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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09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黃建儒被 告 洪瑋即那間日食屋

薛永澔

洪揚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壹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薛永澔、洪揚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瑋即那間日食屋邀同被告薛永澔、洪揚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7月24日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25日起至118年7月25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計付方式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利率百分之2.295)。另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及系爭貸款契約第6、7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清償將視為全部到期,並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洪瑋即那間日食屋僅繳付本息至113年10月25日止,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薛永澔、洪揚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洪瑋即那間日食屋:伊確實有與原告簽訂系爭貸款契約,迄今仍有如原告主張之金額尚未清償,故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二)被告薛永澔、洪揚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系爭貸款契約書、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通知及郵政回執、被告帳欠電腦資料等件為證(頁15至51),復為被告洪瑋即那間日食屋所不爭執;又被告薛永澔、洪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被告洪瑋即那間日食屋既為本件借款人,被告薛永澔、洪揚則為上開各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均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裁判案由:給付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25-06-30