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04號反訴原 告 張淑嬌
吳李玉霞詹寶珠共 同訴訟代 理 人 黃雅羚律師追加反訴原告 章銘義反訴被 告 周郁祐訴訟代 理 人 王仁炫律師複 代 理 人 蔡岳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倘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即應調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若干,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徵收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21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反訴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反訴原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833、834地號土地之經界。核未涉及前揭地號土地面積之所有權爭執,請求判定界址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前揭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逸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