋生活,系爭協議係出自兩造自由己意而為簽署,可從原告前所提出之起訴狀、準備書狀所附錄之戶籍謄本、對話紀錄、系爭協議及為其特有財產管理等情,證明原告對伊並無脅迫之情事存在,被告辯稱原告對其所為之保護、教養之方式存在不當或違法乙節,顯屬無稽。

三、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載。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同意簽署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

(一)按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併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5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49號民事判決意旨。經查,本件係原告之父親以遺囑方式,辦理過戶將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雖被告一再強調房子會留給父親住,並希望父親好好過退休生活,惟原告仍以相當激烈強硬之文字,甚至係脅迫之言語威脅被告須將房子辦理過戶包含「至少把妳的牙,妳的腳,肺部感染還給我吧?!還有歪掉的眼睛…妳的想法作為已經不是人類任何種族可以接受的範圍了。我早在地獄,我不入地獄,誰入地獄??最後的忠告,妳要想清楚…」(如被證1-1,原告脅迫被告之對話紀錄一所示)。

(二)另外,原告於對話紀錄亦表達「小時候對妳的打罵是因為看到妳媽媽過度的溺愛,想要糾正過來而如此,沒想到是反效果…其實妳是我的心頭肉,只是我的關愛比較嚴厲,讓妳受不了。但我絕對是最重視妳的人。」(如被證1-2,原告脅迫被告之對話紀錄二所示),可知原告自小即給被告相當大之威壓、恐嚇甚至打罵,並且說詞與言行不一,使被告無所適從,畢竟常理而言,應不可能對於最重視的人使用嚴厲且打罵之方式養育。

(三)再查,被告係為擔心原告有什麼狀況無法處理房子,並且再次承諾原告不用擔心退休生活,遇到什麼事被告仍然會處理,惟原告立即以更激烈的文字辱罵威脅被告,甚至威脅被告之朋友,包含「妳已經作出了會讓大家後悔一輩子的事情了。…原本我以為妳對我的價值是超過一億元,結果,妳是-100M…謝謝妳,黑小孩!!我再回到那沒飯吃,沒地方住的時候吧。…但也請妳那位黑朋友節制,我已經知道是誰…妳連這種畜生都作不出來的事情妳都能作,也難怪我以前會受不了罵妳…。還毁了我也毁了妳自己。」(如被證1-3,原告脅迫被告之對話紀錄3所示)。末查,被告與房東之對話紀錄,可知原告還前往被告之租屋處想要堵人(如被證2所示),被告實是不堪其擾,亦擔心原告說出如此多脅迫被告之言語,害怕原告做出衝動偏激等不理智之行為,並且原告於出具協議書後,即持續不斷傳訊息壓迫被告簽名,對話內容包含「可以在我出發前給我嗎?我不是愛打擾妳,但是可以回答我一下嗎??…我謹代表簡家上八代祖宗向妳懇求,下週一之前,可否同意並簽好協議書給傳照片襠給我??…週一之前請給我簽名檔的照片…記得今天簽名蓋章給我協議書,舉手之勞,妳也不喜歡我一直打擾妳吧?!煩請簽名,拜託了。再者,給我妳媽的電話號碼,我有事必須找她。妳幾點可以給我簽名跟妳媽電話?」(如被證1-3,原告脅迫被告之對話紀錄3所示),被告出於被原告脅迫而擔心受怕,無奈之下遂於住處簽署系爭協議,並於114年1月5日拍照回傳予原告,兩造當時並未處於同一空間。

(四)綜上,依前開實務見解,若一方當事人於簽約時,因特殊情事,不得不屈服於他方意思,否則有招致名譽、身分地位、家庭幸福等人格法益之重大損害,或損及人性尊嚴之虞者,即難謂係處於自由意志下所簽署之契約。是以,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時,乃遭受原告持續不斷言語騷擾攻擊,並且以脅迫之方式令被告應簽署系爭協議,包含表示這是最後的忠告、妳已經作出了會讓大家後悔一輩子的事情、請妳那位黑朋友節制,我已經知道是誰等等,已逵實務見解所稱民事法上所稱脅迫,係以預告惡害,使被脅迫人心生畏懼,處於心理上之強制狀態。據此,本件被告係受原告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被告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同意簽署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使系爭協議自始無效。

二、對原告回應之意見

(一)原告稱被告將文字訊息節錄而去脈絡化部分

1、原告於準備書狀第2頁第4行至第7行及準備書狀第2頁第15行至第16行及第3頁第1行至第2行指摘被告不實情節,「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7日出具之民事答辯狀意旨略以:系爭協議為被告受原告脅迫所簽署,觀其所舉事例略以:將原告所發送之文字訊息去脈絡化,訛稱原告自被告幼時起即威壓、恐嚇及打罵等,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鎖該意思表示等語。」、「原告對於兩造所簽之系爭協議,否認被告簽署時係處於受脅迫之不自由狀態,被告自應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貴,而被告僅以節錄之文字訊息紀錄,論斷原告對其教養方式之評價,進而辯稱原告脅迫伊簽署系爭協議,顯屬不當」云云。

2、惟被告於答辯(一)狀所示之對話紀錄證物,皆為前後連續之截圖,並非將文字訊息去脈絡化而為被告有利之辯解,所節錄之方式亦為與本案相關去蕪存菁之結果,既原告認節錄之内容或方式對於原告有所不公之疑慮,爰將自始自終之對話截圖完整呈現(如被證4所示),其更易顯現系爭協議係遭原告所脅迫而為簽署。次查,被告前已詳細羅列出原告層層逼迫被告簽署系爭協議之樣態,此種脅迫雖非物理上以強暴手段壓制,卻係藉由原告不斷以文字威逼脅迫,甚而前往被告處所之方式,陷被告於心理上強制之狀態,其所受之恐懼脅迫,更甚於物理上之強制。是以,原告所稱被告未善盡舉證之責及去脈絡化,指摘被告陳述不實云云,實屬無據。

(二)原告稱過往對被告如何呵護之陪伴與照顧部分

1、原告於準備書狀第3頁第9行至第14行陳稱呵護照顧被告之不實情節,「原告除多年戮力工作外,對於被告之各種陪伴、照顧行為亦未懈怠,身兼照顧者、養家者,縱令原告成長之舊時觀念為『男主外、女主內』,甚或存有性別不平等之情形,原告對於唯一之子女即被告,乃自幼時呵護至成人,多少寒暑不曾謂苦。縱令兩造偶有齟齬,亦屈親人相處間無法避免之意見歧異,無礙原告對於被告之親情付出」云云。

2、惟原告自小對於被告不但未曾呵護照顧,更係對被告批評謾罵、惡意指控,早已超越一般親人間產生歧異所能容忍之範疇,包含被告表示「你從國中就一直覺得我跟哪個老師有一腿,一直到懷疑到現在,還甚至覺得我跟房東有一腿…」,原告亦承認說過該些言語「??我對我當時的言論道歉,我的確罵人的時候很難聽。我累了,妳想想吧」,但卻於道歉完後立刻回應「還有,相罵無好話。沒有人罵人的時候說:妳很漂亮,妳好可愛喔吧??肯定都是最難聽的話。妳要記著這些,我也不知道說什麼?以後,妳跟別人也會吵架,老闆也會罵人,各種各樣難聽的話都可能」(如被證4,第7頁至第8頁所示),原告竟將罵人、羞辱人之行為合理化,更可證原告對於被告之教養早已超越一般親人間產生歧異所能容忍之範疇。

3、次查,原告於準備書狀提出之原告繕打之本案意見書更證被告長期處於原告之威脅恐懼之中,包括「從小妳就跟妳媽達成共識,然後就讓我辛苦的養著一個有對我反叛之心的人??是這樣沒錯吧?因此,你完全不聽我的教導,甚至刻意在反叛我,造成我很久的痛苦,這也就是妳讓我非常生氣而打罵於妳的原因。而妳卻是從不思進取,只是更深的痛恨我,對妳,我幾乎是有求必應,也把什麼好的東西都給你,但是深深的仇恨也矇閉了妳,讓妳無法理解感受到我對妳的關愛和養育照顧的恩情....」(如原證4,第9行至第15行所示)、「我費盡心思,矯正了妳的夜啼、眼睛歪斜、腳上墊尖、牙齒歪斜,但我沒辨法矯正你的心態,錯誤偏差的思想。我對妳的關愛和生養的付出,花費一大堆錢跟心血來栽培妳,但妳把它們都化成了一把把的刀,連續永遠的刺在我的心上。」(如原證4,第20行至第24行所示)、「我可以接受你的離去,不顧我的生養之恩,但我不能夠接受妳把我的命也拿走,置我於死地。懂嗎??妳應該知道我頭髮氣白,被妳小時候的這種心態做法氣到早得了心臟病嗎??」(如原證4,第26行至第29行所示),更可證被告自小即生活於原告之打罵教育當中,更係欲強行扭曲被告之思想作為,於最末段甚可看出原告可能有些許被害妄想,此些將自身情緒宣洩予被告之作為,更顯示被告遭受原告之威脅折磨已久。

4、是以,原告稱過往對被告如何呵護之陪伴與照顧云云,實屬無稽,原告所提之原證4反更可證被告自小即生活於原告支配之恐懼當中,間接證立系爭協議應係受原告脅迫威逼之下所簽署。

(三)原告稱雙方透過合意創設系爭協議債之關係取代先前兩造相互間對於過去及未來之可能請求部分

1、原告於準備書狀第4頁第14行至第18行及準備書狀第5頁第1行指摘被告不實情節,「實情則是:原告為成全被告拒父於千里之外之期待,原告甚至願意放棄將來受扶養之權利,只為保全有一棲身之所(即糸爭房地),而被告亦表達拒絕原告給伊生活費,放棄尚為學生之子女受扶養權利,故兩造先於相互傳發簡訊間達成轉讓系爭房地之合意,並於114年1月間簽署書面系爭協議,透過合意創設此一債之關係,取代先前兩造相互間對於過去及未來之可能請求」云云。

2、惟原告於對話中表示「妳的母親欠了我至少15年的子女扶養費,大约200萬。我用這跟你換日本跟台灣的房子,我要日本2間房子,其實價值差不多,日本的房子還更貶值。日本2房歸我,妳也不可能去日本了。暖暖歸你?如何?」(如被證4,第41頁所示),先不論為何被告母親如何欠原告子女扶養費,及為何該子女扶養費用係從被告之財產中換取,該對話紀錄係於簽屬協議書後,原告方才提出之交易,似又要將暖暖區之房產歸於被告,難以得知原告之真意為何,何來原告於書狀說所述「透過合意創設此一債之關係,取代先前兩造相互間對於過去及未來之可能請求」?

3、次查,系爭協議之内容為「A02願意放棄A04對其之扶養義務」,亦先不論此種預先拋棄扶養義務之條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系爭協議及對話之文字内容皆看不出原告書狀所載「被告亦表達拒絕原告給伊生活費,放棄尚為學生之子女受扶養權利」,且被告簽屬系爭協議更係受原告所脅迫,何來兩造達成轉讓系爭房地之合意?是以,原告主張雙方係透過合意創設系爭協議債之關係,取代先前兩造相互間對於過去及未來之可能請求云云,實屬無據。

(四)小結綜上,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時,乃遭受原告持續不斷言語騷擾攻擊,並以脅迫之方式令被告簽署系爭協議,係處於心理上之強制狀態,此觀協議書之内容為被告近乎無條件將自身所有之財產轉讓過戶予被告自明,更證該嚴重不對等之轉讓協議係被告遭原告脅迫所簽署,被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笫1項規定撤銷同意簽署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使系爭協議自始無效。

三、基於上述,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4年1月3日簽署系爭協議,約定被告須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原告須同意於被告完成移轉登記時,免除被告對之扶養義務,並不再聯繫被告,嗣原告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協議,被告拒不辦理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爰依系爭協議及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則辯稱係受原告「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同意簽署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自始無效。故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協議是否具備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係受脅迫而得撤銷意思表示之事由存在?茲論述如下:

二、被告非受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自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一)按民法第92條固規定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主張系爭協議係受原告脅迫而簽署,業遭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受脅迫之情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僅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如被證1-1至1-3、被證3、被證4所示)、被告與房東之對話紀錄(如被證2所示),並以黃色螢光筆標記其認為構成脅迫之原告對話,然本院細繹上開兩造對話內容,原告雖多次請求被告簽署系爭協議,然就對話前後文義觀察,多係原告屢屢提起過往養育被告之心路歷程,藉以彰顯其對被告投注之心力,期盼被告念在過往情誼,簽署系爭協議,始其能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用以安度退休生活,而被告在原告多次懇求後,始同意在系爭協議簽署,並回傳予原告,縱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無奈,然無奈僅係心境上之無力感,被告作為意思表示主體,仍保有選擇之自由意志,自與意思表示主體受脅迫,自由意志被剝奪,喪失選擇權,遭外力驅使而不得不行動之情況有別;再者,自客觀面而言被告在收受系爭協議之書面後、同意簽署前,並未與原告共處一室、或受其限制,仍得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是否同意簽署,簽署後亦有回傳予原告之自主決定權,本院自難認被告係受脅迫始簽署系爭協議。至被告與房東之對話,縱被告與房東論及原告之所作所為,亦僅係被告片面之詞,自無從依此認定被告簽署系爭協議,係受原告所脅迫。是被告所辯受脅迫之情應非事實,其辯稱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撤銷同意簽署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尚非有據,不生合法撤銷之效果。

(三)綜上,被告未就其簽署系爭協議係遭原告脅迫之事實盡舉證之責,未能合法撤銷同意簽署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協議自屬有效。又系爭協議第1條即約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則原告依系爭協議第1條,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依系爭協議第1條,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5萬2,86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陸、本件原告未聲請假執行,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之職權宣告假執行要件,則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不另為准駁,併予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叙閎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25-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