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04號聲 請 人即反訴原告 張淑嬌
吳李玉霞詹寶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相 對 人即追加反訴原 告 章銘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反訴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章銘義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追加為反訴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
1 第1項、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反訴原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周郁祐所有坐落同段833、834地號土地之經界。查系爭836、837地號土地為聲請人與相對人所共有,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確認與相鄰之系爭833、834地號土地之經界,對於系爭836、837地號土地全體土地所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核其性質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由系爭836、83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全體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是聲請人與相對人即有共同起訴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於114年10月13日具狀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反訴原告,於法即屬有據。又本院於114年10月15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聲請人聲請追加其為反訴原告乙事表示意見,然相對人迄今均未陳報同意追加為反訴原告,亦未說明有何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反訴原告,堪認其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反訴原告。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本件反訴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逸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